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簡上字,114年度,5號
HLDV,114,簡上,5,202508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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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簡上字第5號
上 訴 人 張堂興
被上訴人 張蕙芬
訴訟代理人 古嘉平
上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
113年12月31日本院花蓮簡易庭113年度花簡字第463號第一審判
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14年7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㈠被上訴人(原審原告)起訴主張:上訴人(原審被告)於民國1
13年2月14日23時31分許,駕駛車號00-0000號自小客車沿花
蓮縣吉安鄉海岸路由南往北行駛,於同路620號附近擦撞於
路旁靜止熄火,由原告所有、古嘉平駕駛停放之車號000-00
00號自小客車(廠牌Mercedes-Benz、111年5月出廠;下稱系
爭車輛)致受損,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①車輛修
繕費412,543元、②交通住宿費7,500元、③精神慰撫金5萬元
,總計470,043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113年4月23日;原
審卷49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㈡被告請求駁回原告之訴,辯稱系爭車輛受損輕微,原告請
求金額過高。㈢原審判決准許原告請求184,035元(車輛修理
費),及自113年4月23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而駁回原告
其餘之訴。被告對敗訴部分不服提起上訴。兩造上訴聲明、
答辯、理由及證據如附件所示。
二、本院之判斷:依民事訴訟法第454條、第436條之1第3項規定
引用第一審判決所載之理由,並補充:
 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原告對於自己主張之事
實已盡證明之責後,被告對其主張,如抗辯其不實並提出反
對之主張者,則被告對其反對之主張,亦應負證明之責,此
為舉證責任分擔之原則。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於113年2月14
日23時31分許駕車不慎,在花蓮縣吉安鄉海岸路擦撞被上訴
人所有系爭車輛而受損等情,已據提出估價單為憑(原審卷1
9、21頁),並有花蓮縣警察局吉安分局113年11月1日函檢附
車禍事故資料可參(原審卷115至153頁),堪信屬實。原審據
此認定系爭車輛受損情形不包含車輛輪圈及後視鏡,扣除此
部分費用後,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
第196條規定及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
就系爭車輛修復費用中零件部分依定率遞減法計算扣除折舊
後,加計工資費用,核算系爭車輛之損害為184,035元,於
法有據。
 ㈡上訴人上訴主張系爭車輛車損輕微,固提出估價單為證(二審
卷17頁);惟查:上訴人係於113年2月14日23時31分許,駕
車擦撞被上訴人所有、停放在路旁靜止熄火狀態之系爭車輛
,擦撞處在系爭車輛左側車身,致該車左側車身鈑金凹陷、
車身刮傷(原審卷122、124頁),上訴人肇事後擅自離去,未
依規定處置逃逸;嗣經警方在花蓮縣吉安鄉海岸路與南海
街口附近攔查查獲上訴人(原審卷129至131頁),事故照片(
拍攝時間113年2月15日0時14分)顯示上訴人所駕駛車輛右前
方保險桿有擦刮痕、脫落情形(原審卷139、141、144至146
頁照片編號3、6、9至14),而被上訴人所有系爭車輛右側車
身有長刮痕及鈑金凹陷(原審卷150至153頁照片編號22至24
、26、27),顯見上訴人前開過失不法侵權行為,確實造成
系爭車輛車身受損非輕,有進行修復以回復原狀之必要。被
上訴人提出之估價單中經原審准許之修繕費用,與系爭車輛
受損情形相符,核屬回復損害之必要修繕費用。上訴人空言
主張系爭車輛損害輕微,及援引估價日期114年1月17日之估
價單,均難認就其反對之主張已為相當之證明,其主張自難
採信。
三、從而,上訴人上訴請求如其上訴聲明,為無理由。原審就此
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核無不合,上訴人仍執前詞,指
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上訴。
四、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
3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2  日         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 陳雅敏              法   官 沈培錚              法   官 楊碧惠以上正本證明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2  日              書 記 官 汪郁棨【附件】 上訴人(原審被告) 被上訴人(原審原告) 上訴聲明: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之請求駁回。 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主張:引用原審判決所載。補充:系爭車輛車損僅輕微刮傷,車體未有嚴重受損,無須更換車門鈑件,僅須塗裝修復即可。我經專業車廠估價僅需24,000元。被上訴人應提出現場施工照片、更換零件之序號並提出發票,證明確實有修繕之事實。 答辯:引用原審判決所載。補充:上訴人的估價金額太低,我的車是兩年賓士新車,由原廠估價維修,光鈑金就不可能只有24,000元,我只是要求把車子恢復原狀。 證據: 估價單(二審卷17頁) 證據: 1.估價單(原審卷19-21頁) 2.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現場圖、照片(原審卷23-39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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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