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1073號
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周昌勲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8557
、10121、10122、11144、1129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周昌勲犯如附表「所犯之罪、所處之刑及沒收」欄所示之罪,各
處如附表「所犯之罪、所處之刑及沒收」欄所示之刑及沒收。
犯罪事實
周昌勲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分別為以下犯
行:
一、於民國113年5月30日12時13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
普通重型機車(下稱本案機車)至苗栗縣○○鄉○○村○○○000號
前,見陳浩正所有、停放該處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
型機車無人看管,竟徒手翻開該機車坐墊置物箱後,竊取置
物箱內錢包內之現金新臺幣(下同)500元,得手後即離去
。
二、於113年5月4日8時50分許,騎乘本案機車至苗栗縣三義鄉重
河運動公園附近,並步行至該公園旁,見歐桂容所有、停放
該處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無人看管,竟徒手
翻開該機車坐墊置物箱後,竊取置物箱內錢包內之現金3,00
0元,得手後即離去。
三、於113年8月19日15時7分許,騎乘本案機車至苗栗縣○○鄉○○
村○○000號附近,並步行至該址旁,見廖宇辰所有、停放該
處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無人看管,竟徒手打開
該自用小客車車門,竊取車內皮夾包內之現金10,000元(1,
000元鈔票9張、100元鈔票10張)、零錢盒內零錢500元,共
10,500元,得手後即離去。
四、於113年11月10日14時47分許,騎乘本案機車至苗栗縣三義
鄉大圳面土地公廟附近,並步行至該址旁,見賴昱來所有、
停放該處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無人看管,竟徒
手打開該自用小客車車門,竊取車內之現金17,645元(1,00
0元鈔票16張、100元鈔票4張、50元硬幣5枚、10元硬幣87枚
、5元硬幣25枚、1元硬幣25枚【均已扣案】),得手後即離
去。
五、於113年9月19日6時45分許,至苗栗縣三義鄉重河運動公園
旁,見歐桂容所有、停放該處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
型機車無人看管,著手搖晃該機車坐墊,欲竊取機車坐墊置
物箱內之物品,適歐桂容返回機車停放處撞見追上,周昌勲
遂離開而未遂。
理 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
㈠本判決下述所引用被告周昌勲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
察官、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對於該等證據能力均不爭執,且迄
於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作
成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為
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
有證據能力。
㈡本判決下述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與本案均具有關聯性,且
均係依法定程序合法取得,而查無依法應排除其證據能力之
情形,復經本院依法踐行證據調查程序,自均得作為本院認
事用法之依據。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犯罪事實欄四部分:
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本院訊問、準備程
序及審理中均坦承不諱(見偵11144警卷第7至8頁;偵11144
卷第55至57、106頁;本院卷第181、303頁),核與證人即
告訴人賴昱來於警詢之證述相符(見偵11144警卷第5至6頁
),並有苗栗分局三義分駐所警員於113年11月10日出具之
偵查報告書、苗栗縣警察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收據、
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現場照片在卷可稽(見
偵11144警卷第3至4、11至19頁反面),足認被告之任意性
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
㈡犯罪事實欄一至三、五部分:
⒈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於犯罪事實欄一至三、五所示之時、地在
場之事實,惟否認前開犯行。就犯罪事實欄一至三部分辯稱
:我沒有偷犯罪事實欄一至三所示之物;就犯罪事實欄五部
分辯稱:我當時是在高速公路橋下走路,告訴人歐桂容就來
我旁邊,拿手機拉我口罩並拍我的照片,我沒有搖告訴人歐
桂容的機車等語。經查:
⑴犯罪事實欄一部分:
