延長安置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護字,114年度,131號
HLDV,114,護,131,202508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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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護字第131號
聲 請 人 花蓮縣政府
法定代理人 乙○○
代 理 人 甲○○
兒 童 丙○○ (真實姓名年籍地址詳卷)
法定代理人 丁○○ (真實姓名年籍地址詳卷)
兒 童 戊○○ (真實姓名年籍地址詳卷)
法定代理人 丁○○ (真實姓名年籍地址詳卷)
己○○ (真實姓名年籍地址詳卷)
上列當事人聲請延長安置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兒童丙○○、戊○○自民國114年8月22日11時32分起延長安置參個月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兒童及少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直轄市、縣(市)主
管機關應予保護、安置或為其他處置;必要時得緊急安置:
㈠兒童及少年未受適當之養育或照顧。㈡兒童及少年有立即接
受醫療之必要,而未就醫。㈢兒童及少年遭受遺棄、身心虐
待、買賣、質押,被強迫或引誘從事不正當之行為或工作。
㈣兒童及少年遭受其他迫害,非立即安置難以有效保護。直
轄市、縣(市)主管機關依前條規定為緊急安置時,應即通
報當地地方法院及警察機關,並通知兒童及少年之父母、監
護人。但其無父母、監護人或通知顯有困難時,得不通知之
。緊急安置不得超過72小時,非72小時以上之安置不足以保
護兒童及少年者,得聲請法院裁定繼續安置。繼續安置以3
個月為限;必要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延長之,每次得聲請延
長3個月,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56條第1項、第57
條第1項及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㈠
 ㈠兒童丙○○、戊○○於民國113年11月19日11時32分,因符合兒童
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56條第1項第1款之要件,由聲請人
予以緊急保護安置,並由本院裁定繼續安置迄今。㈡
 ㈡虐待暨疏忽情狀社工員於113年11月19接獲通報,通報指 
出案母丁○○(兩名兒童之母)、案父己○○(戊○○之 父,非
丙○○之父)於113年11月18日於案父北部家中施用 毒品遭警
方搜索查獲,警方到場時兩名兒童於他間臥室睡 覺,考量
兒童年幼,故進行通報;經花蓮縣政府社工調 查,案母坦
承案父於房間內施用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且與 己○○多次發
生親密關係暴力,同時伴隨酒精、毒品濫用 之情形,兒童
作息及就學狀況相當不穩定;又戊○○有發 展遲緩之情事,
未穩定予以早期治療;據丙○○所述,曾 目睹案母在其身旁
施用毒品。評估案父母罔顧兒少安全, 將兒童暴露於危險
之中,環境不甚適宜兒童之成長發展, 案家亦無其他妥適
之親屬資源,故聲請人依據兒童及少年 福利與權益保障法
第56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予以緊急安 置。
 ㈢兩名兒童安置概況
  ⒈丙○○:
   ⑴受照顧情形:就學後學習意願大幅提升,在校期間同 
 儕互動良好,人際關係發展亦建立正向信任關係,適 
 應能力強,能遵守照顧者給予之規範。
   ⑵返家意願:兒童會向社工表達想念案母之意,亦曾主 
 動問過結束安置返家期程,也表達過能感受案母未準 
 備好等語。
  ⒉戊○○:
   ⑴受照顧情形:已穩定至幼兒園就讀,因發展刺激不足,
目前每週穩定至慈濟醫院進行早期療育,透過照顧者教
導及言語治療,理解能力較安置初期明顯增加,整體受
照顧狀況佳。
   ⑵返家意願:兒童因語言發展較慢,難以確切表達其感受
與想法,然觀察兒童與案母親子會面分開時,未表現出
分離焦慮之狀態,返回寄養家庭時亦未有太多情緒反應
,評估與案母依附關係連結狀況普通。
  ㈣本季處遇進程
  ⒈監督親子會面:案母尚屬積極配合親子會面事宜,達每月
   至少1次親子會面之處遇,本季已進行3次實體親子會面。
  ⒉強制性親職教育課程:截止114年6月底前,案母已進行11
   次個別化諮商輔導,諮商師評估案母渴望孩子返家以彌補
   內在的孤單,然仍無法正視母職的角色,對於關係中仍未
   有現實感,期待在情感及經濟完全依賴親密關係對象,以
現階段而言親職教養能力十分有限。
  ⒊居家環境改善:案母於二月份遭原房東驅離,現已搬離原
住所,故目前未有穩定住所。
  ⒋身心議題:
   ⑴每月偕同網絡單位密切討論案母狀況,追蹤案母戒酒及
    穩定居住所等情形,以達到處遇目標之一致性。
   ⑵本季案母於4月份遭通報成人保護案件,經查詢為案母 
 遭受其男友施暴;6月份則有自殺防治通報,為案母向
  案父求復合不成,企圖以飲酒吞安眠藥方式輕生。綜
  上所述,顯現案母生活重心仍以親密關係為主,整體

    業及身心狀況相當不穩定。另,案母於7月9日因毀損 
 案件入監服刑,已於7月底出監。 
 ㈤綜合評估
  綜上評估,本季案母仍發生成人保護及自殺防治通報,又因
毀損案件入監服刑,且有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案件尚未
審理,整體生活狀態無法提供兒童所需,評估兒童尚不適返
家,審酌兩名兒童發展權益且尚年幼無自我保護能力,聲請
法院同意延長安置兒童3個月,以確保兒童人身安全及權益

三、聲請人主張之前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花蓮縣政府兒童及少年
保護個案法庭報告書(114年7月18日製作)、花蓮縣政府
養安置個案摘要表(114年7月16日填表)、本院114年度護
字第76號民事裁定各1件為證,並經本院調閱上開案號卷宗
查核屬實,聲請人之主張為真實。又為保障兒童法定代理人
之程序參與權與聽審權,本院通知丁○○、己○○到庭陳述意見
,惟己○○未於本院指定之期日(114年8月19日15時20分)到
庭陳述意見,丁○○則到庭表示同意主管機關延長安置兒童之
處遇。從而,聲請人依前揭法律規定,聲請裁定將兒童延長
安置3個月,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0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周健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0  日              書記官 莊敏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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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