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救字第15號
聲 請 人 卓鳴均
代 理 人 温鍇丞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黃智坤等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裁定如
下:
主 文
本件准予訴訟救助。
理 由
一、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
予訴訟救助,但顯無勝訴之望者,不在此限;經財團法人法
律扶助基金會分會准許法律扶助之無資力者,其於訴訟或非
訟程序中,向法院聲請訴訟救助時,除顯無理由者外,應准
予訴訟救助,不受民事訴訟法第108條規定之限制,民事訴
訟法第107條第1項、法律扶助法第63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聲請人請求清償借款事件,聲請人以其無資力支出訴
訟費用,且非顯無勝訴之望,並經法律扶助基金會審查同意
准予全部扶助,業據其提出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原住
民族法律服務中心)准予扶助證明書(全部扶助)在卷可稽
,且聲請人已於民國114年4月10日提起訴訟,由本院以114
年度重訴字第28號受理在案,經本院綜觀全卷聲請人所提起
訴狀,復無其他事證足認聲請人所提訴訟顯無理由,是聲請
人聲請訴訟救助,應予准許。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9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施孟弦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9 日 書記官 周彥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