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執字第18218號
債 權 人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設台北市○○區○○○路0段00號
法定代理人 曹為實 住○○市○○區○○○路0段00號
送達代收人 賴榮欣
住○○市○○區○○路00號8樓
債 務 人 蘇煒程 住花蓮縣○○市○○里○○街000號3樓
之5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債務(電子債證)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強制執行由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之 法院管轄。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不明者 ,由債務人之住、居所、公務所、事務所、營業所所在地之 法院管轄。」強制執行法第 7條第1、2項定有明文。次按訴 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者,應依原告聲請或依職 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 28條第1項可資 參照。且上開規定於強制執行法第 30條之1亦有準用之規定 。
二、本件應執行之標的為債務人對於第三人台灣大哥大股份有限 公司之薪資債權,而該第三人之所在地係設於臺北市信義區 ,非在本院轄區,依強制執行法第7條第1項之規定,自應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管轄。茲債權人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聲請強 制執行,顯係違誤,應移轉管轄至有管轄權之上開法院執行 。
三、依首開法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5 日 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 陳定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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