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扶養費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家親聲字,113年度,168號
HLDV,113,家親聲,168,2025081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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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親聲字第168號
聲 請 人 丙○○

代 理 人 鄭道樞律師(法扶律師)
相 對 人 甲○○


乙○○


共同代理人 楊宗霖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給付扶養費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相對人甲○○、乙○○為聲請人丙○○之女。聲請
人因罹患右眼全視網膜剝離、右側眼失明、左眼翼狀贅肉、
第五腰椎及第一尾脊脊椎狹窄症,致其無工作能力,亦無財
產,無法維持基本生活,現年事已高,而有受扶養之必要。
相對人甲○○、乙○○既為聲請人之成年子女,依法對聲請人負
有扶養之義務,爰請求相對人甲○○、乙○○自聲請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聲請人死亡之日止,按月連帶給付聲請人新臺幣
(下同)20,241元之扶養費用,如遲誤2期未履行者,其後6
期視為喪失期限利益等語。
二、相對人答辯意旨:
 ㈠聲請人自相對人出生時起即未扶養相對人,相對人係由其等
祖母辛○○扶養;期間聲請人不務正業,經常飲酒,賒欠酒錢
,情緒失控,均由辛○○出面處理,聲請人再婚後,竟與現任
配偶葉春鳳向辛○○索討金錢、騷擾,致辛○○不堪其擾,直至
111年6月間辛○○因車禍過世,聲請人皆未理會辛○○。
 ㈡辛○○扶養相對人期間,因辛○○經濟拮据,無法持續負擔相對
人之扶養費,相對人遂於就讀國中時曾短暫在花蓮原住民少
年兒童之家生活,後返家與辛○○同住,接受民間社福團體資
助,相對人半工半讀,方得維生;相對人國中畢業後離家,
就讀高中夜校或建教合作班,持續半工半讀,完成學業並維
持自身生計。
 ㈢聲請人於相對人未成年時,除有上述飲酒、情緒失控、無業
、經常騷擾相對人之主要照顧者辛○○等情,另有酒駕等數項
前科,頻繁進出監獄,未曾扶養相對人,亦未關心相對人之
生活狀況,聲請人長期無正當理由未盡扶養義務,核其情節
確屬重大,倘強令相對人須扶養感情長期疏離而未盡人父扶
養義務之聲請人,實悖於一般社會生活經驗而顯失公平,況
相對人經濟困頓,負債甚鉅,倘由相對人負擔聲請人之扶養
義務,將致相對人無法維持己身生活,爰依民法第1118條、
第1118條之1第2項規定,請求免除相對人甲○○、乙○○對聲請
人之扶養義務,並駁回本件聲請等語。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直系血親相互間互負扶養之義務。負扶養義務者有數人時
,直系血親卑親屬為第一順位扶養義務人。受扶養權利者,
以不能維持生活而無謀生能力者為限;前項無謀生能力之限
制,於直系血親尊親屬,不適用之。受扶養權利者有下列情
形之一,由負扶養義務者負擔扶養義務顯失公平,負扶養義
務者得請求法院減輕其扶養義務:⒈對負扶養義務者、其配
偶或直系血親故意為虐待、重大侮辱或其他身體、精神上之
不法侵害行為。⒉對負扶養義務者無正當理由未盡扶養義務
;受扶養權利者對負扶養義務者有前項各款行為之一,且情
節重大者,法院得免除其扶養義務;前二項規定,受扶養權
利者為負扶養義務者之未成年直系血親卑親屬者,不適用之
,民法第1114條第1款、第1115條第1項第1款、第1117條、
第1118條之1分別定有明文。又參諸民法第1118條之1立法理
由謂:「按民法扶養義務乃發生於有扶養必要及有扶養能力
之一定親屬之間,父母對子女之扶養請求權與未成年子女對
父母之扶養請求權各自獨立(最高法院九十二年度第五次民
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父母請求子女扶養,非以其曾扶
養子女為前提。然在以個人主義、自己責任為原則之近代民
法中,徵諸社會實例,受扶養權利者對於負扶養義務者本人
、配偶或直系血親曾故意為虐待、重大侮辱或其他家庭暴力
防治法第二條第一款所定身體、精神上之不法侵害行為,或
對於負扶養義務者無正當理由未盡扶養義務之情形,例如實
務上對於負扶養義務者施加毆打,或無正當理由惡意不予扶
養者,即以身體或精神上之痛苦加諸於負扶養義務者而言均
屬適例(最高法院74年台上字第1870號判例意旨參照),此
際仍由渠等負完全扶養義務,有違事理之衡平,爰增列第一