①被告有於犯罪事實欄一所示之時、地在場等情,為被告於本
院審理中坦認不諱(見本院卷第303頁),並有監視器影像
截圖、本院勘驗筆錄暨勘驗光碟紀錄附卷可考(見偵8557卷
第67至69頁;本院卷第219、221至227頁),是此部分事實
首堪認定。
②證人即告訴人陳浩正於警詢證稱:我於113年5月30日14時30
分許,發現停放在上開地點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
機車置物箱內錢包內之百元鈔被竊取,損失共計500元等語
(見偵8557卷第59至61頁),經本院當庭勘驗該地點之監視
器影像,勘驗結果顯示:被告有於告訴人陳浩正發現遭竊前
之犯罪事實欄一所示時、地先靠近告訴人陳浩正停放在該地
點之上開機車,斯時被告雙手均未有任何物品,接著被告打
開該機車之置物箱並雙手翻找置物箱內的物品,被告翻找後
,被告的手上有拿取一紅色不明物,被告將該機車置物箱關
起來後,即帶著紅色不明物離開監視器所拍攝之範圍等情,
有本院勘驗筆錄暨勘驗光碟紀錄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219
、221至227頁),又百元鈔為紅色一節,為公眾週知之事實
,可認告訴人陳浩正所述與本院勘驗結果相符,其所述應屬
可信。足認被告確實有於上開時、地徒手竊取告訴人陳浩正
上開機車坐墊置物箱內錢包內之現金500元。
⑵犯罪事實欄二部分:
①被告有於犯罪事實欄二所示之時、地在場等情,為被告於本
院審理中坦認不諱(見本院卷第303頁),又告訴人歐桂容
停放在上開地點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坐墊置
物箱內錢包內之現金3,000元,於上開時間後不久之同日9時
10分許為告訴人歐桂容發現遭人徒手竊取等情,業據證人即
告訴人歐桂容於警詢、本院審理中證述明確(見偵10121卷
第73至78頁;本院卷第290至296頁),並有三義分駐所警員
於113年8月20日出具之職務報告、監視器影像截圖、本院勘
驗筆錄暨勘驗光碟紀錄在卷可參(見偵10121卷第90至98頁
;本院卷第219、227至237頁),是該等事實首堪認定。
②被告雖以前詞置辯,然經本院當庭勘驗該地點之監視器影像
可知,告訴人歐桂容騎乘上開機車停放至上開地點後,即下
車離開上開地點,而後被告出現在監視器畫面中,並步行至
告訴人歐桂容停放上開機車之旁邊,被告靠近該機車後,有
彎腰並伸手之行為,告訴人歐桂容下車並離開上開地點,一
直到被告靠近該機車的期間內,除被告以外,並無其他人靠
近該機車等情,有本院勘驗筆錄暨勘驗光碟紀錄存卷可查(
見本院卷第219、227至237頁),是告訴人歐桂容離開上開
機車後至其返回該機車之期間內,僅有被告靠近該機車,且
被告復有彎腰、伸手等動作,此舉與取走物品之行為相符,
告訴人歐桂容之物品又係在該時段遭竊,已足認定告訴人歐
桂容停放在上開地點之上開機車坐墊置物箱內錢包內之現金
3,000元確係被告所竊無訛。
⑶犯罪事實欄三部分:
①被告有於犯罪事實欄三所示之時、地在場等情,為被告於本
院審理中坦認不諱(見本院卷第303頁)。並有監視器影像
截圖、本院勘驗筆錄暨勘驗光碟紀錄附卷可查(見偵10122
卷第71至78頁;本院卷第219、239至245頁),是此部分事
實首堪認定。
②證人即被害人廖宇辰於警詢時證稱:我於113年8月19日17時
許,在苗栗縣○○鄉○○000號旁停車場,發現我停放在該處之
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內財物(鈔票、零錢)遭竊
,我於113年8月19日12時許去買完午餐後,還有最後一次查
看我皮夾內鈔票,及車輛內放置之零錢盒內之零錢,我遭竊
的數量、價值為有皮夾內1,000元鈔票9張、100元鈔票10張
、零錢大約400至500元左右等語(見偵10122卷第65至66頁
)。觀諸前開證述,被害人廖宇辰對於其車內之財物有遭竊
乙節證稱明確,且無重大瑕疵,亦未違反一般經驗法則;參
以被告與被害人素無仇怨及糾紛乙情,為被告於警詢時陳明
在卷(見偵10122卷第53頁),自難認被害人廖宇辰對被告
有因怨懟而蓄意誣陷之動機;又倘非真有其事,衡情被害人
廖宇辰應無對非鉅額現金遭竊故為虛偽不實陳述之可能,足
認上開證述應非任意捏造之詞,堪認被害人廖宇辰之證述可
採,其置放在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內皮夾包內之
現金10,000元(1,000元鈔票9張、100元鈔票10張)、零錢
盒內零錢500元,共10,500元係於113年8月19日12時許至同
日17時許期間遭竊無訛。
③被告雖以上詞置辯,然經本院當庭勘驗該地點之監視器影像
可知,被告有於犯罪事實欄三所示之時、地打開被害人廖宇
辰停放在該處之上開車輛之車門並進入該車內,之後並打開
車門離開該車等情,有本院勘驗筆錄暨勘驗光碟紀錄存卷可
參(見本院卷第219、239至245頁)。本院認為,被告非上
開車輛之車主,且與被害人廖宇辰並不認識,豈會無端趁車
主即被害人廖宇辰不在之際隨意開啟他人車輛車門之理,則
若非被告確有竊取財物之意,衡情殊無任意開啟毫不相識者
自小客車車門之必要,況被害人廖宇辰放置上開車輛車內之
上開財物亦確實失竊,業已認定如前,且被告為上開行為的
時間亦是在本院認定被害人廖宇辰上開財物遭竊之期間內,
堪認被告於上開時、地,確實有開啟被害人廖宇辰上開車輛
車門後竊取現金共10,500元甚明。
⑷犯罪事實欄五部分:
①被告於犯罪事實欄五所示之時、地,步行至該處遭告訴人歐
桂容攔下並被拍攝照片等情,為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
中坦認不諱(見本院卷第183、303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
