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傷害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交易字,113年度,347號
MLDM,113,交易,347,202508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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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易字第347號
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銘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6
77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劉銘琮於民國112年7月30日18時19分許
,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苗栗縣頭份市公北
二路由西向東方向行駛,行經前開路段與公園六街口處時,
本應注意行經無號誌路口,少線道車應禮讓多線道車先行,
而依當時天候晴,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
等情,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貿然直行,適告
訴人蔡欣玲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苗栗縣頭
份市公園六街由南向北行駛至該處,避煞不及,兩車因此發生碰
撞,致告訴人受有頭頸部挫傷、胸部挫傷等傷害。因認被告
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
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
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依
同法第287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本件業經被告與告訴
人成立調解,告訴人已具狀撤回本件告訴,有苗栗縣頭份
調解委員會調解書、刑事撤回告訴狀各1份附卷可稽(見本
院卷第123、127頁),依前揭法條規定,本件爰不經言詞辯
論,逕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1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林信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莊惠雯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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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