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國字第12號
原 告 蕭正朋 住花蓮縣○○鄉○○○街0巷0弄00號 0樓
被 告 花蓮縣警察局
兼法定代理人 陳百祿
被 告 林建佑
被 告 高麗姬
被 告 林永勝
被 告 花蓮縣警察局吉安分局
兼法定代理人 林俊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國家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之規定繳納裁判費
,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
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
,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同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亦有
明文。
二、本件原告起訴未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14年3月14日以
114年度補字第81號裁定命原告於收受裁定後10日內補正。
該項裁定已於114年4月1日寄存送達原告,惟原告逾期迄未
補正,有多元化案件繳費狀況查詢清單、收狀資料查詢清單
、答詢表在卷可稽,其訴顯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6 日 民事第一庭法 官 陳雅敏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正本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之人數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6 日 書記官 胡旭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