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訴字第143號
原 告 倡鈺科技工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佳容
被 告 花蓮縣吉安鄉公所
法定代理人 游淑貞
訴訟代理人 吳印浴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
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按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
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如不於期
間內補正,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訴之變更或追加,其變更
或追加後訴訟標的之價額超過原訴訟標的之價額者,就其超
過部分補徵裁判費,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民事
訴訟法第77條之15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優先續約權存在等事件,原告起訴雖
據繳納裁判費,惟原告於本院審理中追加訴之聲明第3項: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236,695元及自本書狀
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於原告追加聲明後,核定為5,562,839
元(計算式:3,326,144元+2,236,695元=5,562,839元),
應徵第一審裁判費66,669元,扣除原告已繳納之裁判費40,4
61元,尚應補繳26,208元(計算式:66,669元-40,461元=26
,208元)。茲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補繳,逾期
不繳,即駁回其追加部分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1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雅敏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如不服裁定得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
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之人數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
1,500元(若經合法抗告,命補繳裁判費之裁定,並受抗告法院
之裁判)。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2 日
書記官 胡旭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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