選任遺產管理人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司繼字,107年度,512號
HLDV,107,司繼,512,20250827,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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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司繼字第512號
聲 請 人 甲○○



關 係 人 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北區分署

法定代理人 黃偉政
代 理 人 張郁敏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選任遺產管理人事件,本院於民國108年2月12
日所為之裁定,應裁定更正如下:
  主  文
原裁定理由欄「一」關於「聲請人甲○○之祖父黃有於民國11年4
月2日死亡」之記載,應更正為「聲請人甲○○之祖父黃有於民國1
0年4月2日死亡」。
  理  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
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事
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於家事非訟裁定亦準用之
,觀諸家事事件法第97條準用非訟事件法第36條第3 項規定
自明。
二、本院前開之裁定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予更正。三、依首揭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7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潘俊宏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不服,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繳納抗告費用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8  日               書 記 官 劉文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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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