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醫簡上字第2號
上 訴 人 顏勝和
被上訴人 徐正隆
上列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
112年8月31日臺灣花蓮地方法院花蓮簡易庭112年度花醫簡字第1
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14年8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
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於原審起訴主張:上訴人於民國112年5月10日因牙疼
前往傑美牙醫求診於被上訴人,曾告知被上訴人右邊上方最
後一顆牙齒(即右上第三大臼齒,下稱編號18牙齒)疼痛。
被上訴人告知上訴人疼痛就必須拔牙,因此上訴人之認知只
有拔除編號18牙齒。從X光圖可見,上訴人當時右上方僅剩
下兩顆牙齒,一顆為最裡面的編號18牙齒及較靠近門牙的牙
齒(即第一大臼齒,下稱編號16牙齒),這兩顆牙齒並不連
續,但是編號16牙齒還是可以使用,並且沒有疼痛、鬆脫,
不用拔除,是上訴人有特別叮嚀被上訴人編號16牙齒上訴人
要留著吃食物咀嚼用的。上訴人以為被上訴人注意到上訴人
右上方還要靠這一顆牙齒咀嚼食物,因此上訴人當然不會意
識到無痛的編號16牙齒會被拔掉之情形。因麻醉的關係,上
訴人當時無法發現被上訴人疏失將編號16牙齒拔除,上訴人
回家後才發現會疼痛搖晃的編號18牙齒尚在,而沒有疼痛、
鬆脫且能咀嚼食物的編號16牙齒卻讓被上訴人拔除了,造成
上訴人進食與吞嚥困難;上訴人於同年7月28日另至川盛牙
醫診所求診,經醫師告知上訴人編號18牙齒疼痛要拔牙,經
過醫師X光攝影,也可以證明上訴人之編號18牙齒已經嚴重
蛀牙,患有急性根尖周圍炎,經過確認後,當天實行麻醉拔
牙將編號18牙齒拔除。依川盛牙醫診所之診斷可知,編號18
牙齒其實是早為蛀牙,當時被上訴人就應拔除的,但因被上
訴人的錯誤,而竟然拔掉原本應該再留下之編號16牙齒,可
見被上訴人確實是拔錯上訴人的牙齒。又牙醫師應遵循標準
作業流程為拔牙,然被上訴人卻沒上訴人據標準作業流程進
行。正因為被上訴人沒有先進行全面性與局部性的照射確認
,所以並沒有讓上訴人進行以手指碰觸拔牙確實位置,再加
以確認,才發生此次嚴重錯誤等語。被上訴人未明確跟上訴
人確認說明清楚,錯拔編號16牙齒,導致上訴人沒辦法順利
咀嚼,被上訴人顯有過失等語,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
求被上訴人賠償醫療支出新臺幣(下同)12萬及慰撫金3萬
元,並聲明: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15萬元。
二、被上訴人則以:上訴人於112年5月10日前來被上訴人診所表
示要在拔右邊的牙齒,被上訴人請上訴人拿鏡子看就是編號
16號牙齒,拔牙前也用X-RAY講解有根尖病變,讓上訴人看
牙根分岔的疾病是有肉芽組織,經上訴人確認後才拔除編號
16號牙齒,拔牙後還指出該牙確有分岔病變,是造成病痛的
主因。拔牙前,上訴人有將上訴人每顆牙齒的狀況都告訴他
,也有拿口鏡指著,用鑷子敲擊編號16牙齒,告知上訴人牙
根全部暴露在外,敲打會抽痛,並在X光片上解說,解釋很
清楚後才開始打麻藥,被上訴人要確定痛點在哪裡才會決定
打麻藥,不是像上訴人所稱的直接拔牙。另上訴人所提之照
片中未被圈選的牙齒只是蛀牙,還沒有到要被拔除的程度,
並不是所有的蛀牙都要拔掉。圈紅圈之牙齒有肉芽組織,表
示有根尖病變受感染,被上訴人檢查時有扣齒,上訴人表示
會痛,且位置接近鼻竇,若不拔掉將影響腦部,當時都有跟
上訴人講清楚。且上訴人牙齒動搖者甚多,豈有全部拔光之
理。主管機關並未對牙醫診療訂定標準流程,上訴人以其他
院所之流程主張被上訴人應予遵循並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
。並聲明:上訴人之訴駁回。
三、原審就上訴人之請求,判決全部駁回,理由略以:上訴人主
張被上訴人拔錯牙,為被上訴人所否認,然依上訴人提出之
就診收據與處方箋,僅能證明拔牙事實,卻無法證明被上訴