項,此種情形宜賦予法院衡酌扶養本質,兼顧受扶養權利者
及負扶養義務者之權益,依個案彈性調整減輕扶養義務。至
受扶養權利者對負扶養義務者有第一項各款行為之一,且情
節重大者,例如故意致扶養義務者於死而未遂或重傷、強制
性交或猥褻、妨害幼童發育等,法律仍令其負扶養義務,顯
強人所難,爰增列第二項,明定法院得完全免除其扶養義務
。」。
 ㈡聲請人主張其為相對人甲○○、乙○○之父,聲請人因罹患右眼
全視網膜剝離、右側眼失明、左眼翼狀贅肉、第五腰椎及第
一尾脊脊椎狹窄症,致其無工作能力,亦無財產,無法維持
基本生活,而有受扶養之必要,業據提出戶籍謄本(現戶全
戶)、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聲請人身分證、全國財產稅
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戶籍謄本(現戶部分)各1件、佛教
慈濟醫療財團法人花蓮慈濟醫院診斷證明書3件為證(見本
院卷第21至35頁),並有聲請人之稅務T-Road資訊連結作業
查詢結果1件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89至91頁,112年度聲請
人僅1筆1,500元之所得),且為相對人所不爭執,應堪信為
真實。相對人固稱聲請人因其母辛○○過世而領有約60萬元理
賠金,及每月領有約4,000元原住民補助、約5至6千元之身
心障礙補助,顯無不能維持生活之情等語(見本院卷第118
頁),然聲請人每月可固定支用之相關補助僅約1萬元,而
聲請人領有辛○○過世理賠金60萬元未據相對人提出證據證明
為真,縱為真實,客觀上聲請人因罹患上述病症所需醫療費
及有關照護費用所費不貲,該60萬元不足長期支應,是聲請
人現應已不能維持生活,參照前揭法條規定,聲請人之子女
即相對人甲○○、乙○○對聲請人負有扶養之義務,故聲請人請
求相對人甲○○、乙○○給付扶養費,於法尚無不合。
 ㈢相對人抗辯聲請人自相對人出生時起即未扶養相對人,相對
人係由其等祖母(即聲請人之母)辛○○扶養,並接受民間社
福團體資助,半工半讀至成年,聲請人亦曾入監執行及騷擾
辛○○,聲請人自始對相對人未盡扶養義務,聲請人請求相對
人扶養,顯失公平,應免除相對人對聲請人之扶養義務,並
請求駁回本件聲請等情,有本院101年度花交簡字第561號刑
事簡易判決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23至124頁),並據證人
丁○○(相對人之姑姑、聲請人之妹)到庭證述相對人出生時
起即由辛○○(相對人之祖母、聲請人之母)照顧,伊(即丁
○○,下同)亦有幫忙照顧,相對人之父母均未照顧,聲請人
在外所賺均供己花用,從未給付相對人扶養費,辛○○有時會
向伊借錢支付相對人生活費;聲請人很少回家,經常酒醉,
沒有看過聲請人拿錢回家,聲請人都在醫院、監獄,辛○○曾
向伊表示聲請人沒有匯錢回家,相對人之學費沒著落;相對
人從未受其等父母扶養,均仰賴政府低收入戶補助,相對人
自幼時起即打工賺錢,如採收西瓜等雜工,所賺均交予辛○○
,伊曾在秀林之花蓮原住民少年兒童之家探視相對人等語明
確(見本院卷第168至172頁)。核證人以上證詞,與相對人
辯詞大致相符,足徵聲請人確有未扶養子女之情;是聲請人
主張其每月均有匯錢予辛○○以扶養相對人等語(見本院卷第
166頁),未據聲請人提出有關證據以實其說,殊不足採。
 ㈣綜上,聲請人於相對人成年之前未善盡扶養照顧之責,復未
舉證證明有何正當理由得不予扶養相對人之情事,自屬「無
正當理由未盡扶養義務」,且情節堪稱重大,本院因認由相
對人對聲請人負擔扶養義務,顯失公平。故相對人主張依民
法第1118條之1第2項、第1項第2款規定請求免除對聲請人之
扶養義務,於法即屬有據。本件聲請人之請求為無理由,應
予駁回。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
法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4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周健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抄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4  日              書記官 莊敏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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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