更生事件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消債抗字,114年度,4號
HLDV,114,消債抗,4,202508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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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消債抗字第4號
抗 告 人 潘俊廷

代 理 人 温鍇丞律師
上列抗告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對於民國114年3月
31日本院113年度消債更字第92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
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聲請更生或清算不合程式
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消費者債務清理
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第8條前段定有明文。所謂「
不能清償之虞」,係指依債務人之清償能力,就現在或即將
到期之債務,有不能清償之蓋然性或可能性而言;至於有無
清償能力,則須就債務人之資產、勞力及信用等加以判斷。
債務人之資產經評估雖已不足以清償債務,惟依債務人之年
齡及工作能力,在相當期限內如能清償債務,仍應認其尚未
達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
二、抗告意旨略以:原審認抗告人每月收入扣除必要支出後仍餘
新臺幣(下同)18,686元,按月逐期還款僅約需77個月即可
償還完畢,並未考量到抗告人積欠債務長年將累積高額利息
,目前每月利息已達19,070元,抗告人並無償還本金之可能
性,且消債條例對於盡力清償之標準係達每月可處分餘額五
分之四至十分之九即可,不應以全部餘額作為計算標準,爰
提起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准許抗告人更生等語。
三、經查:
 ㈠抗告人主張其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於民國113年1月22日
向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下稱桃園地院)聲請調解,經桃園地
院以113年度司消債調字第57號消債調解事件受理在案,嗣
於113年3月20日調解不成立,並當場聲請本件更生程序,而
後桃園地院移轉管轄至本院。則本院自應綜合抗告人目前全
部收支及財產狀況,評估其是否已達不能維持符合人性尊嚴
之最低生活條件,而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
之情形。 
 ㈡抗告人現於陸軍服務,今年國軍加薪後,自114年5月起,每
月薪資為50,880元等情,有抗告人提出之薪資單在卷可參(
本院卷第103至108頁),本院爰以此作為抗告人更生期間之
收入。又抗告人對於原審認定之每月必要生活費用(含父親
扶養費用)25,614元無意見,本院審酌未逾一般人生活開銷
之程度,應屬可採。
 ㈢抗告人債務部分,經函債權人陳報本件對抗告人之債權,抗
告人累積之債務總額略為1,495,940元(本金1,318,436元、
利息195,983元、違約金及費用16,406元),尚未逾消債條
例第42條第1項所定債務總額1,200萬元之上限。
 ㈣本件主要債務均係汽車與機車貸款,抗告人主張發生原因為
購車改車更換零件等,然又自陳債權人裕融企業股份有限公
司已將車輛牽回拍賣(本院卷第103頁),卻仍有高額債務
,顯見該車輛價值甚低,除抗告人購買車輛之價金遠低於其
實際借貸之資金外,抗告人其餘改車更換零件等行為,實無
益於改善車輛狀況,僅係抗告人恣意浪費金錢之行為,再抗
告人於國軍服務,並於原審調查程序自陳每月開支:扣掉強
制執行扣款14,000元,另有當舖每月跟我要5,000元,陸軍
專科學校退學要繳交的賠償每月3,600元(被退學是因為時
常會有融資公司的人打電話去學校,學校要求我退學),休
假火車費用每月2-3,000元,吃飯如休假在家吃、工作時在
軍中吃,有時候會負擔家裡的生活費用等語(原審卷第91頁
),顯見平日並無額外日常生活開銷,抗告人卻主張其餘借
款均用於日常生活費用,難信抗告人已據實交代其餘資金流
向而已盡據實陳報之協力義務。
 ㈤又消債條例之立法目的,包含社會經濟之健全發展(消債條
例第1條規定參照),而私法上債之關係,係以當事人間之
信賴關係為基礎,為社會經濟組織之重要支柱,故當事人於
以法律行為追求自己利益之際,亦應顧及對方利益,並考量
債權債務在社會上的作用,本於誠實信用原則,行使債權及
履行債務,故消費者欲以消債條例調整其所負義務,自應本
於誠信原則之本旨,僅在其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
而使其陷於經濟上之困境時,始得准許之,以避免藉此善意
之立法而不當圖謀減免債務,致使社會陷於道德危險。又按
債務人聲請清算前二年內,因消費奢侈商品或服務、賭博或
其他投機行為,所負債務之總額逾聲請清算時無擔保及無優
先權債務之半數,而生開始清算之原因者,法院應為不免責
之裁定。消債條例第134條第1項第4款定有明文。立法理由
為:「債務人因浪費、賭博或其他投機行為,致財產顯然減
少或負擔過重之債務,而生清算之原因;或明知已有清算之
原因,非基於本人之義務,而以特別利於債權人中之一人或
數人為目的,提供擔保或消滅債務,均顯見債務人於其經濟
狀況不佳之情形下,猶恣意揮霍、投機,甚或提供擔保或消
滅債務圖利特定債權人,核其所為,或於清算之原因有可歸
責性,或有意增加負擔、減少清算財團之財產,均使多數債
權人無端受害,自有加以制止之必要」。本件抗告人與和潤
企業股份有限公司、裕融企業股份有限公司現存債權數額為
994,173元、已逾債務總額1,495,940元之半數,借款真實用
途為無實益之改車行為,其恣意為與一般生活所需顯不相當
之奢侈、浪費行為,復又冀以更生程序求減免債務,存在道
德風險及不公平之情事,與消債條例立法目的有違。
 ㈥抗告人目前月入50,880元、每月生活必要支出為25,614元,
則每月可支配所得為25,266元,已高於抗告人主張每月支出
之利息,倘如抗告人於原審主張之每月開支狀況,應更能樽
節支出,聲請人現年約25歲(89年生),尚有相當工作能力
,且服務於穩定之軍職,如積極與債權人協商債務還款方案
,樽節支出不過度消費,不放任債務持續擴大,依其信用、
財產、勞務能力所具之清償能力以觀,尚難遽認抗告人有不
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形,是以目前本件客觀上
實難認抗告人有何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事存
在。
四、綜上所述,抗告人未盡據實陳報之協力義務,且恣意為非屬
通常生活所需之消費,而不在意日後履行償債之能力,足認
本件確實有恣意為投機行為再圖謀聲請更生而減免債務之不
公平情事,而有極高之道德風險存在,與消債條例立法本旨
有違,其更生之聲請自不應准許,應予駁回。原審駁回抗告
人更生之聲請,所持理由雖與本裁定非全然一致,然其結論
並無二致,抗告人執前詞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
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依消債條例第11條第2項
、第15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
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5  日         消債法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恒祺                   法 官 李可文                  法 官 邱韻如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者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需附繕本),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5  日                  書記官 蔡承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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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