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訴字第217號
原 告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嘉祥
訴訟代理人
兼送達代收
人 黎昱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日十內,提出東風工程行之稅籍登記資料
及被繼承人黃金童之遺產稅申報資料,逾期即駁回其訴。
理 由
一、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2項規定:「原告之訴,有下列各款情
形之一者,法院得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但其情
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一、當事人不適
格或欠缺權利保護必要。二、依其所訴之事實,在法律上顯
無理由。」。
二、本件原告起訴主張其對債務人黃金童基於消費借貸關係而有
債權合計新臺幣4,901,839元尚未受償,惟黃金童於民國114
年3月19日死亡,其繼承人未聲請抛棄繼承,乃依繼承及清
費借貸法律關係請其繼承人於繼承黃金童遺產範圍內,連帶
清償上開借貸債務本金、利息及違約金等語。經查,繼承人
就被繼承人之債務僅負遺產範圍之物的有限責任,此乃原告
起訴狀內容已有表明,然遺產有無乃於被繼承人死時即可確
定之事實,通常並無死亡後遺產範圍仍會增加之可能,本件
原告列為被告之繼承人甚多,苟無可繼承之遺產存在,則無
應負清償責任之物的有限責任存在,無因原告起訴而奔波應
訴之必要,此涉及上揭權利保護必要要件有無欠缺,應列優
先審查之事項。若無法釋明被繼承人確有遺產,則原告起訴
,其訴訟要件即有欠缺,依前開規定,命原告於本裁定送達
後十日內補正,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三、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1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沈培錚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1 日 書記官 丁瑞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