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土地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簡上字,114年度,4號
HLDV,114,簡上,4,20250821,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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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簡上字第4號
上 訴 人 林雪峨
訴訟代理人 陳品妤律師
被 上訴人 陳忠和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土地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3年12月27
日本院花蓮簡易庭113年度花簡字第70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
本院於民國114年8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上訴人前向訴外人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北區分署
(下稱國產署)租賃坐落花蓮縣○○鄉○○段000地號其中0.157
公頃之土地(即原審卷第17頁附圖一所示綠色部分),上訴
人已在此承租10餘年,長年栽種香蕉等作物,並固定於租約
到期後辦理續約,最新租期為民國107年6月1日起至114年12
月31日,被上訴人於3、4年前向國產署租賃花蓮縣○○鄉○○段
000地號之土地(即附圖一綠色部分左側),擅自將上訴人
向國產署承租之土地範圍內之作物砍伐殆盡,自行種植竹子
等作物,並將原圍籬拆除;上訴人曾與被上訴人協商未果,
陳情予國產署後,經國產署勘查後,製作附圖一,並將被上
訴人占用部分標示為灰色部分,並於110年9月18日回函表示
請循司法程序處理等語,爰依民法第242條前段、243條前段
、767條第1項之規定,代位行使所有物返還請求權,提起本
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上訴人應將附圖一所示「原告承租
在案,目前為被告占用,占用面積約500平方公尺」之土地
騰空返還予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北區分署,由上訴人代為受領

二、被上訴人則以:國產署北區分署花蓮辦事處於106年11月19
日以台產財產北花字第10603125650號函同意被上訴人承受
前承租人黃后君原承租之大全段560號地號土地,後經國產
署於107年9月26日會同兩造實地勘查,上訴人使用506地號
土地1,070平方公尺,被上訴人基於善意主動退縮使用面積
,依國產署108年2月1日台財產北花二字第10842003210號函
,108年1月11日國產署會同被上訴人現場勘查結果,被上訴
人實際使用面積為8,715.95平方公尺,延續至今,上訴人起
訴主張被上訴人占用上訴人承租之土地云云並未說明係如何
測量,且未邀同被上訴人一同測量,尚有疑義,至於上訴人
主張被上訴人剷除原告種植之作物,應就此部分之主張舉證
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上訴人之訴駁回。
三、原審為上訴人全部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上訴
理由略以:被上訴人於原審測量時未配合將測量點四周竹子
挖掉,致測量結果失準,且被上訴人確實有移動兩造土地界
線之行為等語,並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將
附圖一所示「原告承租在案,目前為被告占用,占用面積
500平方公尺」之土地騰空返還予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北區分
署,由上訴人代為受領。被上訴人則以:我都沒有動過圍籬
,上訴人根本沒有在耕作,國產署應該把上訴人的地收回等
語,資為抗辯,並聲明:上訴駁回。
四、本院之判斷:  
 ㈠經查,坐落花蓮縣○○鄉○○段000地號土地(面積1.028595公頃
,下稱系爭土地)為中華民國所有,由國產署為管理機關
該署北區分署花蓮辦事處(下稱出租機關)於106年12月21
日將上開土地出租予被上訴人,有國有耕地放租租賃契約書
影本在卷(原審卷第83頁)。嗣因上訴人於系爭506地號土
地相鄰之土地耕作,占用系爭土地一部分(下稱L型範圍)
,兩造對於系爭土地使用範圍有爭議,經出租機關於108年1
月1日會同兩造現場勘查,兩造同意以花蓮縣鳳林地政事務
所107年12月7日測量成果圖之測繪位置為界線(本院卷第89
頁),出租機關則以108年2月1日台財產北花三字第1084200
3210號函(原審卷第73頁)將被上訴人租賃面積縮減至8715
.95平方公尺(原審卷第113頁),而將L型範圍於108年12月
6日另與上訴人簽訂租約(原審卷第117頁)。
 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
事訴訟法第277條本文定有明文。是依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
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
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
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
 ㈢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占用其所承租之系爭土地L型範圍而依民
法第242條代位權,代位出租人請求被上訴人返還土地。惟
經原審實地勘驗及囑託花蓮縣鳳林地政事務所測量,依測量
後之土地複丈成果圖(原審卷第153頁),參照認定被告目
前占用之土地形狀及位置範圍,與107年間出租機關所自行
設繪之租約附圖(原審卷第21頁)大致相符,沒有事實足認
被上訴人有事後擴張使用範圍之情事,上訴人提出之照片均
未標示日期,亦看不出移動之跡象,難信為真實。而出租機
關亦依此圍籬請花蓮縣鳳林地政事務所測繪複丈成果圖(原
審卷第97頁、99頁),其形狀、位置亦與目前之狀況相符,
難認被上訴人有何擴大占用之情事。再上訴人雖主張原審囑
託測繪之土地複丈成果圖面積與107年間之面積不同,而認
被上訴人有擴大占用之情事,惟系爭土地爭議範圍經多次測
繪,歷次結果雖不相同,然其界線上下方之定位點均一致等
情,此有花蓮縣鳳林地政事務所114年4月17日鳳地測字第11
40001325號函暨套繪歷次土地複丈成果圖在卷可參(本院卷
第115頁),則界線上下方之定位點均一致,僅兩點間是否
因為直線或有其他測量點而導致測量結果有異,已無法排除
係測量之方式、精密度及測量點不同所致,不能以此認為被
上訴人有移動界線占用上訴人承租系爭土地L型範圍之情事
為真。兩造既以圍籬為界線,上訴人無法舉證圍籬有移動之
情事,其代位請求被上訴人返還占用之土地,即屬無據。
五、綜上所述,上訴人依民法第242條前段、243條前段、767條
第1項之規定,請求如上訴聲明所示,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
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
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9
條第1項、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1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恒祺
                   法 官 李可文
                  法 官 邱韻如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1  日
                  書記官 蔡承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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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