確認通行權存在等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補字,114年度,271號
HLDV,114,補,271,202508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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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補字第271號
原 告 楊建發
訴訟代理人 林政雄律師
被 告 陳水旺
一、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通行權存在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
納裁判費。按鄰地通行權之行使,在土地所有人方面,為其
所有權之擴張,在鄰地所有人方面,其所有權則因而受限制
,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5規定,鄰地通行權訴訟標的之價
額,如主張通行權之人為原告,應以其土地因通行鄰地所增
價額為準;如否認通行權之人為原告,則以其土地因被通行
所減價額為準(最高法院78年台抗字第355號裁定意旨參照
)。倘該土地所增價額不明,得參照土地登記規則第49條第
3項有關他項權利價值之計算方式,以該土地申報地價百分
之四為其一年之權利價值,以七年權利價值計算之標準,核
定鄰地通行訴訟標的價額(最高法院100年度台抗字第960號
裁定意旨參照)。
二、查原告起訴聲明請求確認原告所有之花蓮縣○○鄉○○段0000地
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就被告所有之同段1902地號土地(
下稱1902地號土地)如起訴狀附圖所示部分,有通行權存在
,並請求被告應容忍原告通行,不得為任何妨礙原告通行之
行為。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系爭土地因通行1902地號土
地所增加之價額計算之,惟因原告無法陳報確切之增加價額
,故揆諸前揭說明,核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1,716,042元
(計算式:1,040元/m²×5893m²×4%×7年=1,716,042元,元以
下四捨五入),應徵第一審裁判費21,624元。茲依民事訴訟
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7
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7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雅敏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如不服裁定得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
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之人數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
1,500元(若經合法抗告,命補繳裁判費之裁定,並受抗告法院
之裁判)。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7 日
書記官 胡旭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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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