分割遺產等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家繼訴字,111年度,27號
HLDV,111,家繼訴,27,20250814,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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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家繼訴字第27號
112年度家繼訴字第70號
原 告 甲OO

訴訟代理人 林其鴻律師
被 告 乙OO


丙OO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遺產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6月18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兩造就被繼承人AOO、BOO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應依附表一
「分割方法」欄所示方法分割。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乙OO負擔百分之23、被告丙OO負擔百分之23
,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為原告主張其與被告均為被繼承人AOO、BOO之子女,為
此依民事訴訟法第247條、民法第767條第1項、第821條、第
828條、第1164條等規定請求確認遺囑無效、塗銷所有權移
轉登記及分割遺產等情。兩造之聲明、陳述及證據如附件所
示。
二、兩造不爭執事項(兩造所不爭執,且有兩造戶籍資料、被繼
承人AOO、BOO除戶資料、被繼承人AOO、BOO財政部北區國稅
局遺產稅免稅證明書、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等件在卷足佐)

(一)被繼承人AOO於民國104年6月25日死亡、被繼承人BOO於110
年12月3日死亡,兩造均為AOO、BOO之繼承人。
(二)未辦保存登記之房屋「花蓮縣○○鎮○○路0段00號」為AOO出資
興建。
(三)未辦保存登記之房屋「花蓮縣○○鎮○○路0段00號」現在納稅
義務人為被告丙OO
(四)兩造應繼分比例如附表二所示。
(五)遺產範圍:BOO所遺如附表一編號1至7所示之財產。
三、本院之判斷:
(一)AOO於104年4月10日於本院所屬民間公證人何叔孋事務所所
為之系爭遺囑,因不符合公證遺囑要件而無效,故丙OO應將
花蓮縣○○鎮○○段0000地號土地,於104年7月24日以遺囑繼承
為登記原因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理由如下:
1、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者,不得提起之;確認證書真偽或為法律關係基礎事實存否
之訴,亦同,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於家事
訴訟事件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之。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
法律上利益,係指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
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
判決除去之者而言,故確認法律關係成立或不成立之訴,苟
具備前開要件,即得謂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最高
法院42年台上字第1031號裁判意旨參照)。原告主張AOO所
為之公證遺囑無效等情,既為丙OO所否認,而系爭遺囑有效
與否,涉及原告得以繼承遺產之多寡,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
確有受侵害之危險,且此不安之狀態得以確認判決除去之,
是原告提起本件確認系爭遺囑無效之訴,有即受確認判決之
法律上利益,合先敘明。  
2、按公證遺囑,應指定二人以上之見證人,在公證人前口述遺
囑意旨,由公證人筆記、宣讀、講解,經遺囑人認可後,記
明年、月、日,由公證人、見證人及遺囑人同行簽名,遺囑
人不能簽名者,由公證人將其事由記明,使按指印代之,民
法第1191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依民法第1189條之規定,遺
囑係屬要式行為,須依法定之方式為之,始生效力,否則依
