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救字第20號
聲 請 人 林燕
相 對 人 林宏諭
羅嘉宇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
予訴訟救助,民事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經查,聲請人提起本件訴訟(114年度原訴字第29號),主
張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聲請訴訟救助,然聲請人已於民國11
4年7月30日自行繳納足額裁判費用,難認聲請人有何無資力
之情,其聲請應予駁回。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9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邱韻如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9 日 書記官 蔡承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