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重國字第32號
原 告 蕭正朋
上列原告與被告鄭銘謙、林映姿、邱鎮軍間請求國家賠償事件,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之規定繳納裁判費
,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
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
,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同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亦有
明文。
二、本件原告起訴未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14年6月30日裁
定命原告於收受裁定後10日內補正。該項裁定已於114年7月
8日寄存送達原告,惟原告逾期迄未補正,有多元化案件繳
費狀況查詢清單、收狀資料查詢清單、答詢表在卷可稽,其
訴顯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8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施孟弦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8 日 書記官 周彥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