國家賠償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國簡上字,113年度,1號
HLDV,113,國簡上,1,202508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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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國簡上字第1號
上 訴 人 花蓮縣○○地政事務所

法定代理人 洪淑麗
訴訟代理人 陳麗鳳
被 上訴人 甲○○ (住居所詳卷)
訴訟代理人 乙○○ (住居所詳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國家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8月
23日本院花蓮簡易庭113年度花國簡字第2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
,本院於民國114年8月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按行政機關及司法機關所公示之文書,不得揭露性騷擾事件被害人之姓名、出生年月日、住居所及其他足資識別被害人身分之資訊,性騷擾防治法第10條第6項定有明文。本件被上訴人為性騷擾事件之被害人,依上開規定,法院不得揭露其真實姓名及住所等足以識別其身分之資訊,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被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於民國112年3月13日、同年月31日
以口頭、書面方式向其單位主管訴外人丁○○即時任上訴人○○
課課長投訴其有遭訴外人丙○○即上訴人之○○助理性騷擾之情
。上訴人知悉被上訴人遭性騷擾情事後,竟違反性別平等工
作法(下稱性平法)第13條第2項規定,未為立即有效之糾
正及補救措施,使被上訴人繼續處在具敵意性及冒犯性之工
作環境,直至同年4月6日始將丙○○與其他○○助理互換組別,
並將丙○○之座位由緊鄰被上訴人正後方1公尺之距離,調至
被上訴人左後方1公尺之位置;復至同年4月15日,上訴人始
將丙○○座位移動至距被上訴人座位10公尺處;更怠至同年6
月19日始將丙○○調至與被上訴人不同樓層。上訴人知悉性騷
擾情事後,卻無採取立即有效措施,使被上訴人於此期間精
神壓力倍增,至身心科就診數次,因而受有精神上之損害。
依依性別工作平等法第28條、第29條、國家賠償法第2條
第2項、第9條、第11條及民法第184條、第195條第1項規定
,求為命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新臺幣(下同)30萬元等語

二、上訴人則以:被上訴人於112年3月13日向其單位主管丁○○口
頭表示遭性騷擾時,丁○○即告知被上訴人,倘再有性騷擾情
事,務必立即回報,以便採取相應措施,且為免性騷擾情事
再次發生,隨即於同年月15日上簽,以業務需求為由安排另
一名女性○○助理陪同被上訴人執行職務。且上訴人係至丁○○
於112年3月31日接獲被上訴人提出其遭性騷擾之書面資料而
陳報上訴人時,方知此情,即於112年4月6日調整丙○○至其
他○○組別,丙○○亦自行將座位由被上訴人正後方移動至被上
訴人左後方1公尺處。丁○○並於112年4月15日將丙○○之座位
調離至同樓層離被上訴人10公尺處,更告知丙○○應遵守相關
行為規範並與被上訴人保持空間距離。另因跨樓層業務非課
長權限,丁○○無法立刻調換丙○○至他樓層,而上訴人於知悉
性騷擾之事後,即發動相關程序,於112年6月19日將丙○○調
至不同樓層辦公室,復核予單位主管丁○○申誡1次之懲處。
上訴人作為機關,於尚未釐清事實前,不僅需保護被上訴人
權益,就性騷擾案件相對人之權益亦不能因被指控而全然不
顧,以維無罪推定原則;況依花蓮縣政府○○○○○管理要點規
定,統籌調動各地政事務所助理之權責在花蓮縣政府,在尚
未釐清事實前,上訴人並無法逕自將丙○○調離上訴人,僅能
於上訴人辦公場域所能調動之範圍內,盡力配合被上訴人需
求進行調整。上訴人於知悉性騷擾之事後,即發動相關程序
,絕非毫無作為,而已遵行性平法所定各種防治性騷擾規定
,應不負賠償責任。另被上訴人於112年5月18日初診、112
年7月10日複診後即未再就醫,且其自述就診原因亦與上訴
人未立即有效為補救措施無關,其就診時間更是於上訴人積
極介入之後,故其就診與上訴人未積極作為無因果關係。況
被上訴人已與丙○○就丙○○應給付被上訴人10萬元之內容達成
和解,則其因性騷擾之事所受損害已經填補,自無從就同一
事件再向上訴人為請求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判命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8萬元。上訴人就其敗訴部
分提起上訴,並聲明:㈠原判決不利上訴人部分廢棄。㈡上開
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於第一審之訴駁回。被上訴人則答辯聲明
:上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被上訴人於112年3月13日以言詞方式向丁○○反映遭訴外人丙○
○性騷擾之事。
 ㈡被上訴人於112年3月31日以書面方式向上訴人申訴遭丙○○性
騷擾之事。
 ㈢112年4月6日丙○○自主將座位自被上訴人後方1公尺處移動至
被上訴人左後方1公尺處。
 ㈣112年4月15日丁○○將丙○○座位移動至距被上訴人座位10公尺
處。
 ㈤112年6月19日被告作成○○○○字第1120006436號申訴決定書,
並將丙○○調至與被上訴人不同樓層。
五、得心證之理由
 ㈠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違反性平法第13條第2項規定而怠於為積
極有效作為及補救措施之期間係112年3月至6月間,而該條
文於112年8月16日修正,依法不溯及既往原則,本件應適用
斯時有效之性平法第13條第2項規定,先予敘明。
 ㈡按雇主於知悉前條性騷擾之情形時,應採取立即有效之糾正
及補救措施;代表雇主行使管理權之人或代表雇主處理有關
受僱者事務之人,視同雇主,性平法第13條第2項、第3條第
3款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㈢經查,被上訴人於112年3月13日以言詞方式向其單位主管丁○
○反映遭丙○○性騷擾之事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揆諸前揭
規定,堪認上訴人已於該日知悉被上訴人受性騷擾之事。上
訴人知悉性騷擾之事後,雖於112年4月6日將丙○○調至其他○
○組別,惟其二人仍身處同一辦公空間。而至112年4月15日
,丁○○方將丙○○座位移動至距被上訴人座位10公尺處,惟該
措施僅將丙○○之座位移動至距被上訴人座位10公尺處,仍使
該二人處於同一且相近之空間,則縱被上訴人與丙○○無業務
上互動之需要,仍因其等身處同一辦公空間,於各自處理公
務、滿足飲水、如廁等基本生理需求而在該辦公空間及附屬
之廁所、茶水間等空間走動時,有接觸之可能。性平法所規
範之性騷擾與其他場域所發生之性騷擾情形不同而特殊之處
,乃在於防治「與性相關之敵意性、脅迫性或冒犯性之工作
環境」之產生,此觀該法第12條第1項第1款規定即明,是雇
主依該法第13條第2項所應採取之措施,應須解決該不適當
工作環境之問題,方得謂為有效。惟上訴人於112年4月15日
所採取之補救措施仍使丙○○與被上訴人處於同一辦公空間,
無助於該對被上訴人而言具有與性相關之敵意性、脅迫性或
冒犯性之工作環境之解除。況此措施之發動距上訴人知悉被
上訴人受性騷擾一事,已逾1月,難認上訴人乃「立即」採
取措施。是難認上訴人此部分之作為符合性平法第13條第2
項之規範。
 ㈣上訴人雖於112年6月19日將丙○○之辦公處所移動至與被上訴
人不同樓層,使被上訴人不再因與丙○○使用同一辦公空間而
身處與性相關之敵意性、脅迫性或冒犯性之工作環境,惟此
有效之補救措施之實行屆上訴人知悉性騷擾之事時,已逾3
月,則被上訴人於此期間仍持續承受不適當工作環境之苦,
難謂屬立即之補救措施。雇主具有性騷擾防治之責任,為性
平法所揭明,其旨在保障工作權之性別平等,並貫徹憲法消
除性別歧視、促進性別地位實質平等之精神,上訴人為政府
機關,益責無旁貸;上訴人雖終能採取有效之補救措施,惟
該措施乃歷時逾3月方作成,與性平法為事前防免、事後補
救性騷擾事件之發生,使每一受僱者工作權之性別平等不受
侵害之旨已有違,且尚難以上訴人斯時所執之行政作業程序
或行政管理方法為藉,而怠於性騷擾事件發生後為立即、有
效之補救措施。另上訴人主張其有訂立相關性騷擾防治規範
、為職員安排性騷擾防治課程之教育訓練及活動、在工作場
所張貼防治性騷擾內容之海報並設置性騷擾申訴處理委員會
,且本件事發後已懲處單位主管等情,此些措施雖合於性平
法之規範,亦展現上訴人對防治性騷擾之重視及決心,惟仍
無解於上訴人就本件性騷擾未能即時為有效補救措施之情形

