更生事件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消債更字,114年度,72號
HLDV,114,消債更,72,2025080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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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消債更字第72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 人 杜淑美
代 理 人 温鍇丞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杜淑美自中華民國114年8月7日下午四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且無擔保或無優
  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200萬元者,於法院
  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消費
  者債務清理條例第3條、第42條第1項規定自明。而此所謂「
  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係指債務人欠缺清償
  能力,且對於已屆清償期,或已受請求債務之全部或主要債
  務,客觀上可預見處於通常且繼續的不能清償之狀態而言,
  方符合消債條例為使不幸陷入經濟困境之人得以清理債務、
  重建生活,並在債務清理過程中能保有符合人性尊嚴之最低
  基本生活之目的,亦即法院應綜合債務人目前全部收支及財
  產狀況,評估是否已不能維持符合人性尊嚴之最基本生活條
  件,而有「不能清償或不能清償之虞」之情。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積欠債務新臺幣(下同)2,960,
656元,前向本院聲請調解不成立,故向本院聲請更生。聲
請人現每月薪資約為30,000元,每月生活費為18,618元,已
有不能清償之情事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所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
  明書、債權人清冊、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全國財產
  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111及112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
  資料清單、本院調解不成立證明書等資料為證。本院審酌聲
請人111、112年度所得總額分別為464,882元、170,893元,
是聲請人聲請前2年每月平均收入約26,490元,則聲請人主
張其目前每月收入約30,000元,尚堪可採。復以114年臺灣
省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5,515元,並依修正後消債條例第64
條之2第1項規定,以上揭金額1.2倍定聲請人每月必要生活
費用,核計為18,618元,在此部分範圍內聲請人主張支出必
要生活費用18,618元,尚堪認屬有據,則聲請人每月收入扣
除必要生活費用後,應僅剩餘約11,382元。而依債權人陳報
可知之債權金額:中國信託商業銀行601,686元、裕融企業
股份有限公司979,180元,其餘聲請人所主張之債權人和潤
企業股份有限公司、詠泰當舖吳國華等則未陳報債權,若
依聲請人主張上開所有債權人債務則合計為2,960,656元,
即使不再計算利息,以上揭每月所餘金額償還,亦需近260
個月始能完全清償。另聲請人名下雖有不動產,惟價值不高
,且均為持分,有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在卷可參
,是本件聲請人每月收入扣除其必要合理費用後,應認已有
不能清償債務之虞。而聲請人既仍有工作能力,自能藉更生
制度調整其與債權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以重建其經濟生活
。從而,聲請人主張其有消債條例第3條所規定「不能清償
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形,應屬可採。本院認其所為
聲請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聲請人係一般消費者,且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
能清償之虞之情形,所負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未逾1,20
0萬元,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曾聲請
債務清理之調解然未成立。此外,又查無聲請人有消債條例
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
存在,則聲請人聲請更生,應屬有據,並依上開規定命司法
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爰裁定如主文。
五、聲請人於更生程序開始後,應禁止貪圖享受、節制慾望,避  免支出與其收入顯不相當之不必要花費,並提出足以為債權  人會議可決或經法院認為公允之更生方案供為採擇,本件司  法事務官於進行更生程序、協助債務人提出更生方案時,應  注意更生方案需酌留債務人生活上應變所需費用,並依社會  常情衡量債務人之償債能力,依此協助債務人擬定公允之更  生方案,始符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重建債務人經濟生活之立  法目的,併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7   日          消債法庭 法 官 林恒祺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7   日               書記官 陳姿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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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