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訴字第14號
聲 請 人即
原 告 國營臺灣鐵路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鄭光遠
訴訟代理人 張秉正律師
複 代理 人 劉彥廷律師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浚泰運輸有限公司、鍾龍恩、鍾龍暉、鍾
龍翔、鍾龍慶間行使求償權事件,對本院於民國114年8月11日所
為判決聲請更正錯誤,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本件准由鄭光遠為原告國營臺灣鐵路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之
承受訴訟人,續行訴訟。
理 由
一、按判決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始得以
裁定更正之,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規定甚明。復按當事
人喪失訴訟能力或法定代理人死亡或其代理權消滅者,訴訟
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或取得訴訟能力之本人,承受其訴訟以
前當然停止;又第168條至第172條及前條所定之承受訴訟人
,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而聲明承受訴訟,應
提出書狀於受訴法院,民事訴訟法第170條、第175條第1項
、第176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依據原告114年5月13日所提聲明承受訴訟狀及所附書函
,法定代理人於本院審理時變更為伍勝園(見卷二第141-143
頁),且遍查全卷,原告並未依民事訴訟法第176條規定,於
114年6月13日變更法定代理人為鄭光遠後,提出書狀或任何
資料聲明承受訴訟,是本院於判決中記載原告公司法定代理
人為伍勝園,判決並無顯然錯誤之情,聲請人聲請更正,不
應准許。
三、惟原告已於聲請更正錯誤狀中聲明法定代理人業已變更為鄭
光遠並請求更正,應認有聲明承受訴訟之意,爰依上述規定
准許之。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8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雅敏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9 日
書記官 莊鈞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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