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重訴字第14號
原 告 康德興
訴訟代理人 黃馨瑩律師
參 加 人 葉璲城
訴訟代理人 孫裕傑律師
被 告 大漢學校財團法人
訴訟代理人 劉光軒
法定代理人 廖繼誠
被 告 花蓮縣政府
法定代理人 徐榛蔚
訴訟代理人 簡燦賢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土地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理 由
一、按我國目前係採二元訴訟制度,關於民事訴訟與行政訴訟審
判權之劃分,應由立法機關通盤衡酌爭議案件之性質及既有
訴訟制度之功能(諸如法院組織及人員之配置、相關程序規
定、及時有效之權利保護等)決定之。法律未有規定者,應
依爭議之性質並考量既有訴訟制度之功能,定其救濟途徑。
亦即,關於因私法關係所生之爭議,原則上由普通法院審判
;因公法關係所生之爭議,原則上由行政法院審判(司法院
大法官解釋第695號、第758號、第759號、第772號及第773
號解釋參照)。次按公法上之爭議,除法律別有規定外,得
依行政訴訟法提起行政訴訟,此觀行政訴訟法第2條規定自
明。準此,訴訟事件是否屬普通法院之權限,應以原告起訴
主張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是否屬於私法上之爭執為斷,苟
原告所訴請裁判之法律關係屬私法上之爭執,普通法院始有
審判權(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687號、105年度台抗字
第287號裁定參照)。再按法院認其無審判權者,應依職權
以裁定將訴訟移送至有審判權之管轄法院,法院組織法第7
條之3第1項定有明文。
二、原告起訴主張民國59年間因訴外人李煜瀛至花蓮地區倡議興
辦私立稚輝大學,並獲縣長黃福壽等之響應及推案縣議會決
議擬先代墊新臺幣(下同)170萬元,形式上以前開學校籌
委會李煜瀛名義與原告父親康發生就需用土地即系爭花蓮縣
○○鄉○○段000地號土地成立買賣契約,但實為準徵收或視為
徵收行為,嗣系爭土地由被告花蓮縣政府捐助成立財團法人
私立大漢工業專科學校即被告大漢學校財團法人之前身,爰
主張因花蓮縣政府未依當時土地法第233條第1項規定於給付
徵收補償(即買賣價金),前開徵收行為應失其效力(卷第
353頁)。茲被告大漢學校財團法人已自113年度停辦招生,
原告為康發生之繼承人,代全體繼承人起訴先位請求被告大
漢學校財團法人將無效徵收取得之系爭土地返還之;備位請
求被告花蓮縣政府依威權統治時期國家不法行為被害者權利
回復條例之規定賠償原告暨康發生全體繼承人40,914,828元
及法定遲延利息。
三、依原告起訴意旨,其係主張康發生所有系爭土地係於民國60
年間經被告花蓮縣政府以買賣之名,行徵收之之實,而用國
家之不法行為,剝奪人民所有權,卻未發給徵收補償,而該
以買賣包裝之視為徵收行為,應失其效力,為其先位請求塗
銷及回復系爭土地所有權登記予康發生之事實及法律上依據
;亦為備位金錢給付之請求權發生之基礎事實。亦即原告否
認康發生於00年0月00日與私立稚暉大學籌備會代表人李煜
瀛所成立土地買賣契約(本院60年度證字第32號公證書,卷
第81至89頁)係私權買賣關係,而主張系爭土地登記移轉行
為係屬視為徵收或所謂準徵收,始足以令所有權移轉行為失
其效力;且威權統治時期國家不法行為被害者權利回復條例
,係為促進轉型正義、回復人民於威權統治時期因國家不法
行為受損之權利而特別制定者,原告主張被告花蓮縣政府於
前述60年間強迫康發生出售系爭土地行為乃無效,亦以上開
被告有以國家公權力之不法統治行為為前提,故而依原告先
位或備位請求之法律上前提,均涉及徵收或不法統治行為,
應屬公法上原因行為所形成之結果法律關係,因此就有無視
為徵收(準徵收)、徵收是否失其效力、徵收後得否請求發
還或有無國家不法統治行為等前提事項,應屬公法行為是否
成立或合法或有無效力等之判斷,乃公法上之爭議,依上說
明,其爭議性質應非普通法院所得審理者,是本件訴訟自應
歸由行政法院加以審判,始為適法。
四、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1條之2第2項規定,依職權裁定將本件訴
訟及參加訴訟一併移送至有審判權之管轄法院即臺北高等行
政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7 日
民事庭法 官 沈培錚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7 日
書記官 丁瑞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