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聲字第46號
聲 請 人 萊德營造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瑞昌
相 對 人 川前建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淑美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發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112年度存字第131號擔保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
新台幣374,000元,准予返還。
本院113年度存字第150號擔保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
新台幣1,499,000元,准予返還。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法院應依供擔保
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或保證書,民事訴訟法第
104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
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並為同法第106條所明定。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遵鈞院111年度建字第25號及
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112年度建上字第5號判決准予免為假
執行擔保,曾提供如主文所示之擔保金,並以鈞院112年度 存字第131號及113年度存字第150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嗣 因本案訴訟已終結,聲請人已依確定判決所示應給付款項給 付相對人,因此相對人同意聲請人取回前開擔保金,為此提 出鈞院111年度建字第25號、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112年度 建上字第5號判決書、相對人公司變更登記表、112年度存字 第131號及113年度存字第150號提存書等影本以及相對人出 具之取回提存物同意書等為證,聲請發還擔保金等語。三、經查,聲請人提存如主文所示之擔保金、雙方訴訟已終結且 相對人即受擔保利益人已同意聲請人取回前開擔保金等情, 其證據如前所述,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前開各卷宗查明屬實 ,本件聲請合於首揭規定,應予准許。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 日 司法事務官 易新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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