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14號
原 告 國營臺灣鐵路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伍勝園
訴訟代理人 張秉正律師
複 代理 人 劉彥廷律師
被 告 浚泰運輸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麒浚
被 告 鍾龍恩即鍾阿成之繼承人
被 告 鍾龍暉即鍾阿成之繼承人
被 告 鍾龍翔即鍾阿成之繼承人
被 告 鍾龍慶即鍾阿成之繼承人
上列當事人間行使求償權事件,本院於114年6月26日言詞辯論終
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鍾龍恩、鍾龍暉、鍾龍翔、鍾龍慶應於繼承被繼承人鍾阿成
之遺產範圍內,與被告浚泰運輸有限公司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
佰伍拾伍萬貳仟零參拾捌元,及自民國112年1月17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鍾龍恩、鍾龍暉、鍾龍翔、鍾龍慶於繼承被繼承
人鍾阿成之遺產範圍內,與被告浚泰運輸有限公司連帶負擔百分
之七十,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伍拾貳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
浚泰運輸有限公司以新台幣壹佰伍拾伍萬貳仟零參拾捌元為原告
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交通部臺灣鐵路管理局於民國113年1月1日改制為國營臺灣
鐵路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臺鐵公司),並經臺鐵公司於同年
1月19日具狀聲明承受訴訟(見卷一第377-415頁);又臺鐵
公司法定代理人於本院審理時變更為伍勝園,業據其聲明承
受訴訟(見卷二第141-143頁),均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按當事人喪失訴訟能力或法定代理人死亡或其代理權消滅者
,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或取得訴訟能力之本人,承受其
訴訟以前當然停止;第168條至第172條及前條所定之承受訴
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他造當事人,亦
得聲明承受訴訟;當事人不聲明承受訴訟時,法院亦得依職
權,以裁定命其續行訴訟,民事訴訟法第170條、第175條、
第178條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鍾阿成於訴訟程序進行中之
民國112年6月9日死亡,依法應由其繼承人全體承受訴訟,
始為合法。而其繼承人田秀美、鍾曉玲、田鍾曉玉、鍾玉珍
、伊宸嫻、田嘉萱、田張書婷、田鍾政國、田鍾柏岳、伊垣
安依序聲明拋棄繼承並准予備查,鍾龍恩、鍾龍暉、鍾龍翔
、鍾龍慶為鍾阿成之孫,且未合法向本院聲明拋棄繼承等情
,業經本院調取112年度司繼字第419號、424號、598號、72
2號、113年度司繼字第379號拋棄繼承卷查閱屬實,是本院
於113年12月20日裁定命鍾龍恩、鍾龍暉、鍾龍翔、鍾龍慶
為被告鍾阿成之承受訴訟人,並續行訴訟(詳卷二第11頁)
,合先敘明。
三、被告鍾龍恩、鍾龍暉、鍾龍翔、鍾龍慶均受合法通知,未於
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
,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一)緣第三人宋子龍為內政部警政署花蓮港務局(下稱港警局
)警員,於民國98年7月4日晚上9時許,在花蓮港口線鐵
路第5號碼頭平交道(下稱系爭平交道)執行勤務,因系
爭平交道僅設有閃光號誌及警鈴,未設置遮斷器及警告標
示,適被告「浚泰運輸有限公司」(下稱浚泰公司,當時
名稱為東江公司)之司機鍾阿成駕駛聯結車行經該處,疏
未注意警鈴已響、閃光號誌已顯示,仍駕車闖越系爭平交
道,致撞擊適通過該平交道之載運水泥列車(下稱系爭列
