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監宣字第71號
聲 請 人 王曉雲
相 對 人 王蔡玉
利害關係人 王怡萍
上列當事人間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宣告王蔡玉(女,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
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選定王曉雲(女,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
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之監護人。
指定王怡萍(女,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
00000號)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聲請費用由受監護宣告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
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者,法院得因本人
、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
、檢察官、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輔助人、意定監護受
任人或其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為監護之宣告,民法第14條
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法院為監護之宣告時,應依職權就配
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主
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一人或數人為監
護人,並同時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民法第1111條第
1項亦有明定。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王曉雲為相對人王蔡玉之孫女,相對
人因失智症末期,已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
意思表示之效果,爰依法聲請宣告相對人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併選定聲請人為監護人,指定相對人之孫女王怡萍為會同
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等語。
三、經查:
(一)聲請人主張之事實,有下列證據為證:
1.親屬會議同意書(見本院卷第21至23頁)。
2.戶籍謄本(見本院卷第25頁)。
3.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見本院卷第29頁)。
4.親屬系統表(見本院卷第31頁)。
5.診斷證明書(見本院卷第79頁)。
6.本院訊問筆錄及鑑定人結文(見本院卷第109至117頁)。
7.臺北榮民總醫院鳳林分院114年8月5日北總鳳醫精字第114
2900035號書函暨精神鑑定報告書(見本院卷第119至124
頁)。
8.維安社會工作師事務所114年7月21日維安監宣字第114005
2號函暨所附成年人之監護宣告案件之訪視評估報告(見
本院卷第97至107頁)。
(二)本院審酌上述證據及鑑定結果之意見,認相對人王蔡玉罹
患混和型失智症(極重度),其日常生活無法自理,無表
達與理解之能力,且經專業醫師研判相對人應已至完全不
能為意思表示、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程度
,故本件聲請有理由,應予准許,爰宣告王蔡玉為受監護
宣告之人,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本院復審酌上開訪視評估報告,認聲請人為相對人之孫女 ,為相對人事務之主要處理者,能以相對人之最佳利益考 量,安排相對人之照護計畫,其身心情況及經濟穩定,亦 有意願擔任相對人之監護人,故認由聲請人擔任監護人, 較能符合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爰選定聲請人王曉 雲為相對人之監護人,如主文第2項所示。另利害關係人 王怡萍為相對人之孫女,與相對人亦屬至親,瞭解並能認 知會同人應有之責任與義務,此有訪視評估報告附卷可稽 (見本院卷第103至104頁),爰指定王怡萍為會同開具財 產清冊之人,以資充實相對人之最佳利益,如主文第3項 所示。
(四)末按民法第1113條準用同法第1099條之規定,於監護開始 時,監護人王曉雲對於受監護宣告人王蔡玉之財產,應會 同利害關係人王怡萍,於2個月內開具財產清冊陳報法院 ,併此敘明。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9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陳淑媛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0 日 書記官 張景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