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原訴字第69號
原 告 國營臺灣鐵路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鄭光遠
訴訟代理人 張秉正律師
複 代理人 陳映亘律師
被 告 林吉祥
彭家恩
傅貴
傅敏榮
彭添福
上列當事人間因竊盜案件,原告提起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刑事附
帶民事訴訟(113年度原附民字第93號),經本院刑事庭移送前
來,本院於民國114年6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林吉祥、彭家恩、傅貴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42,000元
,及被告林吉祥自民國113年10月25日起、被告彭家恩自民
國113年7月30日起、被告傅貴自民國113年7月18日起,均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林吉祥、彭家恩、傅貴、傅敏榮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
98,250元,及被告林吉祥自民國113年10月25日起、被告彭
家恩自民國113年7月30日起、被告傅貴自民國113年7月18日
起、被告傅敏榮自民國113年7月18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林吉祥、彭家恩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15,000元,及被
告林吉祥自民國113年10月25日起、被告彭家恩自民國113年
7月30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四、被告林吉祥、彭添福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20,670元,及被
告林吉祥自民國113年10月25日起、被告彭添福自民國113年
7月30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五、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六、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42,000元為原告
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七、本判決第二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98,250元為原告
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八、本判決第三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5,000元為原告
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九、本判決第四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20,670元為原告
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十、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被告林吉祥、傅敏榮、彭添福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
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
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一)被告所為犯罪事實:
⒈被告林吉祥、彭家恩、傅貴、傅敏榮,分別與如附表一(即本
院112年度原易字第240號刑事判決【下稱刑事判決】附表一
編號2、3、4、6、7、11)「行為人」欄所示之共犯,共同意
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結夥三人以上竊盜之犯意聯絡,分
別為如附表一所示之竊盜犯行。
⒉被告彭家恩、彭添福分別與被告林吉祥,共同意圖為自己不
法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聯絡,分別為如附表二所示(即刑
事判決附表二編號1、4)之竊盜犯行。
(二)被告等人所為上開犯行,原告認為被告各次所竊之廢鐵公斤
重,應高於刑事判決所認定之各次公斤重(即原告認為就和
平站部分,總共應是竊取47,013.6公斤重,崇德站部分是竊
取28,564.5公斤重,新城站部分是竊取6274.6公斤重,以上
合計122萬7,791元之損失),然原告對於前述各站實際遭竊
之熟鐵公斤重有高於刑事判決認定一事,並無證據聲請調查
,亦無其他主張及舉證(卷第195頁)。
(三)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85條、第179條規定,請求擇一有理
由而為勝訴判決。並聲明:⒈被告5人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
(下同)122萬7,79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
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一)被告傅貴、彭家恩部分:
刑事判決認為我有偷的部分,我就有偷,犯罪事實均同刑事
判決之認定,我偷的重量也是如同刑事判決所認定,對於原
告就刑事判決所認定偷竊重量後所估算的損失金額均同意(
卷52頁)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二)被告林吉祥、傅敏榮、彭添福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
提出任何書狀作有利於自己之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一)原告上開主張如附表一、二所載之事實,有前開刑事判決可
參(見本院卷第13-31頁),而被告林吉祥、傅敏榮、彭添福
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
提出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之規定,應視同
自認;而被告傅貴、彭家恩對於刑事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
、刑事判決所載其等竊取廢鐵之數量及原告所主張之該部分
廢鐵價值均不爭執,堪認原告主張如附表一、二所載之事實
,堪信為真。
(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違反
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但能證
明其行為無過失者,不在此限;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
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
。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
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
,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2項、
第185條、第179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
⒈刑事判決附表一編號2、3、4部分:
林吉祥、彭家恩、傅貴共同竊取原告所有之廢鐵1,000公斤【價值為15,000元】、1,000公斤【價值為15,000元】、800公斤【價值為12,000元】,不法侵害原告之財產權,致原告受有共42,000元之損害(計算式:15,000元+15,000元+12,000元=42,000元),此部分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85條之規定,請求被告林吉祥、彭家恩、傅貴3人連帶賠償42,000元,自屬有據,應予准許。
⒉刑事判決附表一編號6、7、11部分:
林吉祥、彭家恩、傅貴、傅敏榮共同竊取原告所有之廢鐵2,000公斤【價值為30,000元】、2,000公斤【價值為30,000元】、2,550公斤【價值為38,250元】,不法侵害原告之財產權,致原告受有共98,250元之損害(計算式:30,000元+30,000元+38,250元=98,250元),此部分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85條之規定,請求被告林吉祥、彭家恩、傅貴、傅敏榮4人連帶賠償98,250元,亦屬有據,應予准許。
