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29號
聲 請 人 李玉田
相 對 人 張桂蘭
上列當事人間選任特別代理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選任李玉田(年籍詳卷)於相對人與張桂美間本院114年度訴字第1
1號確認借名登記關係存在等事件,為相對人之特別代理人。
理 由
一、按無訴訟能力人有為訴訟之必要,而無法定代理人或法定代
理人不能行代理權者,其親屬或利害關係人,得聲請受訴法
院之審判長,選任特別代理人。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2項定
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相對人之子,相對人無訴訟能力,
未經法院為監護宣告,無法定代理人得代理為訴訟行為,就
鈞院114年度訴字第11號確認借名登記關係存在等事件有為
訴訟之必要,聲請人與相對人同住,學歷為管理專科學校畢
業,請選任其為相對人之特別代理人等語,經調閱本院114
年度訴字第11號民事卷宗,有相對人身心障礙證明、光碟、
筆錄、花蓮慈濟醫院函及病情說明書、花蓮縣政府函及身心
障礙者證明查詢、相對人之戶籍資料可憑(該卷189至193、2
15、273至275、287、289頁;光碟及戶籍資料置證件袋),
經核有據,相對人為無訴訟能力之人,且無法定代理人得代
理為訴訟行為,爰選任聲請人為相對人之特別代理人如主文 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2 日 民事第一庭法 官 楊碧惠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5 日 書記官 汪郁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