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家救字第56號
聲 請 人 吳建生
代 理 人 林其鴻律師 法律扶助基金會花蓮分會
上列聲請人因監護宣告事件,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予訴訟救助。
理 由
一、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予
訴訟救助;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事由,應釋明之;經分會
准許法律扶助之無資力者,其於訴訟或非訟程序中,向法院
聲請訴訟救助時,除顯無理由者外,應准予訴訟救助,不受
民事訴訟法第108條規定之限制,民事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
前段、第109條第2項及法律扶助法第63條分別定有明文。而
家事事件法就費用之徵收及負擔等項並無規定,依家事事件
法第51條規定準用民事訴訟法,因而自得準用民事訴訟法關
於訴訟救助之規定。至家事非訟事件,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
規定準用非訟事件法,而非訟事件法對訴訟救助則漏未規範
,自應類推適用民事訴訟法第107條以下有關訴訟救助之規
定(最高法院101年度第7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
二、本件聲請人因監護宣告事件,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且非顯
無勝訴之望,聲請訴訟救助,業據提出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
金會花蓮分會准予扶助證明書(全部扶助)以為釋明,並經
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114年度監宣字第109號卷宗核閱屬實。
是以,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4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陳淑媛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5 日 書記官 張景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