車),復失控衝撞宋子龍,致宋子龍受有頭部外傷併左頂
葉硬膜下出血、右頂葉、額葉、顳葉膜下、硬膜上延遲性
出血、顱骨骨折等傷害(下稱系爭傷害)。宋子龍認系爭
平交道由原告設置及管理,因原告疏未設置遮斷器、警告
標示,致發生系爭事故,自應負國家賠償責任,故對原告
提起國家賠償訴訟,經台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下稱花蓮
高分院)以109年度上國更一字第1號判決判決原告應賠償
宋子龍新台幣(下同)483,123元及該部分法定利息後,
原告於109年8月7日已主動依該判決主文給付483,123元及 法定利息219,748元,共計702,871元;嗣111年度上國更 二字第1號判決認定宋子龍得請求之總金額為5,144,976元 ,扣除其自認已領取之強制保險給付370萬元及原告已主 動給付之483,123元,判決原告應再給付之賠償金額為961 ,853元及該部分法定利息,案因兩造均不得上訴已告確定 ,故原告復於111年12月28日給付宋子龍961,853元及法定 利息552,473元,共計1,514,326元。是原告已將上開確定 判決所判金額含法定利息共計2,217,197元(702,871+1,5 14,326=2,217,197)全數給付予宋子龍,惟系爭事故 之發生原因係鍾阿成駕駛聯結車行經該處,疏未注意警鈴 已響、閃光號誌已顯示,仍駕車闖越系爭平交道,先撞擊 適通過該平交道之系爭列車,復失控衝撞宋子龍,因此, 被告鍾阿成就系爭事故之發生,明顯屬於直接對於事故應 負責之人;而被告浚泰公司既為鍾阿成之雇主,且鍾阿成 當時正在執行職務,依照民法第188條之規定,被告浚泰 公司應對鍾阿成之行為負連帶賠償之責。又鍾阿成於112 年6月9日死亡,被告鍾龍恩、鍾龍暉、鍾龍翔、鍾龍慶為 鍾阿成之繼承人,與被告浚泰公司自應負連帶責任。爰依 國家賠償法第3條第1、5項、民法第188條等規定對被告等 行使追償權,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原告2,217,197元及利息 。
(二)並聲明:⑴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2,217,197元,及自起訴狀 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 算之利息。⑵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鍾龍恩、鍾龍暉、鍾龍翔、鍾龍慶經合法通知,未於言 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被告浚泰 公司則辯稱:
(一)原告為本件事故發生地之鐵路平交道的管理單位,卻怠忽 設置遮斷器,而有公有公共設置或管理欠缺之情,且此公 有公共設置或管理之欠缺與本件事故之發生具有相當因果 關係,原告本應就本件事故對被害人宋子龍負擔賠償責任 。又被告鍾龍恩、鍾龍暉、鍾龍翔、鍾龍慶之被繼承人鍾 阿成所駕駛之聯結車失控衝撞被害人宋子龍之行為與原告 怠忽設置遮斷器間,並無因果關係,且鍾阿成並非造成「 應設置遮斷器而怠忽設置」此一公有公共設施或管理有欠 缺情事之人,故鍾阿成並非國家賠償法第3條第5項所指之 「應負責任之人」;又原告與鍾阿成就系爭事故之損害賠 償債務,屬不真正連帶債務,原告不得依民法第280條、2 81條向被告浚泰公司請求給付內部分擔之部分。況被告浚
泰公司與鍾阿成就本件事故對被害人應負擔之賠償責任係 以本院99年度重訴字第9號民事判決確定,原告對被害人 應負擔之賠償責任部分則係以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111 年度上國更二字第1號民事判決確定,故縱認就本件事故 ,鍾阿成為國家賠償法第3條第5項所稱應負責任之人,被 告浚泰公司應與被告鍾龍恩、鍾龍暉、鍾龍翔、鍾龍慶負 連帶賠償責任,亦係兩造皆應對被害人負擔賠償責任,原 告卻未舉證兩造間分別就本件事故肇事原因應分擔之比例 為何,而逕向被告請求給付全部金額,要無理由;又原告 所請求之702,871元部分業於109年8月7日支付予被害人, 依國家賠償法第8條第2項規定,請求權於是日起算,惟原 告卻於112年1月5日始提起本件訴訟,是此部分金額顯已 罹於2年時效等語,資為抗辯。