歐桂容於警詢、本院審理中證述之情節相符(見偵卷第63至
65頁;本院卷第287至297頁),上開事實首堪認定。
②證人即告訴人歐桂容迭於警詢、本院審理中均證稱:我於113
年9月19日6時45分許停機車在三義鄉的運動公園旁,我當時
在附近做運動,這個時候我突然發現有一個男子在我的機車
旁搖晃我機車的坐墊,於是我就趕緊追了過去,並拿手機對
他拍照,過程中我還有把他的口罩摘下來對他拍照,他就逃
離現場了等語(見偵11292卷第63至64頁;本院卷第287至29
7頁)。足見告訴人歐桂容對於其遭被告於上開時、地搖晃
其機車之情節,證述甚為明確,無重大瑕疵,亦未違反一般
經驗法則,倘非真有其事,當無可能為如此詳盡之陳述,且
告訴人歐桂容於審理中之證述業經具結擔保真實,衡情告訴
人歐桂容應無甘冒偽證罪責,故為虛偽不實陳述之可能,是
應非任意捏造之詞。
③本院觀諸被告為告訴人歐桂容所拍攝的照片中,有被告戴口
罩及未戴口罩之照片(見偵11292卷第67至70頁),此部分
與告訴人歐桂容上開證述及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稱:告
訴人歐桂容有於上開時、地拉我口罩並拍我的照片等語(見
本院卷第183頁)相符,又告訴人歐桂容既與被告不相識,
又何必刻意於上開時、地拍攝被告照片之必要,告訴人歐桂
容上開舉動實與一般人發現財物正在被他人偷竊,而欲即時
蒐證之反應相符,益徵告訴人上開證述並非捏造,準此,告
訴人歐桂容上開拍攝被告之照片可作為補強證據,堪認被告
確有於上開時、地搖晃告訴人歐桂容之上開機車坐墊之事實
甚明。
④竊盜行為之著手,係以已否開始財物之搜尋為要件(最高法
院85年度台非字第116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已動手搖
晃告訴人歐桂容之上開機車坐墊乙情,業已認定如前,輔以
被告為本次行為之前,已有從他人機車坐墊內竊取置放於機
車坐墊內財物之行為(即犯罪事實欄一、二所示),可認依
照被告的計畫,應係藉搖晃機車坐墊方式以企圖打開坐墊確
認機車車廂內是否有財物後並進而竊取,而有開始搜尋財物
之行為,當可認定被告於動手搖晃告訴人歐桂容之上開機車
坐墊時,即已著手為竊取行為。又衡諸常情,一般人均知他
人之機車坐墊,無論有無上鎖,均不應隨意搖晃,倘非有竊
取財物之意,衡情殊無任意搖晃毫不相識者機車坐墊之必要
,查被告行為時為46歲,學歷係高職肄業乙情,業據被告於
本院審理中陳述明確(見本院卷第304頁),並有被告之個
人戶籍資料存卷可考(見本院卷第35頁),足認其係具有相
當智識程度之人,對於上情自難諉為不知,卻猶仍為之,足
認其主觀上有竊盜之犯意甚明。是綜上推論,被告應負竊盜
未遂之罪責。
⒉綜上所述,被告空言否認上開犯行,顯屬卸責之詞,均不足
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一至三、五所示之
竊盜既、未遂犯行均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一至四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
之竊盜罪(共四罪);就犯罪事實欄五所為,係犯刑法第32
0條第3項、第1項之竊盜未遂罪。
㈡被告所犯上開五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㈢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一至五所示部分,均應依累犯規定加重其
刑之說明:
⒈被告前因竊盜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確定,於112年11月
12日執行完畢等情,業據檢察官提出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為
證(見偵8557卷第25至26頁),核與卷附之法院前案紀錄表
相符(見本院卷第138至139頁)。是被告於上開有期徒刑執
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五罪,均構
成累犯。
⒉被告有前述構成累犯之事實,業經檢察官具體指明,並經公
訴檢察官補充主張:被告前因涉犯相同罪質之竊盜犯罪,於
執行完畢後5年內再犯本案,足認被告對於刑罰反應力薄弱
,請依累犯規定及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加重其刑等語(見
本院卷第186頁),本院考量檢察官就被告本案構成累犯及
有加重其刑之必要,已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方法,並審酌被
告前案與本案所犯上開五罪之各罪之罪質均相同,被告屢經
處罰,仍未悔改,足見被告之刑罰反應力薄弱,先前罪刑之
執行,未能收成效,是就被告本案所犯之上開五罪,均依刑
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及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予以加
重其刑。又基於精簡裁判之要求,即使法院論以累犯,無論
