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土地等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13年度,137號
HLDV,113,訴,137,202508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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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37號
原 告 曾梅
訴訟代理人 吳順龍律師
被 告 羅仁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土地等事件,本院於114年7月3日言詞辯論終
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將坐落花蓮縣○○鎮○○段000地號土地上如附圖一土地
複丈成果圖說明欄編號1所示地上物拆除,並將花蓮縣○○鎮○
○段000○000地號土地騰空返還原告。
二、被告應將坐落花蓮縣○○鎮○○段000地號土地上如附圖二土地
複丈成果圖所示880⑴之地上物拆除(面積60.69平方公尺)
,並將前開範圍土地騰空返還原告。  
三、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四、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九十,餘由原告負擔。
五、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參拾柒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
行;本判決第二項於原告以新臺幣壹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
行。
六、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者、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
此限;又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
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
第2、3款,第256 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訴之聲
明為:「一、被告應將坐落花蓮縣○○鎮○○段000○000地號土
地上之地上物清除,並將占用之土地返還原告。二、原告願
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詳卷第17頁),嗣於113年8
月27日具狀追加訴之聲明為:「一、被告應將坐落花蓮縣○○
鎮○○段000○000地號土地上之地上物清除【如複丈成果圖所
示編號①鋼架】,並將前開土地騰空返還予原告。二、被告
應將坐落花蓮縣○○鎮○○段000地號土地租約範圍內之地上物
清除【如複丈成果圖所示編號②鐵皮屋頂木屋】,並將該地
上物占用之土地騰空返還予原告。三、被告不得進入花蓮縣
○○鎮○○段000○000地號之土地。四、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
告假執行。」(詳卷第153頁),再於114年6月20日具狀更
正聲明為:「一、被告應將坐落花蓮縣○○鎮○○段000○000地
號土地如複丈成果圖所示編號1之地上物拆除,並將前開土
地騰空返還予原告。二、被告應將坐落花蓮縣○○鎮○○段000
地號土地如複丈成果圖所示編號(1)面積為60.79平方公尺之
地上物拆除,並將前開範圍土地騰空返還予原告。三、被告
不得進入花蓮縣○○鎮○○段000○000地號土地及同段880地號如
複丈成果圖所示承租範圍內之土地。四、原告願供擔保,請
准宣告假執行。」(詳卷第260頁),經查原告追加及變更
聲明之請求基礎事實同一,係於本院會同兩造及花蓮縣鳳林
地政事務所現場勘驗並提出土地複丈成果圖後,所為之更正
及追加聲明,其聲明之訴訟標的法律關係及原因事實並未變
更,依首揭法條規定,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  
(一)原告為花蓮縣○○鎮○○段00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873、
879土地)之所有權人,被告未經原告同意私自占用系爭
兩筆土地,並於其上堆置雜物,架設鐵架,侵害原告所有
權人之使用權能,爰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請求被告將系
爭873、879土地地上雜物及鐵架清除,並將土地騰空返還
予原告;又花蓮縣○○鎮○○段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880土
地)為臺灣糖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糖公司)所有,原
告為如附圖二土地複丈成果圖黑色斜線範圍之系爭880土
地承租人,詎被告未經同意,擅自在原告承租範圍內之如
附圖二土地複丈成果圖紅色斜線所示880⑴搭建面積60.79
之鐵皮屋頂木屋,爰依民法第242條代位行使民法第767條
第1項前段、中段之規定,請求被告將該地上鐵皮屋頂木
屋之地上物清除,並將占用之土地騰空返還予原告;復原
告從未同意被告使用系爭873、879、880土地竟遭占用,
為免被告未經同意,任意進入無圍牆柵欄之系爭873、879
、880土地上,爰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後段(873、879地號
)及民法第242條代位行使民法第767條第1項後段(880地號
),請求被告不得進入系爭873、879土地及880地號如複丈
成果圖所示承租範圍內之土地。
(二)並聲明:⑴、⑵如主文第一、二項所示。⑶被告不得進入花 蓮縣○○鎮○○段000○000地號土地及同段880地號如複丈成果 圖所示承租範圍內之土地。⑷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
二、被告並不否認占用土地事實,然辯以:兩造為兄嫂關係,被 告係經其兄羅仁忠及原告口頭同意被告無償使用老宅旁荒廢 的系爭873、879土地,且並未約定使用期限,系爭880土地 上之木屋是原告同意他無償使用而且沒有約定使用期限,他 還請原告聲請水、電才得以搭建,原係為回花蓮時居住使用



