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執字第22748號
債 權 人 馨琳揚企管顧問有限公司
設○○市○○區○○路○段○號○樓之
○
法定代理人 唐明良 住同上
代 理 人 蘇秋慧 住○○市○○區○○路○號○樓之○
債 務 人 張振浩 住○○縣○○鄉○○村○鄰○○街○之
○號
上列債權人與債務人間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強制執行由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之法院 管轄,為強制執行法第7條所明定。又強制執行之全部或一 部,法院認為無管轄者,應依債權人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 送於其管轄法院,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 8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所謂「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係 指為執行對象之債務人所有動產或不動產或其他財產權利之 所在地而言,故就債務人對於第三人之金錢債權為執行時, 第三人之住所所在地,即為執行標的所在地。
二、本件債權人請求函查債務人之勞保、郵局資料後為執行,並 無確定之執行標的物。另聲請本院執行債務人於第三人台灣 斯巴克環保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之薪資債權,惟具體標的第三 人係於臺北市中山區,非本院轄區,此有債權人提出聲請強 制執行狀附卷可稽,則依前開說明,本件應屬臺灣臺北地方 法院管轄,茲債權人誤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聲請強制執行,顯 屬有誤,爰依前開移轉管轄之規定,裁定如主文。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7 日 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 李建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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