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救字第27號
聲 請 人 張阿蘭
代 理 人 許正次律師
相 對 人 磊鋼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呂明旭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通行權存在等事件,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予訴訟救助。
理 由
一、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
予訴訟救助,民事訴訟法第107條前段定有明文。又無資力
或因其他原因無法受到法律適當保護者,得申請法律扶助。
經分會准許法律扶助之無資力者,其於訴訟或非訟程序中,
向法院聲請訴訟救助時,除顯無理由者外,應准予訴訟救助
,不受民事訴訟法第108條規定之限制,亦為法律扶助法第1
3條第1項、第63條所明定。是經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分
會准許法律扶助者,其再向法院聲請訴訟救助時,法院就其
有無資力,應無庸再行審查(法律扶助法第63條修正理由參
照)。
二、本件聲請人以其與相對人磊鋼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確認通行
權存在等事件,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向財團法人法律扶助
基金會原住民族法律服務中心申請法律扶助,經該分會審查
結果認聲請人無資力而有扶助之需要,且非顯無理由,故准
予扶助之情,有聲請人提出之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專用
委任狀在卷為證,且由聲請人上開事件之起訴理由狀觀之,
尚非顯無勝訴之望。揆諸前揭說明,其聲請訴訟救助,應予
准許。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7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邱韻如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7 日
書記官 蔡承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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