指定遺產管理人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司繼字,114年度,327號
HLDV,114,司繼,327,20250807,1

1/1頁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繼字第327號
聲 請 人 衛生福利部東區老人之家

法定代理人 宋冀寧
代 理 人 曹維珊


上列聲請人聲請選任被繼承人甲○○之遺產管理人事件,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選任衛生福利部東區老人之家被繼承人甲○○(男,民國00年00
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民國113年10月30
日死亡,生前最後設籍:花蓮縣○○市○○路000號)之遺產管理人

聲請程序費用由被繼承人之遺產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被繼承人甲○○為衛生福利部東區老人之
家公費院民,於113年10月30日亡故,遺留存款新臺幣104,2
66元,因甲○○之繼承人均已拋棄繼承,為使其遺產妥善處置
與辦理歸繳國庫,及保障繼承人、債權人與受遺贈人之利益
,依民法第1178條第2項規定,聲請選任衛生福利部東區老
人之家為被繼承人之遺產管理人等語。
二、按繼承開始時,繼承人之有無不明,而無親屬會議或親屬會
議未於一個月內選定遺產管理人者,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得
聲請法院選任遺產管理人,並由法院依公示催告程序,定六
個月以上之期限,公告繼承人,命其於期限內承認繼承;遺
產管理人並應聲請法院依公示催告程序,限定一年以上之期
間,公告被繼承人之債權人及受遺贈人,命其於該期間內報
明債權,及為願受遺贈與否之聲明,民法第1177條、第1178
條、第1179條第1項第3款規定甚明。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衛生福利部東區老人之
家住民資料、繼承系統表、戶籍謄本、除戶謄本、本院准予
備查函、遺產清冊及被繼承人存摺等件為證,復經本院依職
權調閱本院113年度司繼字第729號、114年度司繼字第94、1
04、112、232號卷查明屬實,聲請人以利害關係人即被繼承
人安置之老人福利機構身分聲請為被繼承人選任遺產管理人
,依法應屬有據,本件自有選任遺產管理人之必要。另觀之
民法第1177條及第1178條第2項立法理由,遺產管理人之選
任,旨在維護公益及被繼承人債權人之利益,顯非以遺產管
理人管理遺產是否有實質利益為考量。又參以家事事件法第
136條第3項規定,法院所選任之遺產管理人得由自然人、公
務機關任之。此外,被繼承人生前為聲請人之就養院民,因
此聲請人對於被繼承人身後財產上之債權債務關係,自較他
人知之更詳,對遺產之管理亦不生窒礙,且聲請人亦陳明聲
請本院指定其為被繼承人之遺產管理人,是以由聲請人擔任
遺產管理人堪稱允妥。另,被繼承人之繼承人均已向本院為
拋棄繼承,非繼承人之有無不明,爰不再依公示催告程序,
命繼承人承認繼承,附此敘明。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127條第4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7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潘俊宏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8   日               書 記 官 劉文鳳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