,兩造在整地建造期間皆有互通信息及相談相關事宜,然尚 未完工即遭原告訴請拆屋還地,如果原告不同意當初就應該 阻止。被告願意清除系爭873 、879土地上之地上物,並拆 除880土地上之木屋,但原告應賠償他的損失等語。並答辯 稱: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其分別於88、89年間因買賣關係取得系爭873 、 879土地所有權而遭被告占用之事實,業據提出與所述相 符之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2份在卷可憑(詳卷第27、29頁 ),復經本院會同兩造及鳳林地政事務所人員勘測現場查 明屬實,製有勘驗筆錄及如附圖一所示之土地複丈成果圖 在卷可查,而被告對於占用乙情並不爭執,故此部分事實 堪予認定;又原告主張如附圖二土地複丈成果圖黑色斜線 範圍所示之系爭880土地為其向所有權人台糖公司承租之 土地,而遭被告占用搭建木屋之事實,業據提出與所述相 符之土地租賃契約書、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各1份在卷可 憑(詳卷第159至173頁),復經本院會同兩造及鳳林地政 事務所人員勘測現場查明屬實,製有勘驗筆錄及如附圖二 所示之土地複丈成果圖在卷可查,而被告對於占用上開土 地乙情亦不爭執,故被告占用之事實堪予認定。(二)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又債務人怠於行 使其權利時,債權人因保全債權,得以自己名義行使其權 利。而稱租賃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以物租與他方使用 收益,他方支付租金之契約。出租人應以合於所約定使用 、收益之租賃物交付承租人,並應於租賃關係存續中保持 其合於約定使用、收益之狀態。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及 中段、第242條前段、第421條第1項、第423條分別定有明 文。又以無權占有為原因,請求返還所有物之訴,被告對 原告就其物有所有權存在之事實無爭執,而僅以非無權占 有為抗辯者,原告於被告無權占有之事實,無舉證責任。 被告應就其取得占有,係有正當權源之事實證明之。如不 能證明,則應認原告之請求為有理由(最高法院72年度台 上字第1552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被告固辯稱係經原告口頭同意其可無償使用系爭土地,有合法使用權源等語,並舉證人徐家堂為證,然經原告所否認,並以:系爭873、879土地是原告自己於89年間購買並非自婆家繼承,被告有與其他兄弟共有的土地可以使用,而880土地是原告向台糖公司租用,依約如果同意他人使用,會因違反租而被台糖公司解約,原告不可能同意被告使用系爭土地等語。而被告雖舉證人徐家堂欲證明其曾聽聞原告答應無償借用乙情,然自承徐家堂為其友人,是其作為證人所為之證述難保有偏頗之虞,實難期待其能明確證述待證事實,是本院認無傳訊之必要,附此敘明。此外,被告復未能提出其他證據以實其說,且參以原告與台糖公司之土地租賃契約書第2條、第12條第1款載明:系爭880租賃土地應作農作使用,不得做其他使用,違反約定時,台糖公司得終止租約等語(詳卷第159、160頁),是原告稱不可能違約同意被告建屋於系爭880土地上等語,系爭土地均係被告無權占有等語,應堪信實。是以,被告抗辯有使用借貸權源等情,並無可採。(四)從而,被告既無法證明其有何占用系爭873、879、880土 地之合法權源,故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中段及 第821條規定,訴請被告應將系爭873土地上如附圖一土地 複丈成果圖說明欄編號1所示地上物拆除,並將系爭873、 879土地騰空返還原告;暨依民法第242條代位行使民法第



767條第1項前段、中段規定,請求被告應將坐落系爭880 土地上如附圖二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880⑴之地上物拆除( 面積60.69平方公尺),並將前開範圍土地騰空返還原告 ,即屬有據。
(五)原告得否請求禁止被告進入系爭873、879、880土地:   按所有人於法令限制範圍內,得自由使用、收益、處分其 所有物,並排除他人之干涉;所有人對於有妨害其所有權 之虞者,得防止之,固為民法第765條、第767條第1項後 段所明定。然查,原告為系爭873、879土地之所有權人及 880部分土地之承租人,而被告對系爭土地則均無合法之 占有權源以對抗原告,業如前述,本院判決如主文第一、 二項所示,即已得排除被告現占有狀態之爭執,原告復未 提出被告於騰空返還土地後何以仍有進入系爭土地之虞, 至現有侵害排除後,原告本於所有權人之權利,自得自由 使用、收益系爭土地,被告亦不得任意占有之,是應無再 予命被告不作為之必要。是原告請求被告不得進入系爭土 地之主張,難認有權利保護必要,請求尚非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中段及第821條 規定,請求被告應將系爭873土地上如附圖一土地複丈成果 圖說明欄編號1所示地上物拆除,並將系爭873、879土地騰 空返還原告;暨依民法第242條代位行使民法第767條第1項 前段、中段規定,請求被告應將坐落系爭880土地上如附圖 二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880⑴之地上物拆除(面積60.69平方 公尺),並將前開範圍土地騰空返還原告,為有理由,應予 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五、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原告陳明願供擔保宣告准假執行,經  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至原告敗訴部分, 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明,兩造其餘主張及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結 果不生影嚮,爰不一一論述。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2  日         民事第一庭法 官 陳雅敏上列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狀應表明上訴理由)並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亦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2  日



              書記官 胡旭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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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臺灣糖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