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監宣字第65號
聲 請 人 潘玉林
相 對 人 潘宏毓
上 二 人
送達代收人 黃美娟
利害關係人 潘淑貞
上列當事人間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宣告潘宏毓(男,民國00年0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
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選定潘玉林(女,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
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之監護人。
指定潘淑貞(女,民國00年0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
000000號)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聲請費用由受監護宣告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
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者,法院得因本人
、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
、檢察官、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輔助人、意定監護受
任人或其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為監護之宣告,民法第14條
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法院為監護之宣告時,應依職權就配
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主
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一人或數人為監
護人,並同時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民法第1111條第
1項亦有明定。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潘玉林為相對人潘宏毓之妹,相對人
因心跳停止合併缺氧性腦病變,已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
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爰依法聲請宣告相對人為受
監護宣告之人,併選定聲請人為監護人,指定相對人之妹潘
淑貞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等語。
三、經查:
(一)聲請人主張之事實,有下列證據為證:
1.診斷證明書(見本院卷第21頁)。
2.戶籍謄本(見本院卷第23至35頁)。
3.本院訊問筆錄及鑑定人結文(見本院卷第95至101頁)。
4.維安社會工作師事務所114年7月7日維安監宣字第1140048
號函暨所附成年人之監護宣告案件之訪視評估報告(見本
院卷第103至111頁)。
5.臺北榮民總醫院玉里分院114年7月9日北總玉醫企字第114
0600826號函暨精神鑑定報告書(見本院卷第113至117頁
)。
6.新北市政府社會局114年8月5日新北社工字第1141152330
號函暨所附成年監護訪視調查評估報告(見本院卷第127
至132頁)。
(二)本院審酌上述證據及鑑定結果之意見,認相對人潘宏毓罹
患缺氧性腦病變,其日常生活無法自理,無表達與理解之
能力,且經專業醫師研判相對人應已至完全不能為意思表
示、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程度,故本件聲
請有理由,應予准許,爰宣告潘宏毓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本院復審酌上開訪視評估報告,認聲請人為相對人之妹, 為相對人事務之主要處理者,能以相對人之最佳利益考量 ,安排相對人之照護計畫,其身心情況及經濟穩定,其父 在世時曾擔任監護人(本院103年度監宣字第5號),有監 護之能力與經驗,亦有意願擔任相對人之監護人,故認由 聲請人擔任監護人,較能符合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 ,爰選定聲請人潘玉林為相對人之監護人,如主文第2項 所示。另利害關係人潘淑貞為相對人之妹,與相對人亦屬 至親,由相對人手足共同推舉擔任會同人,此有訪視調查 評估報告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31頁),爰指定潘淑貞 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以資充實相對人之最佳利益, 如主文第3項所示。
(四)末按民法第1113條準用同法第1099條之規定,於監護開始 時,監護人潘玉林對於受監護宣告人潘宏毓之財產,應會 同利害關係人潘淑貞,於2個月內開具財產清冊陳報法院 ,併此敘明。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9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陳淑媛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0 日 書記官 張景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