分割共有物等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13年度,11號
HLDV,113,訴,11,20250811,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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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1號
原 告 張永成

訴訟代理人 吳育胤律師
被 告 張永全
上列當事人間分割共有物等事件,本院於114年6月26日言詞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兩造共有坐落花蓮縣○○鄉○○段000地號土地,分割方法如附
圖一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927⑴部分面積361.45平方公尺歸
原告所有,927部分面積361.46平方公尺歸被告所有。
二、被告應將如附圖二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坐落花蓮縣○○鄉○○段
000地號土地上之F斜線部分(面積約45.97平方公尺)上之
地上物拆除及移除,並應將前開所占用之土地騰空返還予原
告。
三、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參仟參佰陸拾貳元,及自112年12月1
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自112年
12月15日起至返還第二項所示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
台幣柒拾伍元 。
四、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五、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五分之三,餘由原告負擔。
六、本判決第二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萬柒仟玖佰貳
拾捌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七、本判決第三項前段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參仟參佰陸
拾貳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後段各期清償期屆
至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應給付額全部為原告預供擔保,
得免為假執行。
八、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
,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
明者,不在此限;又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
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
5 條第1 項第2、3款,第256 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
訴後,於114年6月20日具狀更正聲明第一、二項,並減縮聲
明第3項之請求金額(詳卷第13頁起訴狀,第218頁更正聲明
狀),經查原告係於本院會同兩造及花蓮縣花蓮地政事務所
現場勘驗並提出土地複丈成果圖後,所為之更正及減縮聲明
,其聲明之訴訟標的法律關係及原因事實並未變更,依首揭
法條規定,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
(一)兩造為花蓮縣○○鄉○○段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927土地)
之共有人,應有部分均各為二分之一,兩造無不分割約定
,亦無不能分割之情事,而被告現居住使用之房屋坐落於
如附圖一所示927部分,爰依民法第823條第1項、第824條
規定請求分割共有物,由原告取得如附圖一所示927⑴部分
土地(面積361.45平方公尺),被告取得927部分土地(
面積361.46平方公尺)。
(二)又花蓮縣○○鄉○○段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925土地)為原
告所有,被告未經原告同意,亦無任何占有使用權源,竟
於建造如附圖二紅色斜線所示C鐵皮工寮時,部分占用系
爭925土地(面積19.50平方公尺),並在如附圖二所示紅
色斜線F部分(面積約45.97平方公尺)搭設棚架種植作物
,爰依民法第767條規定,請求被告拆除占用部分之建物
及作物,並將土地返還原告。
(三)又被告無法律上原因占用系爭925土地共計65.47平方公尺
,被告因此受有相當於租金之利益,致原告受有損害,而
系爭925土地於109年至112年間之公告地價為每平方公尺3
90元,爰依民法第179條、土地法第97條第1項、第110條
之規定,請求自109年2月26日原告取得925地號土地所之
日起至112年11月30日止,被告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共
