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司聲字,114年度,53號
HLDV,114,司聲,53,202508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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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聲字第53號
聲 請 人 林惠敏
相 對 人 李駿揚
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業已終結,聲請人聲請確定
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4,583元,及自
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於訴訟終結後
,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又該確定之訴訟
費用額,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
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及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而所謂
訴訟費用,包括裁判費、同法第77條之23至第77條之25、第
466條之3所定之費用,即訴訟文書之影印費、攝影費、抄錄
費、翻譯費、證人、鑑定人日旅費,及其他進行訴訟之必要
費用,其餘費用即非訴訟費用。
二、本件聲請人與相對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113
年度訴字第193號判決,原告不服上開判決提起第二審上訴
,經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以114年度上易字第10號判決,
判決主文第四項諭知「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 即被告)負擔百分之二十七,餘由上訴人負擔。」確定。三、經本院調卷審查,原告人除已向本院繳納第一審訴訟費用新 台幣(下同)5,950元外,另於第二審繳納上訴費用11,025 元,有本院自行收納款項收據附卷可憑。是以原告計繳納訴 訟費用16,975元(計算式:5,950+11,025=16,975)。依上 判決,被告應負擔第一、二審訴訟費用之百分之二十七,因 此被告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為4,583元(計算式:16,97 5*0.27=4,583,元以下四捨五入)。又本院將書狀繕本及判 決書、確定證明書等影本送達被告表示意見,被告迄今未為 意見之表示,有本院送達證書,收文及收狀資料查詢清單等 在卷可參。準此,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如主文所示之訴訟費 用,並依民事訴訟法91條第3項規定,加給自裁定送達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另原 告提出之民事執行費1,249元之收據影本,惟依首揭規定民 事執行費非進行本案訴訟之必要費用,故不予列計,附此敘 明。
四、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6  日            司法事務官 易新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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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