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傷害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交易字,113年度,299號
MLDM,113,交易,299,202508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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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易字第299號
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菀渝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6
97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楊菀渝於民國113年2月12日14時40分許
,駕駛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於苗栗縣○○市○○○街00
號前路旁,欲倒車至東民一街東往西方向車道時,起駛前本
應注意前後左右有無障礙或車輛行人,並應讓行進中之車輛
行人優先通行,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
注意前後左右有無車輛,讓行進中之車輛優先通行,貿然駛
入車道內,致告訴人梁彩寧騎乘、沿東民一街由東往西方向
之車號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閃避不及,撞擊楊菀渝所駕
車輛右後輪,致梁彩寧受有左腳趾骨骨折、右膝後十字韌帶
部分撕裂傷等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
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
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告訴人梁彩寧告訴被告楊菀渝過失傷害案件,起訴書
認係觸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罪,依同法第287條之規定,須
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於本院審理中具狀撤回告訴,有刑事
撤回告訴狀1張在卷可稽,是依前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
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黃志勇提起公訴,檢察官莊佳瑋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1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顏碩瑋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



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謝佳君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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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