計7,660元【計算式:390x65.47x8%x(10+12+12+11)/12】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遷讓日止,按月給付原告
170元(計算式:390x65.47x8%÷12=170)等語。
(四)並聲明:㈠如主文第一項所示。㈡被告應將如附圖二土地複 丈成果圖所示坐落花蓮縣○○鄉○○段000地號土地上之C斜線 部分(面積19.50平方公尺)與F斜線部分(面積約45.97 平方公尺)上之建物與地上物拆除及移除,並應將前開所 占用之土地騰空返還予原告。㈢被告應給付原告7,660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 算之利息,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12年12月15日 起至遷讓日止,按月給付原告170元 。㈣就聲明第二、三 項部分,願供擔保請准予假執行。
二、被告則辯以:他對系爭927土地的分割方式沒有意見,同意 原告主張由他取得如附圖一所示之927部分,由原告取得927 ⑴部分,但原告主張要拆除C鐵皮工寮占用到系爭925土地部 分他有意見,系爭925土地是兩造父親贈與原告的,C鐵皮工 寮在蓋的時候大家都是一起蓋的,連原告自己都承認有幫忙



一起蓋鐵皮屋,當時占用到925土地原告完全沒說話,而且 該鐵皮工寮也沒有辦法部分拆除,他願以公告地價加一成的 金額購買C鐵皮工寮占用到系爭924土地的部分,並希望將占 用部分劃入927地號範圍內,另外F部分他已經清理乾淨沒有 農作了,且原告請求不當得利的計算方式並不合理,明顯太 過高於行情,通常該處農地租一分地只要1,000元至1,100元 等語。並答辯稱:原告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三、本院之判斷:  
(一)關於系爭927地號土地請求分割部分:  1、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 。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 ,不在此限。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者,法院得因任何 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列之分配:一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 人,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 配於部分共有人,二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 ,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或以原物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 有人,他部分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以原物為分 配時,如共有人中有未受分配,或不能按其應有部分受分 配者,得以金錢補償之。民法第823條第1項、第824條第2 、3項定有明文。分割共有物究以原物分割或變價分割為 適當,法院應斟酌當事人意願、共有物之使用情形、經濟 效用及全體共有人之利益等情形而為適當之分割,不受共 有人所主張分割方法之拘束(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600 號判決意旨參照)。兩造為系爭土地之共有人,應有部分 各為2分之1,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土地登記謄本可參(卷3 3頁),兩造就分割方法不能協議決定,且系爭土地並無因 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兩造間訂有不能分割之契約存在 的情形,則依據前述說明,兩造既無法協議分割系爭土地 ,原告請求裁判分割共有物,即屬有據。
  2、分割方法之決定:系爭927地號土地面積722.91平方公尺 ,經本院與兩造會同花蓮地政事務所於113年4月12日至現 場履勘測量的結果,現場有如附圖二所示A建物之磚造平 房屋(吉安路6段41號)及B、C2間鐵皮加蓋之地上物,均 由被告居住使用中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勘驗筆 錄、現場照片(詳卷第143至152頁)、空照圖(詳卷第12 1、123頁)、函及如附圖一、二所示之土地複丈成果圖附 卷可參(詳卷第167至169頁、第204至206頁),審酌系爭 927地號土地共有之性質、經濟效用、其上建物目前使用 方式等兩造共有人之利益後,認兩造均同意之分割方法即 依附圖一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927⑴部分面積361.45平方



公尺歸原告所有,927部分面積361.46平方公尺歸被告所 有,使被告居住使用之主建物均得坐落於其分割取得之土 地上之分割方式,最能有利於發揮土地之最大經濟效用, 對兩造均有利並符公平原則,原告主張依此方式分割,應 屬適當。
