拆屋還地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13年度,136號
HLDV,113,訴,136,202508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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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36號
原 告 李雅琦
訴訟代理人 許嚴中律師
被 告 蘇玉珠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8月14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將坐落花蓮縣○○市○○段00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紅色斜線
部分之地上物拆除(面積約16.52平方公尺),並將占用部分之
土地返還予原告及其他共有人。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182,000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
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545,16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
假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蘇玉珠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
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
判決。
二、原告主張:坐落花蓮縣○○市○○段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
)為瓏曜金都會(下稱系爭社區)之全體區分所有權人所共
有,伊為共有人之一,被告無占有權源在系爭土地上搭建鐵
皮屋等地上物,使系爭社區無法抽取化糞池內之污水,爰依
民法第767條第1項、第821條等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則以:第一優先希望把汙水下水道做好,目前有2路徑 ,一為防火巷、二為同社區住戶所有之路徑。建議由管委會 出錢在化糞池外側開一道門,鑰匙可以放在被告及管委會那 裡,抽取前先通知被告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於言詞辯論時不爭執者,視 同自認,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1項規定甚明。經查,原告為 系爭土地共有人,應有部分為226/10,000等情,有系爭土地 第一類登記謄本可考(本院卷第27頁),且原告所為上開主 張,業據其提出現場照片為證(本院卷第33至36頁),並經 本院會同花蓮地政人員至現場履勘測量,製有勘驗筆錄、現 場照片及花蓮地政事務所土地複丈成果圖等件附卷可參(本 院卷第125至133、143頁),堪認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實。 ㈡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各共有人對於第三人



,得就共有物之全部為本於所有權之請求。但回復共有物之 請求,僅得為共有人全體之利益為之。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 段、中段、第821條分別規定甚明。查被告無權占用系爭土 地如附圖所示紅色斜線部分面積約16.52平方公尺,擅自搭 建地上物使用等情,既經認定如前,則原告請求被告拆除並 將該部分土地返還原告及其他共有人全體,核屬有據。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及第821條等規定,請 求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原告陳明願 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經核並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 額准許之,並依聲請諭知被告得供擔保免為假執行。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 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8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李可文上列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狀應表明上訴理由)並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亦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8  日               書記官 胡旭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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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