(二)並答辯聲明:⒈原告之訴駁回。⒉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 請准宣告免予假執行。
三、本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花蓮高分院109年度上國更一字第1號、111年度上國更二字第1 號民事判決各一份(詳卷一第27至111頁)、國家賠償金收據2份(詳卷一第113、119頁)、請求金額計算公式表、原告111年12月9日內部簽文影本(詳卷二第97至103頁)等件為證。被告對於訴外人宋子龍遭司機鍾阿成駕駛車牌000-00號聯結車行經第5號碼頭平交道時,疏未注意有列車通過仍逕行穿越,致撞及列車後再撞及宋子龍,造成宋子龍受有上述傷害等事實均不爭執,然以前詞置辯,是本件所應審究之爭點為:⑴原告主張鍾阿成為國家賠償法第3條第5項規定所稱之應負責任之人,對被告有求償權,有無理由?⑵如認原告有求償權,被告與原告間就賠償金應分擔之比例為何?⑶原告於109年8月7日就判決先予確定部分支付被害人702,871元部分,是否已罹於2年消滅時效?分述如下: 1、原告依國家賠償法第3條第5項規定主張對被告有求償權, 為有理由:
⑴按公有公共設施因設置或管理有欠缺,致人民生命、身體 或財產受損害者,國家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就損害原因有 應負責任之人時,賠償義務機關對之有求償權。乃國家賠 償法第3條第1項、第5項所定。所謂「有應負責任之人」 者應解為依法令、協議,或直接、間接對於損害原因有應 負責者,賠償義務機關對之均有求償權,舉凡公共設施設 計人、施工承攬人、驗收人、管理人或其他使用人俱應包 括在內(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2246號判決參照)。又 於國家賠償事件發生之際,被害之人民得同時請求國家賠 償或對該損害原因應負責之人請求損害賠償,兩權利並行 不悖,構成請求權競合,惟均以填補被害人實際損害為限 ,被害人並無超額受償之理;在被害人損害範圍內,倘由 國家先行賠償,國家得依個案應負責之比例,全部或一部 對就該損害原因應負責之人求償。
⑵經查,原告為系爭平交道之管理維護機關,系爭平交道因 欠缺遮斷器之設置,與宋子龍人於執行職務時,因鍾阿成 駕車闖越系爭平交道肇事而受傷間有因果關係存在。原告 應依國家賠償法第3條第1項規定負賠償責任等節,乃前確 定判決所認定,有花蓮高分院111年度上國更二字第1號判 決書影本在卷可稽(詳卷一第71至111頁)。而鍾阿成駕 駛聯結車行經系爭平交道,疏未注意警鈴已響、閃光號誌
已顯示,仍駕車闖越系爭平交道,先撞擊適通過該平交道 之貨物列車,復失控衝撞宋子龍,致宋子龍受有頭部外傷 併左頂葉硬膜下出血,右頂葉、額葉、顳葉膜下、硬膜上 延遲性出血、顱骨骨折等傷害,造成中樞神經系統受損而 有器質型之精神病及雙眼視神經萎縮,領有極重度肢障之 身心障礙手冊,勞動力完全喪失,終身不能從事工作,鍾 阿成自有因過失侵害宋子龍身體之侵權行為,而被告浚泰 公司既為被告鍾阿成之雇主,且被告鍾阿成當時正在執行 職務,依照民法第188條之規定,被告浚泰公司應對被告 鍾阿成之行為負連帶賠償之責等情,此部分業經鈞院99年 度重訴字第9號民事判決確定在案,有判決書影本附卷可 查(詳卷一第269至286頁)。又依前述說明,鍾阿成駕車 行經系爭平交道,顯為系爭平交道之使用人,自屬國家賠 償法第3條第5項規定所稱之應負責任之人。從而,原告主 張依國家賠償法第3條第5項規定對被告有求償權,核屬有 據。
⑶被告浚泰公司雖辯稱其與鍾阿成和宋子龍間就系爭事故另 有民事確定判決等語,經查,宋子龍於99年1月10日對鍾 阿成及被告浚泰公司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刑事庭法 官裁定移送民事庭審理後,本院民事庭於100年1月20日以 99年重訴字第9號判決鍾阿成及被告浚泰公司應連帶給付 宋子龍14,467,826元及法定遲延利息,該判決並於100年3 月14日確定在案,然鍾阿成及被告浚泰公司均未依該判決 賠償宋子龍上開費用等情,業經本院調閱該案卷宗查證明 確,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詳卷一第164頁筆錄);按國家 與第三人因侵權行為、國家賠償法之規定,對被害人同負 損害賠償責任時,國家所負者僅係不真正之連帶債務關係 ,如第三人已賠償被害人,並已滿足債權之全部或一部, 即應發生絕對清償效力,縱被害人已表明無消滅全部債務 的意思,亦不及於不真正連帶債務人,故被害人就已受償 部分,不得再向國家機關請求賠償。