(二)關於原告主張被告無權占用系爭925地號土地部分:  1、關於如附圖二所示之C斜線建物(鐵皮工寮)部分:  ⑴按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所規定之所有物返還請求權,須 以占有所有物之人係無占有之合法權源者,始足當之;倘 占有之人有占有之正當權源,即不得對之行使所有物返還 請求權。基於債之關係而占有他方所有物之一方當事人, 即得向他方當事人(所有人)主張有占有之合法權源(最高 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224號判決意旨參照)。所謂正當權 源,係指依法律規定或契約關係,物之所有權人有提供或 容忍占有使用之義務而言。又稱使用借貸者,謂當事人一 方以物交付他方,而約定他方於無償使用後返還其物之契 約;當事人互相表示意思一致者、無論其為明示或默示, 契約即為成立,民法第464條、第153條第1項定有明文。 而所謂默示之意思表示,係指依表意人之舉動或其他情事 ,足以間接推知其效果意思者而言,單純之沈默,依交易 上之慣例或特定人間之特別情事,在一般社會之通念,可 認為有一定之意思表示者,亦非不得謂為默示之意思表示 。又使用借貸未定期限者,應依借貸之目的使用完畢時返 還之,民法第470條第1項有明定。所謂「依借貸之目的使 用完畢時」,係指借用人因達成某目的而向出借人借用其 物,嗣後其目的已因而達成,無須再繼續使用者而言;如 借用人之目的有繼續性,借用物一經返還,即妨害借用人 目的之繼續時,即難謂借貸目的已經完畢(最高法院85年 度台上字第1952號判決意旨參照)。
  ⑵經查,系爭925、927地號土地原均為兩造父親所有,嗣2人 之父將925地號土地贈與原告,927地號土地則贈與兩造分 別共有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土地登記謄本2份 在卷可參(詳卷33、35、233頁),自可信為真實。又本 院與兩造及花蓮地政事務所於113年4月12日至現場履勘時 ,系爭927土地上有磚造平房屋(吉安路6段41號)及鐵皮 加蓋之地上物(即如附圖二所示之A、B、C三建物),原 告自承:「磚造屋為兩造父親所建,鐵皮屋是父親所建, 我放假回家也都有協助」等語,有勘驗筆錄在卷可憑,是 被告辯稱如附圖二所示C鐵皮工寮為兩造協助父親所建等 語,堪信屬實,而原告就其父所建之C鐵皮工寮占用其所



有925地號土地部分,於建造當時既一起參與並未表示反 對之意思,足以推論原告有默示同意其父建造C鐵皮工寮 占用部分系爭925地號土地,依前述說明,原告與其父就C 鐵皮工寮占用925土地之部分,應成立無償使用借貸契約 且未定有期限之關係,堪以認定。
  ⑶按債權與其債務同歸一人時,如法律另有規定,其債之關 係不因而消滅,此觀民法第344條規定即明。又繼承人對 於被繼承人之權利、義務,不因繼承而消滅,亦為同法第 1154條所明定。此即民法第344條所稱「法律另有規定」 。故繼承人對被繼承人之債權,尚不因繼承開始,債權與 其債務同歸一人而當然混同消滅。查C鐵皮工寮之事實上 處分權人原為兩造之父,因繼承關係現由兩造所共有,應 可認定。兩造因繼承關係而為C鐵皮工寮使用借貸系爭925 土地使用借貸之借用人,原告為貸與人,則原告提供系爭 土地予其父使用之債務,與被告於借貸期間得使用系爭土 地之債權,尚不因繼承開始而當然混同消滅。亦即被告基 於原告與其父之使用借貸契約,仍有繼續使用系爭建物占 有系爭土地部分之借用人權利,而本件為未定期限之無償 使用借貸關係,已如前述,系爭C鐵皮工寮至今結構仍完 整,並未達房屋毀壞至不堪使用之程度,且現正由被告占 有使用中,顯見借貸之使用目的尚未完畢,兩造就C鐵皮 工寮占有使用系爭925土地部分之使用借貸關係仍繼續存 在,有占有之正當權源,原告主張被告此部分係無權占有 ,核屬無據,應予駁回。
 2、關於如附圖二所示之F斜線部分:  
   原告主張被告占用系爭925土地如附圖二所示F斜線部分( 面積45.97平方公尺)搭設棚架種植地上物應予拆除等語 ,業據提出現場照片為證,並經本院與兩造會同花蓮地政 事務所現場履勘測量屬實,並有勘驗筆錄、現場照片、函 及如附圖二所示之土地複丈成果圖附卷可參(詳卷第167 至169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是被告無權占有附圖二 所示F斜線部分,堪以認定。被告雖辯稱該處地上物已經 都清除乾淨等語,然未能舉證實說,尚難遽採,是原告依 民法第767條第1項之規定,訴請被告將附圖二編號F部分 所示地上物清除,將該部分土地返還予原告,即屬有據。(三)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部分:  1、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 利益,民法第179條前段定有明文。經查,系爭925土地如 附圖二所示F斜線部分(面積45.97平方公尺)為被告無權 占有,業如前述,故原告本於系爭925地號土地所有權人



之地位,請求被告給付無權占用如附圖二所示F斜線部分 期間,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應屬有據。至原告主張就 如附圖二所示C斜線占用系爭925土地部分亦為無權占有等 語,因就該部分業已認定被告之占有使用有合法權源,理 由詳如前述,故關於此部分不當得利之請求,自無理由, 應予駁回。