有無加重其刑,判決主文均無庸為累犯之諭知(最高法院11 0年度台上字第5660號判決意旨參照),併此敘明。 ㈣被告如犯罪事實欄五所示犯行,已著手於竊盜行為之實行, 惟未得手財物,係未遂犯,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減輕 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循正途獲取所需,竊 取及著手竊取他人財物,對本案告訴人陳浩正、歐桂容、賴 昱來及被害人廖宇辰之財產及社會治安所生危害非輕,兼衡 被告已有多次竊盜前科紀錄(構成累犯部分不重複評價), 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存卷可稽,足見其嚴重欠缺尊重他人財產 權之觀念,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情節、竊得 財物之價值及現況,及僅坦承如犯罪事實欄四所示犯行之態
度,暨其於本院審理中自述之教育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狀 況(見本院卷第304至305頁),與告訴人陳浩正、歐桂容及 被害人廖宇辰向本院表示之意見(見本院卷第109、119、29 7頁)、告訴人賴昱來迄今未表示意見等一切情狀,分別量 處如附表「所犯之罪、所處之刑及沒收」欄所示之刑,並均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㈥不定應執行刑之說明:
按數罪併罰之案件,如能俟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於執 行時,始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所對應之檢察署檢 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無庸於每一個案判決時定其應執 行刑,則依此所為之定刑,不但能保障被告(受刑人)之聽 審權,符合正當法律程序,更可提升刑罰之可預測性,減少 不必要之重複裁判,避免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情事之發生( 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0年度台抗大字第489號裁定意旨參照 )。查被告除本案外,尚有其他案件在本院審理中,有法院 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35頁),故被告所犯本 案及他案可能有得合併定應執行刑之情況,揆諸前開說明, 應俟被告所犯數案全部確定後,再由檢察官聲請法院裁定定 應執行刑為宜,爰於本案不予定應執行刑。
四、沒收部分:
㈠犯罪事實欄四部分:
被告竊得如犯罪事實欄四所示之現金17,645元,已發還告訴 人賴昱來乙情,業據告訴人賴昱來於警詢陳述明確(見偵11 144警卷第5至6頁),並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佐(見偵1 1144警卷第16頁),是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 告沒收。
㈡犯罪事實欄一至三部分:
⒈被告本案竊盜犯行因而竊得:⑴現金500元(即犯罪事實欄一 所示)、⑵現金3,000元(即犯罪事實欄二所示),各屬被告 上開竊盜犯行之犯罪所得,且均未據扣案,自應依刑法第38 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諭知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⒉被告本案竊盜犯行因而竊得現金10,500元(即犯罪事實欄三 所示),屬被告上開竊盜犯行之犯罪所得,且未據扣案,雖 被告之母已與被害人廖宇辰和解並賠償所受損害,有和解書 附卷可憑(見偵10122卷第45頁),然被告仍保有上開犯罪 所得,基於「任何人都不得保有犯罪所得」之原則,自仍應 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諭知沒收,於全部 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㈢犯罪事實欄五部分:
被告如犯罪事實欄五竊盜犯行僅止於未遂,自無犯罪所得, 即無須依宣告沒收、追徵其犯罪所得,併此敘明。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亞筑提起公訴,檢察官邱舒虹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7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魏正杰 法 官 顏碩瑋 法 官 劉冠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陳韋伃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7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所犯之罪、所處之刑及沒收 1 犯罪事實欄一所示 周昌勲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犯罪事實欄二所示 周昌勲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 犯罪事實欄三所示 周昌勲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零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4 犯罪事實欄四所示 周昌勲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5 犯罪事實欄五所示 周昌勲犯竊盜未遂罪,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