惟宋子龍並未因前開 判決受償,復於100年7月3日始以書面向原告就系爭事故 聲請國家賠償,經原告拒絕賠償後,於100年10月23日對 原告提起國家賠償之訴,請求原告應給付宋子龍12,387,8 79元及法定遲延利息等情,亦經本院調閱該案卷宗查證明 確,審酌系爭事故之發生,業經前開本院99年重訴字第9 號判決認定鍾阿成為肇事原因,然宋子龍以同一事故所受 傷害、相同之請求項目及扣除保險給付後之金額向原告請 求國家賠償,原告並就判決確定部分支付支付賠償金與宋 子龍,則依前述說明,原告自得依個案應負責之比例,全
部或一部對就該損害原因應負責之人求償。是被告浚泰公 司前開所辯,尚不足採。
2、兩造間應分擔之比例為何:
⑴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 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定有明文。又法院對於 酌減賠償金額至何程度,應斟酌雙方原因力之強弱與過失 之輕重以定之;賠償義務機關依國家賠償法第3條第1項規 定賠償被害人損害後,得對於就損害原因應負責之人求償 ,同條第5項固有明文,然國家就損害原因亦有過失時, 應得類推適用民法第217條過失相抵之規定(最高法院88 年度台上字第2867號判決、97年度台上字第2174號判決參 照)
⑵經查,鍾阿成駕駛聯結車行經系爭平交道,疏未注意警鈴已響、閃光號誌已顯示,仍違規駕車闖越系爭平交道致發生系爭車禍事故造成宋子龍之重大身體傷害等情,已詳如前述,是鍾阿成為直接對於系爭事故應負責之人。然系爭事故發生前,港警局曾於97年12月24日發函予原告謂:系爭平交道僅設置閃光號誌及警鈴,民眾行經該處,因無遮斷器或疏於注意號誌及警鈴聲響、或因警鈴聲響過久誤為故障而誤闖平交道,造成人、車險象,建議儘速於系爭平交道設置遮斷器、強化各項警告牌示,以維人、車安全等語;港務局亦先後於98年2月17日、同年6月18日發函予原告,建請上訴人編列預算於系爭平交道設置感應柵欄及定期維護管理,以加強該區域人、車通行安全管理及防範意外事故發生。足見依系爭事故發生前之人、車通行情形,因系爭平交道僅設置閃光號誌及警鈴,未設置遮斷器,而常發生人、車擅自闖越平交道致生危害安全情事等情,為前述花蓮高分院111年度上國更二字第1號確定判決所是認(詳本院卷一第104、105頁判決理由),且經本院查閱該案卷宗屬實,依一般經驗法則,於未設置遮斷器之平交道,駕駛人心存僥倖任意穿越之可能性,當高於若設有遮斷器,須撞斷遮斷器始得穿越之情形,故於平交道設置遮斷器,確有阻攔聯結車駕駛闖越平交道之效果。是本件顯足以認定系爭平交道欠缺遮斷器之設置,與鍾阿成駕車闖越系爭平交道肇事而造成宋子龍受傷,同為事故發生之原因。本院參酌上情,及兩造對於事故發生原因力之輕重,認兩造之內部責任比例,應以原告負擔30%,被告負擔70%之責任,方屬公允。 3、原告請求權並未罹於時效:
⑴按國家賠償法第3條第5項之求償權,自支付賠償金或回復 原狀之日起,因二年間不行使而消滅。國家賠償法第8條 第2項定有明文。惟該條項之求償權,前提需公共設施因 設置或管理有欠缺,致人民生命、身體、人身自由或財產 受損害,國家應負之損害賠償責任及金額確定,並全數支 付後,始得行使,如國家先為一部賠償,亦尚難就該部分 賠償金額,先行依第3條第5項規定,行使求償權。 ⑵經查,原告於花蓮高分院以109年度上國更一字第1號判決 原告應賠償宋子龍新台幣(下同)483,123元及該部分法 定利息後,即於109年8月7日依該判決判決主文先行給付7 02,871元(含賠償金483,123元及法定利息219,748元,計 算式詳卷二第97頁),並於111年度上國更二字第1號於11 1年8月16日判決認定宋子龍得請求之總金額為5,144,976 元,扣除其自認已領取之強制保險給付370萬元及原告已 主動給付之483,123元,其得再向原告請求賠償之金額為9 61,853元及該部分法定利息確定後,即於111年12月28日 給付宋子龍1,514,326元(含本金961,853元及法定利息55 2,473元,計算式詳卷二第97頁)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 前述2份判決書及2份收據影本為證(詳院一第27至119頁 及第109頁判決理由),並經本院查閱上開卷宗屬實,是 系爭事故之國家賠償金額於111年8月16日判決確定時始告 確定,原告既於111年12月28日始全額賠償完畢,消滅時 效應自本件賠償金全額支付完畢之日即111年12月28日起 算2年期間,而原告於112年1月5日提起本訴,有起訴狀收 文章戳在卷可查(詳卷一第11頁),堪認本件原告於109 年8月7日先行支付宋子龍702,871元部分,對被告之求償