人確有拔錯牙,上訴人對自身牙齒數量之陳述前後不一,其
主張難以盡信已有疑義;被上訴人所提出之診療紀錄、跟診
人員之書面說明及上訴人自述未戴眼鏡導致未看清等語,均
足以佐證被上訴人在拔牙前已充分說明病情,並經上訴人確
認同意後始行醫療行為,上訴人未盡舉證責任,亦無法證明
被上訴人有過失或違法行為,侵權行為要件未具備,故駁回
上訴人之請求。
四、上訴人不服原審判決,提起上訴,聲明:原判決不利於上訴
人之部分廢棄;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15萬
元;上訴人除援引歷次書狀及開庭所述外,並補充:原審並
未在判決理由中就上訴人所提之四個證據(川盛牙醫診所診
斷書)為論述、兩家診所拔牙過程對照表、牙齒照片、牙齒
實體),原審判決理由提及上訴人就自身牙齒數量陳述不一
,然上訴人係表示左邊只有一顆牙齒搖晃明顯,並非表示只
剩一顆牙齒,原審認上訴人所述與X光結果不同而認不可信
有違誤;被上訴人會診時,並未提及第16號齒靠近鼻竇、影
響腦部等語,然並非所有蛀牙均需拔除,蛀牙可靠修補來維
持,然牙齒一但有鬆脫搖動,就作廢了,上訴人係為治療第
18號齒疼動、鬆脫,然被上訴人拔除上訴人賴以進食咬合之
第16號齒,係拔錯牙,又上訴人提出之牙齒照片(本院卷第2
9頁),從外觀形狀、顏色、結構緊實度、完整度、缺損度可
明顯看見,第18號齒比第16號齒更需拔除。被上訴人則否認
有拔錯牙情事,聲明:駁回上訴人之上訴。
五、經查:
(一)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
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
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
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侵權行為之成立,
須行為人因故意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亦即行為人須具備
歸責性、違法性,並不法行為與損害間有因果關係,始能成
立,且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人,對於侵權行為之
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328號判
決意旨參照);再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
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
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
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
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
字第123號判決意旨參照)。兩造就拔牙之經過事實各自主
張不同,因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自應就其請求權之成立要件事實即被上訴人拔錯牙之情事
,依民事訴訟法第277條規定負舉證責任。
(二)上訴人於112年5月10日至被上訴人診所(傑美牙醫)就診前,
已先於同月2日因牙齒腫痛而至被上訴人診所,經全景X光檢
查及口腔查,發現左上第一大臼齒(#26)因牙周炎及搖動而
將之拔除。且由其兩側上下大臼齒已多數缺失,足見上訴人
牙周炎的情形,已甚嚴重。上訴人復因疼痛,始於5月10日
再至被上訴人診所求治,而經被上訴人檢查發現上訴人之右
上大臼齒(#16)根尖膿腫及急性牙周炎致根叉區域骨額破壞
,被上訴人乃建議日須拔除,並於同日實施之拔牙。上訴人
係迄至同年7月28日始再因右上第三大臼齒(#18)疼痛,另至
別間診所(川盛牙醫)求診,並將上開牙齒拔除。上述事實有
衛生福利部醫事審議委員會鑑定書之記載可明(本院卷第140
頁)。由上訴人於5月2日拔除左上第一大臼齒#26後不久,旋
即因疼痛於5月10日再度向被上訴人求診,可見此疼痛程度
非可忍受。然經被上訴人替其拔除有X光影像可證明已因嚴
