國家賠償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重國字,114年度,28號
HLDV,114,重國,28,202508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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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重國字第28號
原 告 蕭正朋

被 告 雲林縣政府
兼 法 定
代 理 人 張麗善
被 告 張麗善
被 告 黃凱
被 告 林慧如
被 告 鄭和義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國家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
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
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
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同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定
有明文。
二、經查,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14年6月30
日以114年度補字第178號裁定命原告於收受裁定送達後10日
內補正,該裁定業於114年7月18日發生送達效力,惟原告逾
期迄未繳納以補正,有送達證書、收狀資料查詢清單、多元
化案件繳費狀況查詢清單、答詢表附卷可參。揆諸首揭規定
,原告起訴難認合法,應以裁定駁回。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8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 林恒祺               法 官 邱韻如               法 官 林佳玟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9  日               書記官 林政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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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