權並未罹於時效。被告浚泰公司此部分抗辯亦非可採。 (二)綜上,原告依據國家賠償法第3條第1、5項、民法第188條 等規定對被告等行使求償權,核屬有理,而兩造之內部責 任比例,被告應連帶負擔70%之責任,已詳如前述,是被 告應連帶給付之金額為1,552,038元(2,217,197x70%=1,5 52,038,元以下四捨五入)。又鍾阿成去世後,其權利義 務應由繼承人即被告鍾龍恩、鍾龍暉、鍾龍翔、鍾龍慶繼 承,故由鍾阿成賠償部分,應為被告鍾龍恩、鍾龍暉、鍾 龍翔、鍾龍慶於繼承鍾阿成所得遺產範圍內連帶賠償,併 予敘明。
(三)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 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 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 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 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 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 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請求賠償損 害,係以給付金錢為標的,無約定期限或利率,則其請求 自起訴狀繕本送達最後一位被告翌日即112年1月17日(見 原審卷一第135至139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 算之遲延利息,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國家賠償法第3條第5項及民法第188條規 定,請求被告連帶給付1,552,038元,及自最後之起訴狀繕 本送達翌日即112年1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 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為無理由,應予 駁回。
五、原告及被告浚泰公司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或免為 假執行,經核原告勝訴部分,合於法律規定,爰分別酌定相 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 而失所依據,不予准許,應併予駁回。
六、因本案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 本院審酌後,認為均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 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2項。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1 日 民事第一庭法 官 陳雅敏上列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狀應表明上訴理由)並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
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亦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1 日 書記官 胡旭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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