重牙周炎而根尖膿腫、根叉骨額破壞之右上大臼齒(#16)後
,苟非已暫時解除病灶所生疼痛,豈能拖延至7月28日始另
向川盛牙醫求治,才拔除上訴人堅稱應先拔除之右上第三大
臼齒(#18),而忍受長達二個半月的疼痛?因此上述就醫過
程,依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足認醫審會鑑定書認為被上訴
人在評估病患病情後,作成優先解決順序之判斷上,以先拔
除右上大臼齒(#16)為優先,符合臨床專業裁量(本院卷第1
41頁),應屬可採。
(三)再者,依一般經驗,患者牙疼之主觀感受,常會因牙神經的
連結而有誤會的幻覺,由上訴人整個牙床骨骼因嚴重牙周炎
侵犯的結果,其自以為之疼痛點未必為真正患處。依川盛牙
醫之病歷記載,並無敘及上訴人所自稱其18號牙齒之搖晃情
形,且僅為靜止性齲齒(原審卷第101頁),上訴人之上開主
觀陳述毫無任何證據得以支持。醫審會鑑定書認為由川盛牙
醫的病歷記載,亦未能判定5月10日當時上訴人右上第三大
臼齒(#18)已達須立即拔除之程度,故難僅憑上訴人片面主
張而認其於5月10日確有指明應拔除上開第三大臼齒(#18)之
情事。況且被上訴人於拔牙前有拿鏡子給上訴人看,並向上
訴人解釋及告知其編號16牙齒有根尖病變,讓上訴人看牙根
分岔的疾病是有肉芽組織,經上訴上人確認同意後,才上麻
藥等情,業據當時跟診之劉雅婷以書面證實,上訴人於原審
未立即否認,而自陳其就診時沒有戴眼鏡沒有看清楚等語(
卷86頁),可認被上訴人所辯拔牙前有先說明及徵求上訴人
同意乙節屬實,難認被上訴人拔牙行為有違反上訴人之意思
。復據醫審會判讀X光影像及相關資料,認系爭右上大臼齒(
#16)無法長久保留,得肯認被上訴人拔除上訴人已無可挽救
之牙齒,客觀上確實解除了該時上訴人當前所面臨疼痛的真
正病灶原因,應不構成對上訴人身體或健康之實質侵害,亦
沒有上訴人所主張應回復之損害可言。
(四)另上訴人固主張二間診所處理之方式不同,惟醫審會認為依
川盛之牙醫之病歷記載,並未指出被上訴人診療之判斷及處
置有何錯誤。上訴人就其提出牙齒照片之陳述亦非合於專業
知識之判斷,且無醫學上之依據,就自身牙周炎之嚴重性及
16號牙已無法保存等情欠缺認識,難認可採;自應以自醫審
會所肯認之被上訴人陳述,較符真實。被上訴人主張既未提
出其他證據以資佐認,實難認定被上訴人有何拔錯牙之事實
,本件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有過失侵害其權利之行為,舉證
尚有未足,其請求被上訴人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難認
有據。
六、綜上所述,上訴人於5月10日若依其主張造成疼痛的源頭為
右上第三大臼齒(#18),被上訴人誤拔右上大臼齒(#16),則
依常情,應尚未解除疼痛之病灶,不可能事後能忍受疼痛拖
延至7月28日才另行就醫。反之,被上訴人主張係藉由扣齒
方式確認疼痛齒為右上大臼齒(#16),而向上訴人說明及確
認後始拔除,與醫審會鑑定書所認病情及處置方法符合臨床
上裁量之意見相符,應屬可信。本件上訴人既未能證明被上
訴人有不法過失之情事,其損害賠償之請求即無依據,為不
足採。從而,上訴人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
被上訴人給付15萬元,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為上訴人
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
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
3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9 日 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 官 陳雅敏 法 官 施孟弦 法 官 沈培錚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9 日 書記官 丁瑞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