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家繼訴字第61號
原 告 甲○○
訴訟代理人 魏辰州律師(法扶律師)
被 告 乙○○
丙○○
丁○○
戊○○
己○○
庚○○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交付遺贈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7月30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就被繼承人辛○○所遺花蓮縣○○鄉○○段000地號土地應有部
分全部及其上同段145建號建物即門牌號碼花蓮縣○○鄉○○○街000
號房屋應有部分全部辦理繼承登記後,將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
。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經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之情形,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
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規定,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
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繼承人辛○○於民國101年3月23日立有代筆遺囑
(下稱系爭遺囑),並經公證人認證,系爭遺囑第一點㈠載
明:「座落於花蓮縣○○鄉○○段000地號,門牌號碼:花蓮縣○
○鄉○○○街000號由甲○○(Z000000000),即立遺囑人之孫單
獨繼承」(下合稱系爭房地),嗣被繼承人於110年3月7日
往生,其遺產由被告乙○○、丁○○、戊○○、丙○○、己○○、庚○○
共同繼承,然迄未辦理繼承登記,部分被告拒絕交付遺贈,
爰依遺贈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就系爭房地辦理繼承登記並
移轉所有權,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三、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 述。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遺囑,自遺囑人死亡時,發生效力;受遺贈人申辦遺贈之 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應由繼承人先辦繼承登記後,由繼承 人會同受遺贈人申請之,民法第1199條、土地登記規則第12 3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因遺贈僅具有債權之效力,受 遺贈人固非於繼承開始時,當然取得遺贈標的物之所有權或 其他物權,惟受遺贈人得於繼承開始後,向遺贈義務人請求 履行遺贈標的物之登記或交付,以取得遺贈標的物之所有權 或其他物權。又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 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民法第1151條定有明文。是以繼 承人有數人時,除遺囑另有指定外,共同為遺贈義務人,在 遺產分割前為公同共有債務人,全體繼承人對於受遺贈人應 負有履行遺贈標的物之登記或交付之義務,並不以遺產分割 為必要。另按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承 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繼承人對於被繼承人 之債務,以因繼承所得遺產為限,負連帶責任,民法第1148 條、第1153條第1項亦有明文。
㈡查原告主張被繼承人生前立有系爭遺囑,系爭遺囑記載系爭 房地由原告單獨繼承,嗣被繼承人於110年3月7日死亡,系 爭房地尚未辦理繼承登記等事實,業提出認證書、系爭遺囑 、繼承系統表、戶籍謄本、土地及建物登記第一類謄本為證 (見本院卷第31頁至第37頁、第47頁至第63頁),被告均未 到場以言詞或以書狀爭執,堪信原告上開主張之事實為真。 ㈢又依系爭遺囑內容,原告為受遺贈人,其本於受遺贈人地位 ,依遺贈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交付遺贈物,且因被告就其 等繼承之系爭房地,尚未辦理繼承登記,則原告於訴請交付 遺贈同時,併請求被告辦理繼承登記,並於辦理繼承登記後 ,將系爭房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所有,洵屬有據,應 予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之訴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判決如主文所 示。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原告其餘之攻擊方法及所提證據,於判 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 民事訴訟法第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85條第2項, 判決如主文。末查,本件原定於114年8月13日14時30分宣判 ,惟因當日颱風來襲,花蓮縣停止上班上課,爰延展至114 年8月14日14時30分宣判,附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4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黃夢萱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8 日 書記官 蔡明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