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勞訴字,114年度,14號
HLDV,114,勞訴,14,202508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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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勞訴字第14號
原 告 林信美
訴訟代理人 孫裕傑律師(法扶律師)
被 告 財團法人一粒麥子社會福利慈善事業基金會

法定代理人 呂信雄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5日內,繳納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9,8
60元,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其訴。
  理 由
一、按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
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主張數
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
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
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2項、第77條之2第1項分別定有
明文。次因定期給付涉訟,其訴訟標的之價額,以權利存續
期間之收入總數為準;期間未確定時,應推定其存續期間;
但超過5年者,以5年計算,勞動事件法第11條定有明文。又
請求確認僱傭關係存在及給付薪資、勞工退休金部分,雖為
不同訴訟標的,惟自經濟上觀之,其訴訟目的一致,不超出
終局標的範圍,訴訟標的之價額,應擇其中價額較高者定之
(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字第897號裁定意旨參照)。末按因
確認僱傭關係或給付工資、退休金或資遣費涉訟,勞工或工
會起訴或上訴,暫免徵收裁判費3分之2,勞動事件法第12條
第1項亦有明文。
二、查本件原告訴之聲明第1項請求確認兩造間僱傭關係存在,
第2項請求被告按月給付原告自民國114年5月1日起至原告復
職之日止之工資每月新臺幣(下同)4萬元,其聲明第1、2
項,均係以兩造間之僱傭關係存在為前提,自經濟上觀之,
其訴訟目的一致,不超出終局標的範圍,揆諸前揭說明,本
件應擇其中價額較高者定之。而本件聲明第1項部分,原告
勝訴所獲之利益即為確認僱傭關係存在期間所獲得每月工資
4萬元之利益,性質屬因定期給付而涉訟,原告為民國54年
間出生,其起訴時距法定退休年齡逾5年,依勞動事件法第1
1條規定,推定以5年計算其權利存續期間,是此部分訴訟標
的價額核定為240萬元(計算式:4萬元×12月×5年=240萬元
)。而聲明第2項部分,亦係因定期給付而涉訟,原告於權
利存續期間之收入總額亦為240萬元(計算式:4萬元×12月×
5年=240萬元)。則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240萬元,原
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29,580元,惟依勞動事件法第12條第1
項規定,應暫免徵收19,720元(計算式:29,580元×2/3=19,
720元),是原告應繳納第一審裁判費9,860元(計算式:29
,580元-19,720元=9,86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
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5日內補繳,逾
期不補正即駁回其訴。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8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 林恒祺               法 官 邱韻如               法 官 林佳玟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如不服裁定得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之人數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若經合法抗告,命補繳裁判費之裁定,並受抗告法院之裁判)。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8  日               書記官 林政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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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