同法第73條前段規定,應屬無效。是若公證遺囑之作成,未
符合民法第1191條第1項規定之要件,依民法第73條前段規
定,該公證遺囑即為無效。 
3、經查,AOO於104年4月10日至本院所屬民間公證人何叔孋
務所,進行公證遺囑程序時,於公證人詢問「那個土地申請
承購的錢是誰出的?」,AOO雖回答「我兒子出的。」,但
經公證人進一步詢問:「那個還多少?」,經丙OO表示130
幾萬元後,AOO方附和稱「一百三十幾」,況公證人詢問:
「所以就是說,以後要是百年的時候,剛剛說的那個土地,
那個(國語)申請,(轉回台語)申請承購的土地,以後就
是給他(手指向丙OO)繼承這樣齁?」,AOO僅回答:「(
點頭)摁。」;公證人再次詢問:「他(手指向丙OO)繼承
之後,你希望說,他可以,他可以繼續在那邊種東西齁?」
,AOO亦僅回答:「(點頭)摁。」,都僅是公證人將AOO上
開未口述的遺囑意旨內容,逕行置於詢問之問題內,且由AO
O過於簡短的回答,實難判斷AOO是否完整瞭解公證人問話的
真意,儼然已背離遺囑人口述遺囑意旨之立法用意,難以確
認是否為AOO之真意。故系爭遺囑之作成,實與民法第1191
條第1項之公證遺囑要件未合,依民法第73條前段規定,自
屬無效。
4、又系爭遺囑既屬無效,丙OO持系爭遺囑,以遺囑繼承為原因
,將花蓮縣○○鎮○○段0000地號土地移轉登記為其所有,有卷
內該不動產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可憑(見本院卷一第41頁)
,即欠缺法律上原因,從而,原告訴請確認系爭遺囑為無效
,並請求丙OO以系爭遺囑繼承為原因,將花蓮縣○○鎮○○段00
00地號土地移轉登記(登記日期為104年7月24日)為自己所
有之部分予以塗銷,俱屬有理由,應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丙OO應將花蓮縣○○鎮○○段0000○0000○0000地號土地
,於102年12月24日以贈與為登記原因之所有權移轉登記,
予以塗銷,並無理由,理由如下:
1、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於言詞辯論時不爭執者,視同
自認。但因他項陳述可認為爭執者,不在此限。當事人對於
他造主張之事實,為不知或不記憶之陳述者,應否視同自認
,由法院審酌情形斷定之;又按私文書經由本人或其代理人
簽名、蓋章或按指印或有法院或公證人之認證者,推定為真
正,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第280條第1項及第2項、第35
8條第1項定有明文。倘主張其印章係被盜用時,則盜用之事
實,按諸舉證責任分配之原則,應由為此主張者負舉證責任
。而私人之印章,由本人或有權之人保管、使用為常態,被
人盜用為變態,主張變態事實之當事人,自應就此印章被盜
用之事實負舉證之責任(最高法院49年台上字1910號、69年
台上字第1300號、70年台上字第4339號、74年台上字第461
號、82年台上字第1505號、86年台上字第717號、95年度台
上字第1786號判決意旨參照)。 
2、原告雖主張本案相關土地移轉登記事件發生至今約莫10年左
右,且AOO及BOO已死亡,而積極事實之舉證本較消極事實為
容易,原告業已提出諸多間接證據可證明間接事實,則上開
移轉登記為真正之事實,即應由丙OO負舉證責任,始符合公
平原則等語,然上開移轉登記相關文書既已依法推定為真正
,自應由原告就AOO、BOO與丙OO間之買賣及贈與契約無效,
負舉證責任,合先敘明。   
3、又原告雖主張丙OO於111年6月17日於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11
1年度偵字第5627號案訊問中,稱OO段OOOO、OOOO、OOOO地
號土地係BOO為使丙OO擁有農保資格而過戶,故該移轉過戶
僅為借名登記之一種,且丙OO亦無法因此取得農保資格,顯
違常情等語。然原告之主張,並無法排除「BOO因誤解農保
相關規定,而將上開土地贈與丙OO,以利丙OO取得農保資格
」之可能,況原告前於111年度偵字第5627號案中,主張丙O
O盜用印鑑章等資料辦理移轉登記等情,業經臺灣花蓮地方
檢察署認BOO意識狀態、心智功能及表達能力均正常,足認B
OO有贈與上開土地予丙OO之意,而對丙OO為不起訴處分,有
前開不起訴書1份在卷可按(見本院卷二第283頁至第293頁
),復經本院以上開土地登記申請書記載本件係「當事人親
自到場」,且土地所有權贈與移轉契約書簽名欄除有「BOO
」之印鑑章及署押外,在該印鑑章及署押旁,亦已由承辦人
員註明「BOO親自到場,經核對身分無誤」等字,足認係BOO
同意將上開3筆土地所有權贈與丙OO為由,駁回原告聲請之
自訴,有本院111年年度聲判字第8號裁定1份附卷可參(見
本院卷三第295頁至第307頁)。
4、從而,系爭土地登記申請書、土地所有權贈與移轉契約書依
前揭民事訴訟法第358條第1項規定(見本院卷三第381頁至
第385頁),即應推定為真正。故原告以贈與契約不成立為
