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親字第6號
原 告 甲○○
乙○○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王泰翔律師(法扶律師)
被 告 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親子關係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7月
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確認原告甲○○(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
0000000號)、乙○○(女、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
:Z000000000號)與被告丙○○之被繼承人丁○○(男,民國00年0
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已歿)間之親子關
係存在。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非婚生子女曾經其生父撫育者,依民法第1065條第1項之
規定,已因視為認領而取得婚生子女之身分,如其身分又為
其生父之繼承人所否認,而有提起確認身分之訴之必要,可
隨時提起。故就親子身分關係,提起確認身分之訴,意即「
確認親子關係存在或不存在之訴」,並非法律之所不許(最
高法院70年度台上字第468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確認法
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
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所謂即受
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
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妥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妥
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最高法院52年台上
字第1240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又原告法律上之地位,僅
於爭執其主張之親子關係者,為與其主張之親子關係有法律
上利害關係之人時,始會有不安之狀態存在,而有以確認判
決將之除去之必要,故確認親子關係存在訴訟之被告當事人
適格,即須與確認利益之有無併同考量(臺灣高等法院暨所
屬法院107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31號意旨參照)。查
親子關係攸關父母與子女間身分、繼承、扶養等法定權利義
務至鉅,本件原告主張其與被告之被繼承人丁○○間具真實之
親子自然血緣關係,丁○○於民國113年11月21日死亡,其生
前曾有撫育原告之事實,而因該親子關係所生之繼承、扶養
,甚至法律上親權行使負擔無法圓滿等私法上權利存否不明
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之
狀態,得以確認判決除去之,是原告提起本件聲請請求顯具
有確認之法律上利益。又丁○○已死亡,依上揭規定,自得對
丁○○之繼承人即被告提起確認之訴,是原告提起本件確認親
子身分關係存在之訴,核與前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二、原告起訴主張略以:原告為被告之被繼承人丁○○之非婚生子
女,曾受丁○○撫育,因視同認領而視為丁○○之婚生子女,故
原告起訴請求確認原告與被告之被繼承人丁○○間之親子關係
存在,並聲明如主文所示等語。
三、被告則以:沒有意見等語。
四、本院之判斷:
經查,原告上開主張,業據提出原告之戶籍謄本、被告之被 繼承人丁○○之戶政資料、三軍總醫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臨 床病理科(內湖院區)親緣關係鑑定報告書2份在卷可憑, 又依上開2份報告結果略以:「戊○○同時是已○○、庚○○、甲○ ○和乙○○之叔父」、「確認辛○○、庚○○、甲○○和乙○○四人互 為同父同母全手足血緣關係,分別與丙○○是同父異母半手足 血緣關係」,是原告主張其與丁○○之間有父子女血緣關係存 在,足堪信實。從而認原告之主張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 裁定如主文第1項所示。至庚○○之戶籍謄本雖記載其父為「 柯○○」,然此即與鑑定報告認戊○○為庚○○之叔父相悖,應認 庚○○之生父應非柯○○,附此敘明。
五、被告與原告間真實血緣身分關係,有待法院裁判還原其真相 ,玆因原告提起本件確認親子關係存在之訴,被告之應訴乃 法律之規定所不得不然,核屬伸張及防衛權利所必要,依上 開論述分析,本院認本件訴訟費用應由原告負擔,較為公允 。
六、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81條第2款,判決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3 日(原定宣判期日,因颱風停止上班,順延至次一工作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邱佳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7 日
書記官 張薏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