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輔宣字第9號
聲 請 人 蔡宜倩
相 對 人 蔡林怡芬
利害關係人 蔡宗憲
蔡宜君
蔡銘哲
上列當事人間輔助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宣告蔡林怡芬(女、民國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
000000號)為受輔助宣告之人。
選定蔡宜倩(女、民國00年0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
000000號)為受輔助宣告之人之輔助人。
程序費用由受輔助宣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其為意思表示或受意
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顯有不足者,法院
得因本人、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
其他親屬、檢察官、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聲請,為輔
助之宣告,民法第15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受輔助宣告
之人,應置輔助人;而法院為輔助之宣告時,應依職權就配
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主
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一人或數人為
輔助人,民法第1113條之1第1項、第2項準用民法第1111條
第1項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蔡宜倩為相對人蔡林怡芬之女,相對
人因罹患失智症,致其為意思表示、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
思表示效果之能力顯有不足,無法保障自身權益,爰聲請法
院宣告相對人為受輔助宣告之人,併選定聲請人、利害關係
人即相對人之子女蔡宜君、蔡銘哲為共同輔助人等語。
三、經查:
(一)聲請人主張之事實,有下列證據為證:
1.親屬系統表(見本院卷第15頁)。
2.同意書(見本院卷第17頁)。
3.戶籍謄本(見本院卷第19至31頁)。
4.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見本院卷第37頁)。
5.印鑑證明(見本院卷第39至45頁)。
6.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112年度綜合所得稅各
類所得資料清單(見本院卷第47至53頁)。
7.本院訊問筆錄及鑑定人結文(見本院卷第133至139頁)。
8.佛教慈濟醫療財團法人花蓮慈濟醫院114年7月11日慈醫文
字第1140002284號函暨精神鑑定報告書(見本院卷第141
至145頁)。
9.維安社會工作師事務所114年5月2日維安監宣字第1140028
號函暨所附成年人之監護宣告案件之訪視評估報告(見本
院卷第97至105頁)。
10.映晟社會工作師事務所114年8月4日晟台成字第1140173
號函暨成年監護訪視調查評估報告(見本院卷第161至17
0頁)。
(二)本院審酌上述證據及鑑定結果之意見,認相對人因失智症
,致其經濟活動之思考、判斷能力有所缺損,需他人予以
協助,已達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效
果之能力顯有不足之程度,本院認本件聲請為有理由,應
予准許,爰宣告蔡林怡芬為受輔助宣告之人,如主文第1 項所示。
(三)聲請人固聲請由聲請人蔡宜倩、利害關係人即相對人之子 女蔡宜君、蔡銘哲任共同輔助人(見本院卷第13頁),惟 本院審酌上開訪視評估報告、訪視調查評估報告,認相對 人及其配偶長期居住花蓮,生活大致能自理,平時有居家 服務員定期到宅服務,該長照契約係由聲請人與居福單位 簽立,長照費用由相對人及其配偶之財產支應,聲請人亦 在相對人家中裝設監視器確認相對人夫妻狀況,並定期探 視相對人及其配偶,足見聲請人為相對人事務之主要協助 者,瞭解相對人之病況及身心狀態,能適切安排相對人之 照護計畫,且具有擔任輔助人之積極意願及能力,實無由 聲請人及其他手足共同輔助之必要,並衡酌相對人於鑑定 時表示同意由聲請人單獨任其輔助人處理事務等語(見本 院卷第136頁),故認由聲請人擔任輔助人,符合受輔助 宣告人之最佳利益,爰選定聲請人蔡宜倩為相對人蔡林怡 芬之輔助人,如主文第2項所示。
(四)再按受輔助宣告之人為下列行為時,應經輔助人同意。但 純獲法律上利益,或依其年齡及身分、日常生活所必需者 ,不在此限:一、為獨資、合夥營業或為法人之負責人。 二、為消費借貸、消費寄託、保證、贈與或信託。三、為
訴訟行為。四、為和解、調解、調處或簽訂仲裁契約。五 、為不動產、船舶、航空器、汽車或其他重要財產之處分 、設定負擔、買賣、租賃或借貸。六、為遺產分割、遺贈 、拋棄繼承權或其他相關權利。七、法院依前條聲請權人 或輔助人之聲請,所指定之其他行為,民法第15條之2第1 項定有明文。
(五)受輔助宣告之人並不因輔助宣告而喪失行為能力,僅於其 為民法第15條之2列舉之法律行為時,應經輔助人同意, 參酌民法第1113條之1第2項並未準用同法第1099條、第10 99條之1、第1101及第1103條第1項之規定,顯見受輔助宣 告之人之財產,並不由輔助人管理,依家事事件審理細則 第145條第1項之規定,自無庸併選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 人,附此敘明。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9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陳淑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0 日 書記官 張景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