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原訴字,114年度,28號
HLDV,114,原訴,28,202508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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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原訴字第28號
原 告 楊正男
訴訟代理人 洪嘉吟律師
上列原告與被告呂松珀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14日內補正起訴狀上被告呂松珀之住所或
居所,逾期即駁回其訴。
  理 由
一、按當事人書狀,應記載當事人姓名及住所或居所;當事人為
法人、其他團體或機關者,其名稱及公務所、事務所或營業
所,民事訴訟法第116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起訴,未據於起訴狀上載明被告呂松珀之住所或居
所,致無法送達文書,於法不合,應定期間命其補正。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12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9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周健忠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9  日               書記官 陳姿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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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