 ㈤基此,上訴人就本件性騷擾事件之作為,難認屬立即有效之
補救措施,與性平法第13條第2項之規定有違。而被上訴人
於112年5月18日、同年7月10日因焦慮壓力狀態、其他睡眠
障礙症至中山身心診所就診;於112年6月14日、113年4月24
日至宜蘭員山醫療財團法人普門診所精神科就診等情,有診
斷證明書在卷可憑(見花國簡卷第95至97頁),顯見原告因
被告未為立即有效之補救措施而蒙受巨大身心壓力,其精神
上自受有相當程度之痛苦,被上訴人依同法第28條、第29條
請求上訴人賠償其因此所受之非財產上之損害,為有理由。
本院參酌民法第195條第1項前段規定,衡以被上訴人在上訴
人機關所擔任之職位,上訴人為政府機關之情形,復參被上
訴人之身分、地位、教育程度、經濟狀況及上訴人就本性騷
擾事件所為相關補救措施等一切狀況,認被上訴人得向上訴
人請求之精神慰撫金應以8萬元為適當。
 ㈥上訴人固主張:上訴人就診之時間乃其積極介入該事件之後
,且被上訴人自述之就診原因與上訴人處理本件性騷擾無關
,是應與其未積極作為無因果關係等語(見國簡上卷第21頁
)。惟心理健康之創傷與身體受傷具有立即性不同,且心理
病症之就診歷程常需較長時間,尚難僅以上訴人就醫之時點
遽認其就醫與上訴人未為立即有效補救措施無關,上訴人此
部分主張,爰屬無據。
 ㈦上訴人復主張:被上訴人已與丙○○就丙○○應給付被上訴人10
萬元乙節達成和解,則其因性騷擾之事所受損害已經填補,
自無從就同一事件再向上訴人為請求等語(見國簡上卷第21
至22頁)。惟被上訴人與丙○○間乃就丙○○對被上訴人之侵權
行為損害賠償事件達成和解,要與本件被上訴人係主張上訴
人違反性平法第13條第2項,而依同法第28條、第29條請求
上訴人賠償其損害不同,自無其本件損害已經填補之問題,
上訴人此部分主張,為無可採。
六、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性別工作平等法第28條、第29條,請
求上訴人給付被上訴人8萬元,要屬有據。原審命上訴人給
付被上訴人8萬元,經核並無違誤,上訴人上訴意旨指摘原
判決於其不利部分為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本院斟酌,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
3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7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 林恒祺               法 官 邱韻如               法 官 林佳玟以上正本證明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7  日               書記官 黃馨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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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