⒊刑事判決附表二編號1部分:
林吉祥、彭家恩共同竊取原告所有之廢鐵1,000公斤【價值為15,000元】,不法侵害原告之財產權,致原告受有15,000元之損害,此部分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85條之規定,請求被告林吉祥、彭家恩2人連帶賠償15,000元,為有理由。
⒋刑事判決附表二編號4部分:
林吉祥、彭添福共同竊取原告所有之廢鐵1,378公斤【價值為20,670元】,不法侵害原告之財產權,致原告受有20,670元之損害,此部分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85條之規定,請求被告林吉祥、彭添福2人連帶賠償20,670元,亦屬有據。
⒌前述⒈至⒋部分,因原告上開請求權基礎已有理由,自無庸再
予論斷。
⒍至原告主張:被告等人所竊之廢鐵公斤重,應高於刑事判決
所認定之各次公斤重云云。惟本院審酌原告並無提出證據以
證明「超出」前開刑事判決所認定之遭竊廢鐵數量亦為前開
被告所竊,是原告此部分主張,難認可採。
(四)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
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
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
,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第20
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對被告之損害賠償債權,核屬
無確定期限之給付,依前開法條規定,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
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被告林吉祥自113年10月2
5日起、被告彭家恩自113年7月30日起、被告傅貴自113年7
月18日起、被告傅敏榮自113年7月18日起、被告彭添福自11
3年7月30日起(見附民卷第83、67、69、73、75頁)計算之
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 第1至4項所示之內容,為有理由,均應准許;逾此範圍之請 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判決主文第1至4項所命被告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爰依 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至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係促請本院依職權 為假執行之發動,自無須為准駁諭知之必要。就原告敗訴部 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依附,應併予駁回。另依同法第 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所提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經 本院審酌後,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 附此敘明。
七、本件係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由刑事庭裁定移送本庭之事件, 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之規定,免納裁判費,且無其他 訴訟費用,故毋庸為訴訟費用負擔之諭知。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5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施孟弦上列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狀應表明上訴理由)並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亦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5 日 書記官 周彥廷
附表一:
編號 112年度原易字第240號判決【下稱刑事判決】附表一編號 行為人 犯罪時間、地點、方式 主文 1 即刑事判決附表一編號2 林吉祥、 彭家恩、 傅貴 林吉祥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搭載彭家恩、傅貴,於110年12月24日9至10時許期間,前往花蓮縣秀林鄉臺鐵崇德站崇德道班旁,共同徒手竊取臺鐵管理局所有並置於該處之廢鐵1,000公斤【原告主張價值為新臺幣(下同)15,000元(見本院卷第52頁)】,得手後旋即變賣。 2 即刑事判決附表 一編號3 林吉祥、 彭家恩、 傅貴 林吉祥、彭家恩、傅貴承上揭之竊盜犯意聯絡,將上揭編號2(即刑事判決附表一編號2)所示之廢鐵變賣後,於12時許,返回上揭編號2所示之偷竊地點,接續共同徒手竊取臺鐵管理局所有並置於該處舊道岔零件配件箱內之舊配件等廢鐵1,000公斤【原告主張價值為15,000元(見本院卷第52頁)】,得手後旋即變賣。 3 即刑事判決附表一編號4 林吉祥、 彭家恩、傅貴 林吉祥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搭載彭家恩、傅貴,於110年12月25日上午9、10時許,前往花蓮縣秀林鄉臺鐵和平站K39+300處空地,共同徒手竊取臺鐵管理局所有並置於該處舊道岔零件配件箱內之舊配件等廢鐵800公斤【原告主張價值為12,000元(見本院卷第52頁)】,得手後旋即變賣。 4 即刑事判決附表 一編號6 林吉祥、 彭家恩、 傅貴、 傅敏榮 林吉祥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搭載彭家恩,傅貴、傅敏榮則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於110年12月26日7、8時許期間,一同前往花蓮縣秀林鄉臺鐵和平站K39+300處空地,共同徒手竊取臺鐵管理局所有並置於該處之舊道岔零件配件箱內之舊配件等廢鐵2,000公斤【原告主張價值為30,000元(見本院卷第52頁)】,得手後由林吉祥、彭家恩變賣,傅貴、傅敏榮則留在竊盜現場等候。 5 即刑事判決附表 一編號7 林吉祥、 彭家恩、 傅貴、 傅敏榮 林吉祥、彭家恩將上揭編號6(即刑事判決附表一編號6)所示之廢鐵變賣後,於同日13時許一同返回上揭編號6所示之偷竊地點,並與留在現場之傅貴、傅敏榮,承前同一竊盜犯意聯絡,接續共同徒手竊取臺鐵管理局所有並置於該處舊道岔零件配件箱內之舊配件等廢鐵2,000公斤【原告主張價值為30,000元(見本院卷第52頁)】,得手後旋即變賣。 6 即刑事判決附表一編號11 林吉祥、 彭家恩、 傅貴、 傅敏榮 林吉祥、彭家恩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傅貴、傅敏榮則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於111年1月6日14時許,一同前往花蓮縣秀林鄉臺鐵崇德站崇德道班旁,共同徒手竊取臺鐵管理局所有並置於該處舊道岔零件配件箱內之舊配件等廢鐵2,550公斤【原告主張價值為38,250元(見本院卷第52頁)】,得手後旋即變賣。 附表二:
編號 112年度原易字 第240號判決【下稱刑事判決】附表二編號 行為人 犯罪時間、地點、方式 主文 1 即刑事判決附表 二編號1 林吉祥、 彭家恩 林吉祥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搭載彭家恩,於110年12月1日早上某時許,前往花蓮縣新城鄉臺鐵新城站西南側K63+300處空地,共同徒手竊取臺鐵管理局所有並置於該處舊道岔零件配件箱內之舊配件等廢鐵約1,000公斤【原告主張價值為15,000元(見本院卷第52頁)】,得手後旋即變賣。 2 即刑事判決附表二編號4 林吉祥、 彭添福 林吉祥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搭載彭添福,於110年12月31日15時許,前往花蓮縣秀林鄉臺鐵和平站K39+300處空地,共同徒手竊取臺鐵管理局所有並置於該處之舊道岔零件配件箱內舊配件等廢鐵1,378公斤【原告主張價值為20,670元(見本院卷第52頁)】,得手後旋即變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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