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補字第262號
原 告 洪金好
孫繼祥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許正次律師
張雅雯律師
共 同
複 代理人 鄭濟威
被 告 農業部農田水利署花蓮管理處
法定代理人 張麒瑋
訴訟代理人 曾世昌
賴志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排除侵害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足額裁判費
。查原告起訴聲明請求被告應將如起訴狀所載之兩筆土地(下稱
系爭土地)上之地上物拆除,並將占用之土地返還予原告。依系
爭土地之公告土地現值及原告主張被告占用之面積計算,本件訴
訟標的價額核為新臺幣(下同)585,351元(計算式:3,900元/㎡
×31.29㎡+3,900元/㎡×118.8㎡=585,351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7,
870元,扣除前繳裁判費1,000元,尚應補繳6,870元。茲依民事
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7
日內向本院補繳,逾期未補,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8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雅敏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如不服裁定得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
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之人數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
1,500元(若經合法抗告,命補繳裁判費之裁定,併受抗告法院
之裁判)。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8 日
書記官 胡旭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