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監宣字第85號
聲 請 人 劉碧玉
相 對 人 劉森富
利害關係人 劉碧芝
上列當事人間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宣告劉森富(男,民國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
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選定劉碧玉(女,民國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
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之監護人。
指定劉碧芝(女,民國00年0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
000000號)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聲請費用由受監護宣告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
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者,法院得因本人
、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
、檢察官、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輔助人、意定監護受
任人或其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為監護之宣告,民法第14條
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法院為監護之宣告時,應依職權就配
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主
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一人或數人為監
護人,並同時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民法第1111條第
1項亦有明定。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劉碧玉為相對人劉森富之姊,相對人
因罹患失智症,已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
思表示之效果,爰依法聲請宣告相對人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併選定聲請人為監護人,指定相對人之姊劉碧芝為會同開具
財產清冊之人等語。
三、經查:
(一)聲請人主張之事實,有下列證據為證:
1.親屬系統表(見本院卷第14頁)。
2.同意書(見本院卷第15頁)。
3.戶籍謄本(見本院卷第17至19頁)。
4.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見本院卷第21頁)。
5.印鑑證明(見本院卷第23至27頁)。
6.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見本院卷第29頁)。
7.113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見本院卷第31
頁)。
8.本院訊問筆錄及鑑定人結文(見本院卷第55至63頁)。
9.臺灣基督教門諾會醫療財團法人門諾醫院114年8月6日基
門醫鑣字第000-0000號函暨精神鑑定報告書(見本院卷第
73至79頁)。
10.維安社會工作師事務所114年8月14日維安監宣字第11400
57號函暨所附成年人之監護宣告案件之訪視評估報告(
見本院卷第81至92頁)。
(二)本院審酌上述證據及鑑定結果之意見,認相對人劉森富罹
患血管型失智症(大腦血管梗塞引起),其日常生活雖可
自理,但理解與認知功能受損,客觀上已無管理其財產之
能力,恢復至過往正常狀態之可能性低,且經專業醫師研
判相對人應已至完全不能為意思表示、受意思表示或辨識
其意思表示效果之程度,故本件聲請有理由,應予准許,
爰宣告劉森富為受監護宣告之人,如主文第1項所示。(三)又上開訪視評估報告雖認為聲請人自新竹攜同相對人至花 蓮居住,可能有遭宗教詐欺之情,且相對人之大哥(劉大 慶)、大姊(劉碧芝)對本件並不知情等語(見本院卷第 90頁),然綜合上揭訪視評估報告所載訪視聲請人與相對 人後之客觀事實,聲請人為相對人生活及醫療之主要協助 者,可安排相對人之生活,兩人現與教友即水電行老闆同 住,該老闆可協助聲請人照顧相對人,且聲請人照顧相對 人多年,無對相對人不利之情,聲請人之照顧能力尚可, 評估聲請人任監護人無不適之動機(見本院卷第90頁), 併衡酌相對人之兄劉大慶、相對人之姊劉碧芝同意由聲請 人任監護人之情,有同意書、印鑑證明附卷可稽(見本院 卷第15、25、27頁),故認由聲請人擔任監護人,較能符 合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爰選定聲請人劉碧玉為相 對人之監護人,如主文第2項所示。另利害關係人劉碧芝 為相對人之姊,同意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有同意 書、印鑑證明附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5、25頁),爰指定 利害關係人劉碧芝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以資充實相 對人之最佳利益,如主文第3項所示。
(四)末按民法第1113條準用同法第1099條之規定,於監護開始 時,監護人劉碧玉對於受監護宣告人劉森富之財產,應會 同利害關係人劉碧芝,於2個月內開具財產清冊陳報法院 ,併此敘明。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6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陳淑媛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7 日 書記官 張景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