由,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第821條、第828條第2項之規定
,請求丙OO將系爭土地以贈與為登記原因之所有權移轉登記
塗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原告主張丙OO應將花蓮縣○○鎮○○段0000地號土地,於104月1
月7日以買賣為登記原因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並
無理由,理由如下:
  原告雖主張丙OO所辯其係因代償AOO對丁OO之債務,始取得
上開○○段○○○○地號土地,然債權金額與土地價值有巨大落差
、被繼承人AOO自己即有財產,也以○○段○○○○地號土地作為
擔保向杜○○借款,無須丙OO代償,其所辯顯違常情等語。然
原告之主張,並無法排除「BOO因感念丙OO為AOO代償債務之
孝心,遂以半買半送之方式,低價將上開○○段○○○○地號土地
移轉予丙OO」之可能,況原告前於111年度偵字第5627號案
中,主張丙OO盜用印鑑章等資料辦理移轉登記等情,業經臺
灣花蓮地方檢察署認BOO於本人親自辦理印鑑登記時,即本
人親自指定用途為不動產登記之用,足認BOO有將上開土地
移轉予丙OO之意,而對丙OO為不起訴處分,有前開不起訴書
1份在卷可按(見本院卷二第283頁至第293頁),則系爭土
地登記申請書、土地所有權買賣移轉契約書依前揭民事訴訟
法第358條第1項規定(見本院卷三第387頁至第391頁),即
應推定為真正。原告雖主張BOO之金融帳戶未見相關買賣價
金之金流,然縱使BOO與丙OO間並非以買賣之方式為上開土
地所有權之移轉,亦應認已構成贈與,丙OO即取得上開土地
之所有權。故原告以買賣契約不成立為由,依民法第767條
第1項、第821條、第828條第2項之規定,請求丙OO將系爭土
地以買賣為登記原因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塗銷,為無理由,應
予駁回。
(四)花蓮縣○○鎮○○路○段00號建物非AOO之遺產,理由如下:
  原告雖主張房屋納稅義務人,並非必為房屋所有權人,繳納
房屋稅之收據,亦非即為房屋所有權之證明,且稅捐機關有
關房屋稅籍資料納稅義務人之記載,純為便利課稅而設,與
所有權之取得無關,不能僅憑房屋納稅義務人之記載,逕為
房屋所有權歸屬之認定,而丙OO未能提出任何可證明其與AO
O間有買賣關係存在之資料,如匯款、領款紀錄、書面契約
等,且丙OO並未長期連續居住於該處,亦未要求原告遷出,
應認上開建物仍屬AOO之遺產,而得由兩造共同繼承等語。
然觀諸上開建物之契稅申報書、建築改良物所有權買賣移轉
契約書、契稅查定表及所附AOO之印鑑證明(見本院卷三第4
03頁至第406頁),可見AOO於103年12月19日與丙OO訂立買
賣契約,其上記載有「買受人為丙OO、出賣人為AOO、買賣
價款總金額為103900元」,而後AOO於同年12月22日申請目
的為不動產登記之印鑑證明,並於同日辦理契稅申報,其上
記載原所有權人AOO、新所有權人丙OO,已足認AOO確因買賣
之原因,將上開房屋之所有權移轉予丙OO,故花蓮縣○○鎮○○
路○段00號建物非AOO之遺產甚明。 
(五)本件遺產分割方式應如主文所示。理由如下:   1、按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 為公同共有;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但法律另有規定 或契約另有訂定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151條、第1164條定 有明文。又公同共有物之分割,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準用關 於共有物分割之規定,民法第830條第2項亦有明文。此外, 民法第1164條所稱之「得隨時請求分割」,依同法第829條 及第830條第1項規定觀之,自應解為包含請求終止公同共有 關係在內,俾繼承人之公同共有關係歸於消滅而成為分別共 有,始不致與同法第829條所定之旨趣相左,庶不失繼承人 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之立法本旨。換言之,終止遺產之公同 共有關係,既應以分割方式為之,將遺產之公同共有關係終 止改為分別共有關係,性質上亦屬分割遺產方法之一。 2、本件AOO及BOO所遺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因兩造未能達成分 割協議,且無不能分割之限制,揆諸前開說明,原告請求裁 判分割,自屬有據。本院審酌附表一所示遺產之性質、使用 現況、經濟效用、公平原則、兩造利害關係及意願,爰將附 表一所示之遺產,分割如附表一「分割方法」欄所示。  3、丙OO雖主張原告、乙OO對雙親不孝,聲請判其兩位喪失對雙 親遺產繼承權等語,惟查,剝奪繼承人之繼承權,攸關該繼 承人財產上之重大利益,繼承人基於與被繼承人一定之身分



