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拍字第70號
聲 請 人 陳明賢
相 對 人 詹潘嘉祥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准予拍賣。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參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
院,拍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上開規定於最高
限額抵押權亦準用之,民法第873條、第881條之17分別定有
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詹潘嘉祥分別於民國(下同)11
3年7月22日、113年8月2日以附表所示不動產為向聲請人所
負債務之擔保,設定普通抵押權新臺幣(下同)2,200,000
元及最高限額500,000元之抵押權,債務清償日期均依照各
個債務契約之約定,依法登記在案。
三、又相對人分別於113年7月18日、113年7月31日簽發本票2紙
,向聲請人借款金額共計2,300,000元,付款地均未載,利
息均未約定,均免除作成拒絕證書,到期日分別為113年10
月17日、113年10月30日,詎未料相對人於借款後未依約繳
納本息,尚未到期部分應視同全部到期,尚負債本金2,300,
000元及利息、違約金,為此聲請准予拍賣抵押物,並提出
他項權利證明書二件、抵押權設定契約書二件、本票原本二
件、收據二件、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一件、建物登記第一類
謄本一件等為證。又經本院於114年6月30日發函通知相對人
就本件聲請陳述意見,其迄未表示意見,應認聲請人主張為
可採。
四、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五、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8
條,裁定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如持本裁定聲請強制執行時 ,請一併檢附相對人收受本裁定之送達證書影本提出於民事 執行處。
七、關係人如就聲請所依據之法律關係有爭執者,得提起訴訟爭 執之。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7 日
司法事務官 周聰慶
附表(土地): 114年度司拍字第70號 編號 土地坐落 使用分區 使用地類別 面積 抵押權設定範圍 所有權人暨所有權範圍 縣 市 鄉鎮市區 段 小 段 地 號 公頃 公畝 平方公尺 001 花蓮縣 吉安鄉 永安段 0000-0000 鄉村區 乙種建築用地 91.54 1分之1 詹潘嘉祥(1分之1)
附表(建物)︰ 114年度司拍字第70號 編號 建 號 建物門牌 基地坐落 建築式樣主要建築材 料 及房屋層數 建物面積 (平方公尺) 合 計 附 屬 建 物 抵押權設定範圍 所有權人暨所有權範圍 主要建築材料及用途 面 積 面積單位 001 00000-000 明義七街145巷46弄19號 永安段0000-0000地號 住家用、鋼筋混凝土加強磚造、1層 一層 47.12 47.12 平方公尺 1分之1 詹潘嘉祥(1分之1)
附記:
一、請債權人於收受本件裁定七日內補正相對人最新戶籍 謄本(如為公司、法人、其他組織並應提出公司登記 事項表、商業登記抄本及法定代理人之戶籍謄本;戶 籍謄本記事欄之記載不可省略,並請查詢最新遷入之 住址)。
二、相對人若經本院通知,遷移新址不明無法送達,如須 公示送達並應具狀聲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