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原簡上字第12號
上 訴 人 林正雄
訴訟代理人 王泰翔律師(法扶律師)
被上訴人 林榮富
訴訟代理人 湯文章律師
上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等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3年9月30日
本院花蓮簡易庭113年度玉原簡字第9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
院於114年7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㈠上訴人(原審原告)起訴主張:原告繼承父親林照郎(於112
年9月28日死亡)名下花蓮縣○里鎮○○段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
爭土地)為所有權人,被告(即被上訴人;原告之姑父)所有
同縣○里鎮○○段00○號、門牌號碼花蓮縣○里鎮○○00號房屋(下
稱系爭房屋)無權占用系爭土地,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
、中段及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拆屋還地及給付相當於租金
之不當得利。㈡被告答辯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辯稱其與
林照郎間有借地建屋使用借貸契約關係,為有權占有,原告
繼承系爭土地所有權亦應概括繼受該使用借貸契約關係。㈢
原審判決駁回原告之請求,原告不服提起上訴。兩造聲明及
理由如附件所示。
二、兩造不爭執之事實(卷79、69頁):
㈠系爭土地原為林照郎所有,112年9月28日林照郎死亡後,由
上訴人繼承。
㈡系爭房屋由被上訴人於82年4月29日取得建築執照,並於83年
6月15日興建完成,於103年7月1日辦理保存登記為被上訴人
所有。
三、本院之判斷:依民事訴訟法第454條、第436條之1第3項規定
引用第一審判決所載之理由,並補充:
㈠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民法第767條第1項定
有明文。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
證之責任,為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所明定。以無權占有
為原因,請求返還所有物之訴,被告對原告就其物有所有權
存在之事實無爭執,而僅以非無權占有為抗辯者,原告於被
告無權占有之事實,無舉證責任,被告應就其取得占有,係
有正當權源之事實證明之,如不能證明,則應認原告之請求
為有理由,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312號民事判決理由可
參。
㈡經查:
1.上訴人為系爭舊田段1046地號土地(重測前為觀音山段1235-
12地號)之所有權人,被上訴人所有系爭房屋(鋼筋混凝土加
強磚造建物,1層面積79.20平方公尺、2層面積79.20平方公
尺、屋頂突出物門廊11.77平方公尺)坐落在系爭土地上,有
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為憑(原審卷23頁、二審卷83頁),即系
爭房屋是依法取得使用執照(字號:83年花建使字第1027號)
並辦妥保存登記之房屋。
2.上訴人向花蓮縣○○○○○○○○○○地○○○○○0○○○00○0○○○○○○○○○○○里
鎮○○○段0000○00地號、面積303平方公尺建築2層建物1棟,
本人即土地所有權人林照郎完全同意,為申請建造執照特立
此同意書為憑。(本同意書應從同意日起1年內提出申請執照
,逾期無效)。82年2月14日。」另參被上訴人提出民國82年
3月林照郎簽立之土地使用同意書、花蓮縣政府建設局建造
執照(原審卷61、63頁),可見被上訴人申請建築主管機關花
蓮縣政府核發建造執照興建系爭房屋,有附上土地所有權人
林照郎之同意書,始得在系爭土地上興建系爭房屋。
3.系爭房屋由被上訴人於82年4月29日取得建築執照,並於83
年6月15日興建完成,於103年7月1日辦理保存登記為被上訴
人所有等情,為兩造所不爭。系爭房屋取得建築執照興建完
成至辦理登記後坐落在系爭土地上,系爭土地所有權人林照
郎均居住○○鄰○○○號碼花蓮縣○里鎮○○00○0號未辦保存登記房
屋處(該屋坐落於玉里鎮舊田段1045地號土地,係由林照郎
所興建),為上訴人所自承,並有照片可參(二審卷50、69、
75頁)。又被上訴人為上訴人之姑父(原審卷14頁),兩家有
親屬關係,林照郎長期居住在系爭房屋旁之鄰房,自系爭房
屋83年6月15日興建完成至林照郎112年9月28日去世前,長
達29年餘林照郎均未曾有何反對或阻止系爭房屋占有使用系
爭土地之事證,依常情及經驗法則應可推認被上訴人係取得
林照郎同意後始申請興建房屋,即被上訴人提出之土地使用
同意書應為真正,而無待以筆跡鑑定或勘驗之方式始得為證
。基上說明,被上訴人就其占有系爭土地有合法權源已經舉
證證明,其辯稱與林照郎間有借地建屋之無償使用借貸契約
法律關係,應堪採信。上訴人既為林照郎之繼承人,即應概
括承受此一使用借貸契約。
4.上訴人固提出林照郎之印鑑證明申請書、印鑑變更登記申請
書、門牌證明申請書(原審卷45、47、149至151頁)並聲請勘
驗林照郎之筆跡(二審卷37頁),而否認被上訴人所提土地使
用同意書為真正。惟上開申請書各為85年、101年、83年間
之文件影本,且其上林照郎之簽名以肉眼觀之在筆畫、筆順
、外型上亦有差異,進行勘驗顯然無法確認土地使用同意書
之真偽。再參前述事證,被上訴人既已經舉證證明為有權占
有系爭土地,亦無為勘驗之必要。
四、從而,上訴人依民法第767條、第179條規定請求如上訴聲明
第2、3項,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
,核無不合,上訴人仍執前詞,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
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上訴。本件事證已明,上訴人尚聲
請傳喚證人即上訴人母親王美仔(二審卷37頁),核無必要,
暨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均無礙勝負判斷,爰不一
一論列,在此說明。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
3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2 日 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 陳雅敏 法 官 施孟弦 法 官 楊碧惠以上正本證明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2 日 書 記 官 汪郁棨 【附件】 上訴人 被上訴人 上訴聲明:①原判決廢棄。②被上訴人應將坐落於系爭土地上之系爭房屋拆除,並將土地清空返還予上訴人。③被上訴人應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拆除前項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上訴人52.8元。 答辯聲明:上訴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爭點:上訴人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中段及民法第179條規定規定請求如上訴聲明第2、3項,是否有理? 主張:引用原審判決所載。補充:被上訴人應證明土地使用同意書為真正。上訴人已提出林照郎真正印鑑證明申請書、門牌證明申請書,筆跡及印章均與土地使用同意書不同,證明林照郎從無書面同意被上訴人使用系爭土地建屋之意思。 ------------------------------- 證據: 原證1.戶籍謄本(原審卷21頁) 原證2.系爭土地登記謄本(原審卷23頁) 原證3.系爭房屋登記謄本、地籍圖謄本(原審卷25、27頁) 原證4.土地使用同意書(原審卷43頁) 原證5.印鑑證明申請書、印鑑變更登記申請書(原審卷45、47、111頁) 印鑑登記申請書、門牌編訂證明申請書(原審卷149、151頁) 上證1.觀音88-2號房屋稅籍證明書(二審卷73頁) 上證2.照片(二審卷75頁) 答辯:引用原審判決所載。補充:兩造為居住相鄰隔壁之鄰居,林照郎生前歷經30年從未曾向被上訴人表明為無權占有,衡諸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其確已同意被上訴人借地建屋,至於同意書是否為真正,僅係證明林照郎在世時是否與被上訴人成立使用借貸之文書,若有其他客觀證據已足證明林照郎同意被上訴人借地建屋,自無鑑定同意書字跡之必要。 -------------------------- 證據: 被證1.土地使用同意書、建造執照(原審卷61、63頁) 被證2.房屋稅繳納證明書(原審卷115-141頁) 陳證1.照片(二審卷61-64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