 2、又按耕地,係指依區域計畫法劃定為特定農業區、一般農 業區、山坡地保育區及森林區之農牧用地,農業發展條例 第3條第11款定有明文;而耕地之地租不得超過地價百分 之8,約定地租或習慣地租超過地價百分之8者,應比照地 價百分之8減定之,不及地價百分之8者,依其約定或習慣 。前項地價指法定地價;土地所有權人依本法所申報之地 價,為法定地價,土地法第110條第1項、第2項、第148條 分別定有明文。又按所謂「不得超過地價百分之8」,乃 指租金之最高限額而言,並非必須照申報地價百分之8計 算之。耕地租金之數額,除「以耕地申報地價為基礎」外 ,尚須斟酌耕地之位置,工商業繁榮之程度,承租人利用 耕地之經濟價值及所受利益等項,並與鄰地租金相比較, 以為決定,並非必達申報地價百分之8之最高額(最高法 院68年台上字第3071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系爭925 地號土地之使用分區為特定農業區,使用地類別為農牧用 地等情,有前開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在卷可稽(卷第35頁 )。又依本院勘驗結果,可知系爭土地遭占用如附圖所示 F部分僅種植一般作物,土地周圍工商業均不繁榮,此有 前揭勘驗筆錄及履勘照片在卷可稽,是以,本院審酌系爭 土地之坐落位置、經濟用途及使用狀況等一切情狀,認原 告主張依當年度申報地價年息百分之8,計算被告無權占 有所受之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尚嫌過高,以當年度申 報地價年息百分之5計算,應為適當。依此計算,原告得 請求109年2月26日起至112年11月30日止相當於租金之不 當得利為3,362元【計算式:390x45.97x5%x(10+12+12+11 )/12=3362,元以下四捨五入,以下同】,及自起訴狀繕 本送達翌日即112年12月15日起至遷讓日止,按月給付原 告75元(計算式:390x45.97x5%÷12=75)。四、綜上所述,原告本於所有權分別共有之法律關係,依民法第 823條第1項、第824條規定,起訴請求分割兩造共有之系爭9 27地號土地,為有理由,應准予分割,本院審酌兩造對分割 方案之意見,系爭土地之使用現狀、整體利用之經濟效益、 共有人之利益及意願等情,認依主文第1項所示方法為分割 ,較為妥適公允。又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之規定,訴請



被告將附圖二所示F斜線部分之地上物及農作物拆除,將占 用部分返還予原告,並依民法第179條之規定,請求被告給 付原告3,36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2年12月15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並自112年 12月15日起至返還占用如附圖二所示F斜線部分土地之日止 ,按月給付原告75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 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原告就主文第二、三項部分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 ,經核原告勝訴部分所命給付未逾50萬元,依民事訴訟法第 389條第1項第5款,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另依民事訴訟法第3 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 行。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 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本院審酌後,認於判決結果均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列,附 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又按因共有物分割 、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件涉訟,由敗訴當事人負擔訴 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訴之當事人負擔 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定有明文,且分割共有物之 訴,兩造本可互換地位,由任一共有人起訴請求分割,均無 不可,且性質上並無所謂何造勝訴或敗訴之問題,乃由法院 斟酌各項情事並兼顧兩造之利益,以決定適當之分割方法, 故本件關於主文第一項訴訟費用之負擔,自以參酌兩造就系 爭土地應有部分分擔較為公允,併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1  日         民事第一庭法 官 陳雅敏上列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狀應表明上訴理由)並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亦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1  日              書記官 胡旭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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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