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聲字第70號
聲 請 人 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志堅
代 理 人 陳瀅珊
相 對 人 廖乾良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業已終結,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
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333元,及自本
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
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一項
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
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
又同法第93條復規定,當事人分擔訴訟費用者,法院為確定
費用額之裁判時,除前條第二項情形外,應視為各當事人應
負擔之費用,已就相等之額抵銷,而確定其一造應賠償他造
之差額。而所謂訴訟費用,包括裁判費、同法第77條之23至
第77條之25、第466條之3所定之費用,即訴訟文書之影印費
、攝影費、抄錄費、翻譯費、證人、鑑定人日旅費,及其他
進行訴訟之必要費用,其餘費用即非訴訟費用。
二、經本院調卷審查:
(一)聲請人與相對人間清償借款事件事件,經本院112年度花
小字第620號成立訴訟上和解,和解筆錄第二項記載「訴
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確定。
(二)經查聲請人於上開訴訟程序支出訴訟費用新臺幣(下同)
1,000元,有本院自行收納款項收據在卷可參。另依民事
訴訟法第84條第2項,聲請人已聲請退還三分之二費用即6
67元【計算式:1,000×2/3=667,元以下四捨五入】。是
以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為333元,並依民事訴
訟法91條第3項規定,加給自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法定利率即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用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6 日
司法事務官 易新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