關係而取得繼承權,其地位應受法律保障,倘無喪失繼承權 之法定事由,任何人均不得剝奪其地位,此為我國民法繼承 編採「當然繼承主義」之當然解釋,是主張他繼承人喪失繼 承權者,依民事訴訟法第277條本文之規定,即應就此負舉 證之責。從而,丙OO並未提出原告及乙OO有何喪失其繼承權 之法定事由,自無從逕認原告及乙OO無繼承權,附此敘明。四、又本件原告對被告提起預備訴之合併,本院既認原告先位之 訴即確認AOO遺囑無效部分有理由,則就其備位之訴,自無 再予審究之必要,併予敘明。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或證據,本院均 已依聲請全部調查完畢,經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自 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附此敘明。  
六、末按遺產分割之訴,兩造雖本可互換地位,且均蒙其利。然 原告主張之遺產範圍,顯較客觀之遺產範圍為大,故原告主 張但非屬客觀遺產範圍之部分,應由原告自行負擔該部分之 訴訟費用(即訴訟費用之百分之32),其餘部分再各別依應 繼分比例負擔,較為公允,故爰諭知如主文欄第2項所示。七、據上論結,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0 條之1、第85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4  日(原定宣判期日,因颱風停止上班,順延至次一工作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邱佳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7  日               書記官  張薏芹    
附表一:
編號 種類 遺產項目 權利範圍或金額 (以新臺幣為單位) 分割方法 1 土地 ○○鎮○○段○○○○-4地號土地 權利範圍:全部 由兩造依附表二所示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 2 土地 ○○鎮○○段1507、1507-1地號土地 權利範圍:8分之1 3 土地 ○○鎮○○段1508地號土地 權利範圍:8分之1 4 土地 ○○鎮○○段1508-1地號土地 權利範圍:8分之1 5 土地 ○○鎮○○段1509地號土地 權利範圍:8分之1 6 土地 ○○鎮○○段1510地號土地 權利範圍:8分之1 7 土地 ○○鎮○○段2675地號土地 權利範圍:8分之2 8 土地 花蓮縣○○鎮○○段0000地號土地 權利範圍:全部       
附表二:
編號 姓 名 比例 1 甲OO 3分之1 2 乙OO 3分之1 3 丙OO 3分之1       
附表三:
編號 種類 遺產項目 權利範圍或金額 (以新臺幣為單位) 分割方法 1 房屋 ○○鎮○○路○○段○○號 權利範圍:全部 由甲OO、乙OO取得,分別共有,每人應有部分各2分之1。甲OO、乙OO補償丙OO新臺幣28,567元。 2 土地 花蓮縣○○鎮○○段0000地號土地 權利範圍:全部 由兩造依附表二所示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
    
附表四:              




編號 種類 遺產項目 權利範圍或金額 (以新臺幣為單位) 分割方法 1 土地 ○○鎮○○段○○○○-4地號土地 權利範圍:全部 由兩造依附表二所示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 2 土地 ○○鎮○○段○○○○、○○○○-○地號土地 權利範圍:8分之1 3 土地 ○○鎮○○段○○○○地號土地 權利範圍:8分之1 4 土地 ○○鎮○○段○○○○地號土地 權利範圍:8分之1 5 土地 ○○鎮○○段○○○○地號土地 權利範圍:8分之1 6 土地 ○○鎮○○段○○○○地號土地 權利範圍:8分之1 7 土地 ○○鎮○○段○○○○地號土地 權利範圍:8分之2 8 土地 ○○鎮○○段○○○○地號土地 權利範圍:8分之2 9 土地 ○○鎮○○段○○○○地號土地 權利範圍:8分之2 10 土地 ○○鎮○○段○○○○地號土地 權利範圍:8分之2 11 土地 ○○鎮玉成段○○○○地號土地 權利範圍: 12 房屋 ○○鎮○○路○段○○號甲OO、乙OO取得,分別共有,每人應有部分各2分之1。甲OO、乙OO補償丙OO新臺幣28,567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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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