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小上字,114年度,12號
HLDV,114,小上,12,202508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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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小上字第12號
上 訴 人 陳建志
被 上訴人 鄒田甜勝澔科技工程行


被 上訴人 郭永發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4年6月
20日本院花蓮簡易庭114年度花小字第309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臺幣2,250元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上訴意旨略以:被上訴人郭永發安裝門鎖及網路管路發生失
誤,造成上訴人損失,應賠償上訴人,爰提起上訴等語。並
聲明:原判決廢棄。
二、按對於前項第一審裁判之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
由,不得為之;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
項︰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
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4第2項、第436條之25分別定有明文。又依同法第436
條之32第2項準用第468條、第469條第1至5款規定,小額事
件之上訴,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判
決有同法第469條第1款至第5款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
然違背法令。倘小額訴訟程序上訴人未依前述規定表明上訴
理由,難認已對原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即
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2項準用第444條第1項
前段規定,應以裁定駁回之。
三、上訴人所執上訴理由,無非就被上訴人是否有安裝門鎖、網
路管路錯誤等節為爭執,核屬就原審所為事實認定、證據取
捨之範疇加以指摘,並未具體指摘原判決如何違背法令或表
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亦未提出其他訴訟資
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揆諸前揭規定及說
明,難認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於法未合,應予駁回

四、本件第二審訴訟費用為新臺幣2,250元,應由上訴人負擔,
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 第1項、第2項、第444條第1項前段、第436條之19第1項、第



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8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 李可文               法 官 周健忠               法 官 林佳玟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8  日               書記官 黃馨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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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