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執字第21666號
債 權 人 薩摩亞商格蘭富昇國際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
設○○市○○區○○路○段○號○樓
法定代理人 王德愉 住同上
代 理 人 汪家煦 住同上
債 務 人 SOLAINA MICHEAL DE VERA
住○○市○○區○○路○號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票款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強制執行由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之法院 管轄。強制執行法第7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依同法第30條之 1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規定,強制執行之全部或一部 ,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應依債權人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 送於其管轄法院。
二、債權人聲請本院執行債務人SOLAINA MICHEAL DE VERA對雇 主之薪資債權,惟函查內政部移民署後得之債務人雇主所在 地在臺南市玉井區。依上開規定,本件應屬臺灣臺南地方法 院管轄。債權人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聲請強制執行,顯屬有誤 ,爰裁定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6 日 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 李建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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